股票代码:002075 股票简称:沙钢股份 公告编号:临2015-086
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进展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2015年12月24日,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江苏省高
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送达的(2015)苏商终字第00437号《民事判
决书》,《民事判决书》对侯东方起诉公司要求返还原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高新张铜”)占用的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作出了二审终审判决。根据《公
司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现将有关情况公
告如下:
一、诉讼的基本情况
2013年8月16日,公司收到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中院”)
(2013)苏中商初字第0118号《应诉通知书》,苏中院受理侯东方起诉公司要求返
还原高新张铜占用的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苏中院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公司已于2013年半年度报告、2013年度报告、2014年半年度报告、2014年度
报告、2015年半年度报告中进行了披露。
公司于2015年5月9日收到了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苏中商初字第
0118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对侯东方起诉公司要求返还原高新张铜占
用的45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作出了一审判决,具体情况详见公司2015年5月12日刊登在
《中国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关于诉讼事项进展
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5-25)。
由于公司账面上不存在欠付侯东方等人的款项,公司遂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并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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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的判决情况
江苏高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60535元,由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本次诉讼的有关承诺
由于该诉讼事项发生在公司2010年的重大资产重组之前,江苏沙钢集团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沙钢集团”)重组原高新张铜期间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中国高新
投资集团公司签署的《备忘录》中第2条明确约定:“自本备忘录签署后至沙钢集团
完成重组高新张铜前,高新张铜应切断与张铜集团及其关联方(“张铜系企业”)
的一切关联关系。对经过尽职调查和审计发现的高新张铜与“张铜系企业”的所有
债权债务以及未发现的债务和或有负债,均由高新张铜的原股东(包括国投公司)
负责予以解决,使高新张铜不因此承担债务、造成损失。”
此外,根据沙钢集团、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张家港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及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四方签订的《关于高新张铜股份有限公司之重组协议之补充协议》
的第二条的第2项约定“本补充协议各方一致确认,如张铜系企业就本补充协议签署
之前股份公司对张铜系企业的应付款项抑或任何现实的及/或潜在的、或有的债务、
义务及其他张铜系企业针对股份公司的权利主张对股份公司主张权利的,股份公司
不承担任何责任,由丙方负责处理。”(丙方系指张家港杨舍镇资产经营公司),
原告起诉书要求公司返还的款项与江苏张铜集团有限公司及沭阳凯尔顺铜制品有限
公司有重大利害关系,且均系公司重组协议书中定义的张铜系单位。
鉴于公司账面不存在欠付侯东方等人的款项,公司将根据法律赋予的权利向最
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即使此案最终履行江苏高院终审判决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
也将依据有关约定和协议向原高新张铜股东—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和张家港市杨
舍镇资产经营公司及国家开发投资公司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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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除已披露的诉讼外,不存在
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诉讼在收到苏中院(2013)苏中商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后,公司已
经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计提了预计负债,公司已在2015年半年度报告、2015年
第三季度报告中进行了披露。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造成一定的影响,对期后利
润没有影响,亦对公司目前的生产经营没有影响。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六、备查文件
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苏商终字第00437号。
特此公告。
江苏沙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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