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晟新材: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5-12-25 03:4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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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Grandall Legal Firm (Shanghai)

中国 上海 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 楼,200041

23 Garden Square, 968 Beijing West Road, Shanghai, China, 200041

电话/TEL: (8621) 5234-1668 传真/FAX: (8621) 5234-1670

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

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性等有关法律问题出具法

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有关事项进行

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

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起公告,并依法对

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1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一、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1、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 2015 年 12 月 9 日召开的公司第三

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提议召开,公司董事会负责召集。公司董事会于 2015

年 12 月 10 日在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上以公告形式刊登了关

于 召 开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通 知 , 并 于 2015 年 12 月 16 日 在 巨 潮 资 讯 网

(http://www.cninfo.com.cn/)上发布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公

告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股权登记日、会议召集人、会议审议事项、

会议登记方式和参与网络投票的投票程序等内容。

2、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5 年 12 月 25 日下午 14:30 在常州市天宁经济开发区龙

锦路 508 号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 106 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徐奕

先生主持。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内容一致。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时间为: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

间为 2015 年 12 月 25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

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24 日 15:00 至 2015 年 12 月

25 日 15:00。

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刊登了会议通知,本次

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公告

的时间、地点、方式、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一致,可以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现场会议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以及通过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

东代理人共计 50 人,代表股份总数为 100,057,54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30.6940%。

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会议。

2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与会人员的身份证明、持股凭证和授权委

托证书及对召集人资格的审查,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

东(或代理人)均具有合法有效的资格,可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由深圳证券交易所

身份验证机构验证其股东资格。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会议公告中列明的

提案进行了审议,并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关于公司符合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条件的议

案》;

2、《关于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议

案》。

2.1、 交易概况

2.2、 交易对方

2.3、 交易标的

2.4、 交易价格

2.5、 定价方式与定价依据

2.6、 评估基准日至实际交割日交易标的损益的归属

2.7、 标的资产办理权属转移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

2.8、 发行股份的种类和面值

2.9、 发行对象及认购方式

2.10、 发行数量

2.11、 发行股份锁定期安排

2.12、 业绩承诺及补偿

2.13、 现金支付进度

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2.14、 上市地点

2.15、 关于本次发行前滚存未分配利润的处置方案

2.16、 募集资金用途

2.17、 本次发行决议有效期限

3、《关于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符合<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

产虫子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议案》

4、《关于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构成关联交易的

议案》

5、《关于签订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相关协议的

议案》

6、《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

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7、《关于本次重组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

的借壳上市的议案》

8、《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

募集配套资金相关事宜的议案》

9、《关于提请股东大会同意吴海宙、吕泽伟、孙剑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

公司股份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监票,并当场分别公布了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过程、表决权的行使及计票、监票的程

序均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

效。

四、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证券

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现场会议人

员资格合法有效,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本次股

东大会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4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

经办律师为汤捷律师、费夏琦律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无副本。

5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此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常州天晟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黄宁宁 汤 捷

费夏琦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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