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宝生物: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5-12-24 08:5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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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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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之

法律意见书

致: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经世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或“东宝生物”)的委托,担任公司第一期期员工持股计划

的专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试

点指导意见》”)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包头东宝生物

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拟实施

的第一期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谨作如下承诺和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

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

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及经办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

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

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东宝生物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3、本所及经办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

实、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4、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性及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

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非法律

专业文件中相关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表明本所律师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

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或承诺。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非

法律专业事项,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中介机构所出具的专业报告。

5、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已得到东宝生物如下保证:东宝生物已

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

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名和/或盖章真实有效,有关副本材料或

者复印件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均不存在虚假内容和重大遗漏。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必备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基于以上所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前身是包头东宝(集团)明胶有限公司,成立于 1997 年 3 月 12

日;1999 年 3 月 11 日更名为包头东宝乐凯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明

胶”)。2000 年 8 月 14 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股批字[2000]10 号文

《关于同意设立包头东宝乐凯彩感明胶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的批准同意,东宝

明胶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 2000 年 8 月 28 日领取了内蒙古

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1500002105215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公司整体变更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包头东宝乐凯彩感明

胶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 6 月 26 日,经内蒙古工商局核准,公司名称变更为

“包头东宝明胶股份有限公司”,2010 年 1 月 15 日,经内蒙古工商局核准,公

司名称变更为“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经公司 2011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于 2011

年 6 月 16 日作出《关于核准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证监许可[2011]949 号),公司于 2011 年 6 月向社会

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1900 万股。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于 2011 年

7 月 6 日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股票代码为 300239,股票简称“东宝

生物”。

(三)公司现持有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 2015 年 12 月 7 日核发的

注册号为 911500006032671859 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本为

230,437,054 元,法定代表人为王军,住所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黄河大街 46 号。

经核查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备案资料及公司发布的相

关公告,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依据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上市公司,具备《试

点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

2015 年 12 月 11 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包头东

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

本所律师按照《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

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1. 根据公司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公司在实施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

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

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

于依法合规原则的相关要求。

2.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董事会

及监事会相关决议、独立董事意见、职工代表大会资料,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

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

员工参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 项

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 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员工持股

计划的参与人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相关要求。

4. 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为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管级、工序段级以上管理人员、在公司任职

满两年以上员工、其他核心骨干员工。参加对象均为在公司或公司下属子公司全

职工作的正式员工,总人数不超过 180 人,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

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5. 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参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公司奖励

基金、员工合法薪酬、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1 小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资金来源的规定。

6. 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

待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立后委托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设立资产管理计划,

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大宗交易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并持有公司股票,符合

《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 2 小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股票来源的规

定。

7. 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 24

个月,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员工持股计划之日起算。相关资产管理计划通过二

级市场购买、大宗交易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所获得的标的股票的锁定期 12 个

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相关资产管理计划名下时起算。本所律

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1 小项

的相关规定。

8. 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按资产管理计划的规模上限 5000

万元和公司 2015 年 12 月 10 日的收盘价 17.70 元测算,资产管理计划所能购买

的东宝生物股票数量上限约为 282.4858 万股,占公司现有股本总额的 1.2258%,

累计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 10%,任一持有人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的东

宝生物股票总数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

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

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

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 2 小项的相关规定。

9. 根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参加对象在认购本次员工持股计

划的份额后即成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持有人,持有人会议是本次员工持股计划

的内部管理权力机构,由全体持有人组成;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负

责和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代表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行使股东权利或者

授权资产管理机构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委托兴证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的外部管理机构,公司将代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将与兴证证券资产

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相关《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合同》。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二部分第(七)项的相关规定。

10. 经查阅《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

事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资金、股票来源;

(2)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管理模式、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及表决程序;

(3)公司融资时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

(4)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员工发生不适合参加持股计划情况时所

持股份权益的处置办法;

(5)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代表或机构的选任程序;

(6)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选任、管理协议的主要条款、管理费用的计

提及支付方式;

(7)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员工所持有股份的处置办法;

(8)其他重要事项。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

(九)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的相关

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法定程序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1. 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8 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就拟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试点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八)项的规定。

2. 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11 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和《关

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有关事宜的议案》等议

案,其中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关联董事均回避表决,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九)项的规定。

3. 公司独立董事于 2015 年 12 月 11 日对《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

及摘要发表了独立意见。公司监事会于 2015 年 12 月 11 日作出决议,认为本次员

工持股计划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亦不存在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

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持股计划的情形。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试

点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二)项及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4. 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11 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上

述董事会决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

决议,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十)项的规定。

5. 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试点指导

意见》第三部分第(十一)项的规定。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经按照《试

点指导意见》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根据《试点指导意见》,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仍需履行下

列程序: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进行审议,并

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四、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11 日在公司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

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议、《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摘要、独立董事意见、

监事会决议。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试点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二)根据《试点指导意见》,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但不限

于:

1. 在召开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股东大会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

2. 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的 2 个交易日内,公司应当披

露员工持股计划的主要条款。

3.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后

的 6 个月内通过二级市场、大宗交易以及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完成标的股

票的购买,公司应当每月公告一次员工持股计划购买股票的时间、数量、价格、

方式等具体情况,并在将最后一笔标的股票过户至员工持股计划名下的 2 个交

易日内,以临时公告形式披露获得标的股票的时间、数量等情况。

4.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期内下列员工持股计划实施情况:

(1)报告期内持股员工的范围、人数;

(2)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3)报告期内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额及占上市公司股票总额的比例;

(4)因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处分权利引起计划股份权益变动情况;

(5)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机构的变更情况;

(6)其他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具备实施本次

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第一期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符合《试点指导意见》

的相关规定;公司已就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法定程序,

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公司已就实

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

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为签字页,无正文)

(此页为《经世律师事务所关于包头东宝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期员工

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的签字页,以下无正文)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五份,仅供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不得

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经世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刘爱国_______________

经办律师:单润泽_______________

赵 波_______________

2015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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