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极集团: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上交所 2015-12-23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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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集团(600129)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中银律师事务所

中 银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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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银律师”)接受重庆太极实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15 年第四次

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 年修

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太极实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中银律师为本次

股东大会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中银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

料,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召开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第八届董

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告,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司关于控股

子公司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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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公告,关于对控股子公司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公告,公司独立董事

意见,公司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程、议案及决议等文件资料,同时

听取了公司董事会秘书就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公司已向中银

律师做出保证和承诺,保证公司向中银律师提供的资料和文件均为真实、准

确、完整,无重大遗漏。

中银律师仅就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所发生的事实以及中银律师对有关

法律法规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

的。中银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他资料

一起向社会公众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中银律师依照《股东大会规则》第五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相关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经核查,公司于 2015 年 12 月 5 日在《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上刊登了《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

于召开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向全体股

东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等具体内容。并在同日刊

登的《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

告》、《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监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公

告》、《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控股子公司西南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增资的公告》,《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公

告》《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意见》中,对本次股东大

会拟审议的相关议案进行了披露。2015 年 12 月 15 日,公司进一步披露了《重

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子公司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太

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补充公告》。

上述全部 4 项议案分别在 2015 年 12 月 5 日、12 月 15 日的《中国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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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http://www.sse.com.cn)上进行了公开披露(公告编号:2015-91;2015-

94;2015-96;2015-97;2015-98;2015-99)。

2、经中银律师现场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议案、提

案、表决方式与《通知》和《补充公告》中所公告内容一致。

中银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第八届董事会。

经核查,中银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符合《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18 人,代表股份

212,134,105.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9.69%。其中:

(1)经中银律师根据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账户登记证明、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身份证明、股东代表的授权委托证明和受托人的身

份证明等资料的审查,证实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5 名,

代表股东 8 户,代表股份 184,736,659.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3.28%。

(2)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在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结束后提供给

公司的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

投票的股东共计 10 人,代表股份 27,397,446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6.41%。

上述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之股东资格,已经网络投票系统提

供机构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验证。

2、除中银律师、前述公司股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外,公司董事会秘书、公

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也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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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中银律师核查,上述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均具备《公司章程》和

《股东大会规则》规定的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1、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方式,对《通知》中

列明的 4 项议案逐项进行了表决。

2、对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表决结果,公司现场进行了统计,经办律师

现场予以见证。

3、对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在网络投票结束后,由上证所信

息网络有限公司将网络投票表决的统计结果及公司上传至网络投票系统的现场

投票统计结果予以合并,并向公司提供了经合并统计的表决结果。

4、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合并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

的4项议案均获得通过。

本次会议审议的第2和第4项议案,关联股东太极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大易

科技投资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区希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市涪陵医药总

公司、重庆太极药用动植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依法进行了回避表决。

中银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经现场见证,中银律师认为,公司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

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

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均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各项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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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中银律师公章后生效。

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李新卫

律 师:

何 锦

赵清树

2015 年 1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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