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钢研高纳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期权第一期可行权截止日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关于
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
首次授予期权第一期可行权截止日变更的
法律意见书
致: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钢研高钠或公司)的委托,指派贾向明、贺竹律师(以下简称经办
律师)担任钢研高纳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可行
权(以下简称本次行权)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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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
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实施通知》)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就钢研高纳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可行权截止
日的变更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
1、本所经办律师承诺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钢研高纳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第一个行权期可行权截止日的
变更进行了核查,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与本次行权截止日的变更有关的法律事项发表法律意
见,有关其他专业事项依赖于其他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
4、本所经办律师已得到钢研高纳保证,即钢研高纳已提供本所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必须的原始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或口头证言;并保证其提供的文
件和材料真实、完整、有效,且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6、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钢研高纳本次行权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钢研高纳为本次行权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期权第一期可行权截止日变更
1、2012 年 9 月 28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北京
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与首期股票期权授予方案》
(以下简称《股权激励计划》)及其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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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根据中国证监会的反馈意见,公司修订《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与首期股票期权授予方案》,形成了《北京钢研高
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与首期股票期权授予方案(修订
稿)》,并报中国证监会审核无异议;2012 年 12 月 10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
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股权激励计划》。
3、2012 年 12 月 26 日,公司 201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逐项审议通过了
《股权激励计划》;根据《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及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中的
相关规定,公司本次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已获批准。
4、2012 年 12 月 26 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所涉股票期权首次授予事项的议案》,《股票期权激励计
划》规定的股票期权授予条件已经成就,首期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日为 2012 年 12
月 26 日。
5、2015 年 12 月 15 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变更公司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期权第一期可行权截止日的议案》。首
次授予期权第一个行权期可行权期限为“2014 年 12 月 26 日至 2015 年 12 月 26
日”。根据《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六、”之“(四)可行权日”规定:“可行权日
必须为交易日”,由于 2015 年 12 月 26 日是星期六休市日,不是交易日,因此公
司将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期权第一个行权期可行权截止日调整为休
市日之后的第一个交易日,即以 2015 年 12 月 28 日(星期一)为本次行权的可
行权截止日。
二、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期权第一期可行权截止日变更履行的
程序
2015 年 12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变更公司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期权第一期可行权截止日的议案》。
2015 年 12 月 15 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变更公司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期权第一期可行权截止日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变更所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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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股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首期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期权第一期可行权截止
日的变更符合《公司法》、《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股
权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已经依法履行了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等变更程序,
及时进行了信息披露,上述变更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六份,无副本。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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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钢研高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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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签字页)
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林柏楠 _______________
律 师:贾向明 _______________
贺 竹 _______________
2015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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