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晨B股: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审查反馈意见的专项说明

来源:上交所 2015-12-18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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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关于《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

审查反馈意见的专项说明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根据贵会 2015 年 10 月 22 日下发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

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52858 号)(以下简称“反馈意见”)已

收悉。我们对反馈意见相关问题进行了认真落实,并回复如下:

一、反馈意见中第二十三项问题“请你公司补充披露本次交易相

关的税务处理原则、相关税费承担方、承担方式及对分立后存续主体

和分立主体的影响。请独立财务顾问和会计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由于本次无先例的重组事项对于国企改革以及解决 B 股遗留问

题等方面均具有重大意义,且符合国务院关于促进企业兼并重组的文

件精神,重组各方正就重组相关业务的涉税事项对照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资产重组相关文件规定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本次交易相

关的税务处理原则、相关税费承担方、承担方式等事项须以税务机关

最终确认的意见为准。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本次交易涉及的税项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

营业税、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及印花税等。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重组的所得税处理方式包括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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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

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 号,以下简称“59 号文”)以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

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48 号),重组交易同时满足一定条

件的情况下,可申请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程序上,重组各方应在该

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进

行申报(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

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同时,省级税务机关需于每年 8 月底前将企

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统计表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如果重组交

易的安排不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则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程序上,

企业应当自确认重组所得的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 15 日内,向税

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同时,自年度终

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

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因此,本次交易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可能存在两种情形,具体

分析如下: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鉴于本次合并及本次分立系本次交易的整体安排,互为条件且不

可分割,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阳晨 B 股将递延纳税,即暂不确

认有关资产转让的所得或损失,本次交易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

59 号文的规定,本次交易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方可适用特殊性税

务处理,最终应以税务机关的确认意见为准: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

款为主要目的;

2

(2)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 59 号文规定的比

例;

(3)企业重组后的连续 12 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

经营活动;

(4)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 59 号文规定的比

例;

(5)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 12

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若本次交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不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则将按照重

组业务的一般性税务处理进行,上市公司须根据税务机关要求缴纳企

业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

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 号),被合并企业(即阳晨 B 股)

应按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去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

用、相关税费,加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确认清算所得,相应

计算清算企业所得税。

若税务机关最终认定按照上述一般性税务处理,考虑到企业所得

税计算所涉及的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等参数只有在实际交易

日才能确定,目前存在较多变量且无法准确预估,因此,最终税负将

取决于交易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二)营业税、增值税、契税、土地增值税

根据《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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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 2011 年第 51 号)、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1 年第 13 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

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 号)以及财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

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 号)等规定,本次交易涉及的合并可

符合相关税项不征或免征的条件。

(三)印花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政

策的通知》(财税[2003]183 号),以合并方式成立的新企业,其新启

用的资金账簿记载的资金,凡原已贴花的部分可不再贴花,未贴花的

部分和以后新增加的资金按万分之五贴花。

经核查,本所会计师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与我们对相关税务法规

的理解无重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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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关于《中国证

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审查反馈意见的专项说

明签字盖章页)

中国注册会计师:

中国注册会计师:

众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2015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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