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
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
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和
《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
下简称“本所”)接受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铁塔”)
委托,作为其专项法律顾问,就东方铁塔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四川省汇元
达钾肥有限责任公司 100%股权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以下简称“本次
重大资产重组”或“本次交易”)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宜,已于 2015 年 12 月
4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
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
“《法律意见书》”)。
本所现就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的《关于对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的重
组问询函》(中小板重组问询函(需行政许可)【2015】第 52 号)(以下简
称“《重组问询函》”)提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
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
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
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
律意见如下:
本次交易的核心资产使用折现现金流量法评估,控股股东韩汇如作为交易
对手方之一未对本次交易作出业绩补偿承诺。请补充说明本次交易的业绩补偿
安排是否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请独
立财务顾问和律师核查并发表意见。(《重组问询函》第 4 题)
1、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采取收益现值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
估或者估值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上市公司应当在重大资产重组实施完毕后
3 年内的年度报告中单独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
况,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对此出具专项审核意见;交易对方应当与上市公司就相
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根据《重组报告书》、《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
交易中,中联评估以 2015 年 6 月 30 日为评估基准日,采用资产基础法和收益
法对东方铁塔拟收购的汇元达 100%股权之经济行为所涉及的汇元达股东全部
权益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中联评报字[2015]第 1765 号《资产评估报
告》;在对资产基础法和收益法的评估情况进行分析后,最终选用资产基础法
的评估结果作为本次评估的最终结果。根据前述《资产评估报告》,汇元达全
部股东权益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为 415,795.73 万元。以该评估结果作为定价
参考依据,经本次交易各方友好协商,汇元达 100%股权的交易价格确定为
400,000.00 万元。
2、本次交易的核心资产老挝开元位于境外,并由香港开元直接持有 100%
股权。为了实现境内重组上市的目的,需要由汇元达收购 New Goal 持有的香
港开元股权。老挝开元在前期搭建境外上市架构的过程中,引入了 Baring
Private Equity Asia V Holding (8) Limited、德意志银行新加坡分行等投资者,
之后拟转为在境内重组上市后,前述投资者需要实现投资退出。因此,汇元达
有筹集收购资金的实际需要。如果由东方铁塔直接向汇元达增资提供收购资
金,若汇元达未能成功实现境内重组上市,东方铁塔可能将面临巨大的投资风
险。基于此,为了解决汇元达的收购资金需求,同时推进本次交易顺利进行、
避免东方铁塔面临巨大投资风险,东方铁塔实际控制人韩汇如先行以 9 亿元对
汇元达进行投资,并持有汇元达 24.66%的股权。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以资产基础法的评估值作为对标的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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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汇元达 100%股权的定价参考依据;同时,韩汇如先行向汇元达投资是为了
提供收购资金、推进本次交易的顺利进行。据此,本次交易不适用《上市公司
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了保护东方铁塔及其股
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东方铁塔与业绩补偿义务人根据市场化的原则,经
友好协商,自愿达成了业绩补偿安排,符合《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
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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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青岛东方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发
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单位负责人: 经办律师:
王玲 王立新
肖兰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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