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丽盛: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5-12-08 23:5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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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会议表决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

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或合法性发

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

作其他任何目的。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

股东大会,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

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

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在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核查和验

证的过程中,本所假设:

1.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

1

本提供给本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给本所的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署行

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供给本所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

完整、准确的;

5. 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的所有资料是完整、充分、真实的,并

且不存在任何虚假、隐瞒或重大遗漏的情况。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及以前所发生的事实发表法律

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公司董事会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11 月 21 日刊载的《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第二

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决议公告》和《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公告》(以下简称“《股东大会通知》”),公司董事会已

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作出决议,并以公告形式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股东大会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会议时

间、会议地点、审议议案、出席人员和会议登记办法等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2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8 日下午 14:30 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字路 699 号

(苏州普丽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行政楼二楼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舒石泉先

生主持;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8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

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7 日 15:00 至 2015 年 12 月 8 日 15:00 的任意

时间。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议内容与《股东大会

通知》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13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

份数额 65,071,800 股,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5.0718%。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签名和

相关股东的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共 9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65,070,1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65.0701%

(按四舍五入保留四位小数方式计算,下同)。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互联网投票系统最终确认,在本次股东大会

确定的网络投票时段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

3

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4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 1,700 股,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 0.0017%。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的资格已由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

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3.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共计 9 人,拥有及代表的股份为

11,056,800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1.0568%。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单独或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二) 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包括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本所律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本次股东

大会所审议的议案与会议通知所述内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

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现场会议履行

了全部议程并以书面方式进行表决,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

网络投票按照《股东大会通知》确定的时段,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

2. 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根据有关规则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

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为保护中小企业投资者利益,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中小投资

者单独计票。主持人在会议现场宣布了表决结果,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

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根据会议宣布的经合并统计后的表决结果,本次

股东大会对议案的表决情况如下:

审议通过《关于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的议案》

总表决情况:同意 65,071,7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98%;

反对 1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2%;弃权 0 股(其中,因未

4

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11,056,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91%;反对 1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9%;弃权 0 股

(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

会议的人员资格、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所同意本法律意见书随本次股东大会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以下无正文。)

5

(本页无正文,为《关于上海普丽盛包装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

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

张学兵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

王川

承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___

王冰

2015 年 12 月 8 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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