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鹿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2015 年 12 月
中伦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鹿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鹿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和《江苏鹿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
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江苏鹿港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公司”或“宝鹰股份”)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第
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表法律意
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于 2015 年 11 月 18 日在《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上公告了会议通知。该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
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
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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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
求。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
其中网络投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与互联
网投票平台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12 月 3 日下午 14:00 在公司所在地会议
室召开;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2 月 3 日上午 9:
15-9:25,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进行投票的具
体时间为:2015 年 12 月 3 日 9:15-15:00。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
间、地点和内容与通知一致。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
格。
三、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
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共 22 人,代表股份 133,275,218 股,占公司股本总
额的 35.31%。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 6 人,代表股份 3,314,742 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0.88%。
经验证,通过现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具备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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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
2. 出席、列席现场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
(1) 公司全体董事;
(2) 公司部分监事;
(3) 公司董事会秘书;
(4) 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
(5) 本所律师。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共五项,包括:《关于同意与钱文龙签署关于股份认购
协议的终止协议的议案》;《关于同意与陈瀚海签署关于股份认购协议的终止协
议的议案》;《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公司非
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使用的可行性分析报告(修订稿)的议案》;《关于延长江
苏鹿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公股票决议有效期的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方式对所有提案逐项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
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计票和监票;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在规定的网络
投票时间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了表决权。
以上投票全部结束后,公司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进行了合并统计,
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上述议案均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
提出异议。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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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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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鹿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负 责 人:
赖继红
经办律师:
任理峰
吴传娇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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