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凯宝:关于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5-12-02 16:2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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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 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敬启者: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凯

宝”或“公司”)委托, 指派陈臻律师、张征轶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作为公司特聘专

项法律顾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

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

备忘录 1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2 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 3 号》(以上三

个备忘录以下合称为“《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就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

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锁有关事项(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

励计划第一期解锁事项”),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对公司向本所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进行了必要的核

查和验证。

本所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公司如下保证: (1)其已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所需的全部原始书面资料或副本资料或口头陈述, 且全部文件、资料或口头陈述均真

实、完整、准确; (2)其已向本所提供或披露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全部有关事实, 且全

部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3)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中的签字与印章真实有效, 公

司有关人员在本所律师调查、验证过程中所作的陈述真实、准确、完整, 所提供有关文件、

资料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4)其向本所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

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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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时, 本所假设:

1.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原始文件都真

实、准确、完整;

2.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文件中所披露的全部信息都真实、准确、完整;

3.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

得恰当、有效的授权;

4. 公司提交给本所的材料副本或复印件同原件一致,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真实、准

确、完整。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公布且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

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并基于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

事实及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海凯宝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事项之目的使用, 未经本所

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上海凯宝本次股权激励计

划第一期解锁事项的必备文件, 随其他文件材料一同上报或公告, 并对本法律意见书内容

依法承担责任。

基于以上所述,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本所律师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事项的条件满足情况

(一)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已届满

根据《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限制性

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锁定期为

自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起 12 个月。激励对象根据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

限制性股票在锁定期内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锁定期后的 3 年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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锁期。在解锁期内, 若达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锁条件, 激励对象可分 3

次申请解锁: 第一次解锁期为首次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

授予日起 24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激励对象可申请解锁数量为获

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30%; 第二次解锁期为首次授予日起 24 个月后的首个交

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36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激励对象可申请

解锁数量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30%; 第三次解锁期为首次授予日起 36 个

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48 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激

励对象可申请解锁数量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 40%。

2014 年 11 月 10 日, 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临时)会议, 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确定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

授予日为 2014 年 11 月 10 日。截至 2015 年 11 月 10 日, 公司本次股权激励

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的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已届满。在锁定期后的第一次解

锁期内(首次授予日起 12 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首次授予日起 24 个月内的

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 该等激励对象在相应解锁条件成就的前提下, 可申

请解锁其所获授限制性股票总量的 30%的限制性股票。

(二) 关于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条件的满足情况

1.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激励对象在申请解锁限制性股票

时, 上海凯宝不得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

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 最近一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

(3) 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报告》

以及公司的确认,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公司未发生上述任一情

形。

2.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激励对象在申请解锁限制性股票

时, 激励对象不得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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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最近三年内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宣布为不适当人选的;

(2) 最近三年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予以行政处罚的;

(3)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情形的;

(4) 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公司确认,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上海凯宝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未发生上述任一情

形。

3.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的

绩效考核目标如下:

(1) 以 2013 年净利润为基数, 公司 2014 年公司净利润增长率不低于

15%; 2014 年净资产收益率不低于 16.5%;

(2) 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 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

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予日前最

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以上“净利润”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

“净资产收益率”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加权

平均净资产收益率。

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度报告》

以及《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3 年度报告》并经公司确认, 公

司 2013 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为

299,156,898.19 元, 2014 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

益的净利润为 345,157,054.10 元, 较 2013 年度增长 15.38%; 锁定期

内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

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低于授予日前最近三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为

正数。公司 2014 年度的净资产收益率为 20.36%。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的绩

效考核目标已经满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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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根据《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规定, 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考核结果

与其当年解锁额度直接相关, 激励对象上一年度绩效考核结果为合格以

上, 方可申请解锁限制性股票。经本所律师核查, 根据公司董事会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确认,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可解锁的 217 名激励对象

在考核期间绩效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以上, 满足解锁条件。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

期解锁的条件均已满足。

二.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事项已履行的程序

1. 2014 年 10 月 17 日公司召开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了《关于

提请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授权董事会对激励对象的解锁资格和解锁条件进行

审查确认, 并同意董事会将该项权利授予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行使; 授权董事会

决定激励对象是否可以解锁并办理激励对象解锁所必需的全部事宜。

2. 2015 年 12 月 2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上海

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限制性股票解锁的议案》, 认为本

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所持限制性股票第一个解锁期的解锁条

件已经成就, 217 名激励对象均满足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的解锁条件,

并同意根据公司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授权, 按照《限制性股票激励

计划》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一期限制性股票解锁相关事宜, 本次解锁的限制性股

票数量为 3,541,200 股, 占目前公司总股本的 0.4248%。

3. 公司独立董事奉建芳、李清伟、韩静于 2015 年 12 月 2 日对本次股权激励计

划第一期解锁事项发表了独立意见, 认为公司的经营业绩、激励对象及其个人

绩效考核等实际情况均符合《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

一期解锁条件的要求, 对各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限售安排、解锁等事项未违反

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未侵犯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

划第一期解锁的条件已经成就, 同意公司为 217 名激励对象办理《限制性股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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激励计划》所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一期解锁相关事宜。

4. 2015 年 12 月 2 日公司召开第三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 审议通过了《关于核查

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锁期可解锁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认为 217 名

激励对象均符合《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 且该 217 名激励对象上一年

度个人绩效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以上, 激励对象解锁资格合法、有效, 同意公司

为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 217 名激励对象所持 354.12 万股限制性股票

办理第一个解锁期的解锁手续。

基于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

第一期解锁事项已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

忘录》以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

锁的条件均已满足; 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第一期解锁事项已履行的程序符合《公司

法》、《证券法》、《管理办法》、《股权激励备忘录》以及《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相

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六份。

(以下无正文, 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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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 为《通力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凯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第

一期解锁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峰 律师

经办律师

陈 臻 律师

张征轶 律师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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