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
杜”)接受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股份”)的委托,
指派律师列席锦江股份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对本次股东大会召开过程进行见证,并就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律师审查了锦江股份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
1、 《公司章程》;
2、 锦江股份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决议;
3、 锦江股份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
4、 锦江股份于 2015 年 11 月 7 日在《上海证券报》、《大公报》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刊载的《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展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大
会通知”);
5、 锦江股份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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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锦江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相关议案;
7、 锦江股份本次股东大会其他相关文件。
锦江股份已向金杜律师保证和承诺,其所提供的所有文件正本及副本均真实、
完整,锦江股份已向金杜律师披露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
且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金杜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
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
事实以及锦江股份提供的文件进行了核查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锦江股份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决议、股东大会通知,本次股东大会
按照前述通知的时间、地点,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完
成了前述通知所列明的议程。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召集人资格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给锦江股份的投票统计结果,现场及网络投票方式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1,019 名,代表锦江股份有表决权股份
594,342,674 股,占锦江股份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73.8756%。
金杜认为,上述参会人员均有权或已获得合法有效的授权出席本次股东大会,
其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锦江股份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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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金杜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
网络投票结果由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
经金杜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按照《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表决通过了锦江股份《关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条件的议
案》、《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上海锦江国际酒店发
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的议案》、《关于公司与锦江酒店集团、
弘毅投资基金等投资者签订<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
《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
集资金使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对于即期回报的影响
及本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情况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
本次发行工作相关事宜的议案》和《关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的议
案》。
金杜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金杜认为,锦江股份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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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股东大会见证意见之签字页,无正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徐 辉
许河斌
单位负责人:王 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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