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芝药业: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来源:深交所 2015-11-23 17:4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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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300086 证券简称:康芝药业 公告编号:2015-101

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原告”)在海南省海口市

中级人民法院对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原海南国瑞堂制药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国瑞堂”或“被告一”)和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威尔曼”或“被告二”)提起诉讼,公司于近日收到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的《登记立案受理通知书》【(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139 号】,同意立案审理。

二、有关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受理机构: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受理地点:海南省海口市

(三)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一:华夏生生药业(海南)有限公司(原海南国瑞堂制药有限公司 )

被告二:湘北威尔曼制药股份有限公司

(四)诉讼起因、依据

被告一与被告二于 2010 年 10 月 10 日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

“许可合同”)。而后在 2011 年 9 月 30 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

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

一将被告二许可其使用的 ZL98113282.0 号发明专利用于生产其名下的药品“注射

用头孢他啶他唑巴坦钠(3:1)”(规格 1.2g,2.4g)两规格产品转让给原告所有并

由原告生产,并就原告如何向被告二支付专利使用费进行了约定,乙方(即被告一)

将截至 2011 年 12 月 31 日应付给甲方(即被告二)的专利使用费按照保底额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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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年的原定标准结算给甲方。根据协议,原告每年需最低向被告二支付人民币

250 万元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011 年 9 月 30 日原告向被告二支付了专利许可

费用人民币 120 万元,2012 年 4 月 18 日原告又向被告二支付了专利许可费用人民

币 150 万元,2012 年 12 月 29 日原告再向被告二支付了专利许可费用人民币 100

万元,2013 年 11 月 29 日原告向被告二还支付专利许可费用 150 万元,合计已经

支付了 520 万元专利实施许可费。

此后,在上述补充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发现:上述协议涉及的

ZL98113282.0 号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1-6 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新颖性,不符

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2 款的规定;该专利权利要求 1-6 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创

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 22 条第 3 款的规定;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3 款、

第 4 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 条第 1 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

细则第 21 条第 2 款的规定。因此,ZL98113282.0 号发明专利依法应属于无效的专

利。为维护公司及股东权益,原告已于 2013 年 12 月 25 日就 ZL98113282.0 号发明

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下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正式提出专利

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 2014 年 1 月 29 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

知书》称准予受理前述无效宣告请求。

并且,经向有关部门查询,发现被告二在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过程中,存在故意隐瞒涉案专利存在不稳定性的真实

情况,使原告对涉案专利的效力产生错误认识,在协议签订中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

示,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另经了解,被告二名下另一个与本案涉案专利实质相同

的专利早在 2003 年 8 月 27 日已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 8113 号无效宣告请求

审查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且经最高人民法院 2011 年 12 月 17 日作出的(2011)

行提字第 8 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

因此,公司认为补充协议是存在重大误解的合同,且协议内容显失公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是应当予以撤销的合同。并且,被

告二采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补

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告二对

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行为应确认无效。由于被告二上述欺诈手段给原告造成了重大

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补充协议。同时,根据《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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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因被告二的恶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

当给予赔偿。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二应将其已经收取的

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专利使用费返还原告。

公司曾于 2014 年 3 月 19 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号

(2014)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40 号],该院以所涉争议有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了公司

的诉讼。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均以同样的理由先后驳回了公司的

上诉[案号(2015)琼立一终字第 161 号]及再审申请[案号(2015)民申字第 2517

号]。但最高人民法院同时认为公司在再审过程中提交了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 2015

年 9 月 30 日作出的(2015)粤知法专民仲字第 1 号民事裁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根据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广东

清远仲裁委员会就公司与威尔曼之间的合同争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

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因

此,除非双方重新达成新的仲裁合意,公司有权就本案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重新提起诉讼。因公司与威尔曼之间至今未达成新的仲裁合意,为维护自身及股东

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五)诉讼请求

1、请求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专利

实施许可合同>之合同主体变更暨补充协议》,确认被告二对原告的专利实施许可行

为无效;

2、请求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归还已经收取的专利实施许可

使用费人民币 520 万元;

3、请求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

民币 17.5 万元;

4、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简要说明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披露日,公司无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上述诉讼案件对公司可能的影响

由于案件尚未正式开庭审理,我方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尚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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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其对公司本期及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金额也因此尚无法判断。

公司正积极应对,以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公司将根据诉讼进展情

况,及时进行披露。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五、备查文件

(一)民事起诉状。

(二)《登记立案受理通知书》【(2015)海中法民三初字第 139 号】。

特此公告。

海南康芝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5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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