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15] A0436 号
致: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省药用玻璃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指派本所律师以专项法律顾问身份出席公司于 2015
年 11 月 18 日召开的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
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
会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2015 年 9 月 10 日召开的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十一会议
决议以及根据上述决议内容于 2015 年 9 月 11 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的公告,同时听取了公司就有
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公司保证和承诺,公司向本所律师所提供的文件和所作的陈述和说明是完
整、真实和有效的,有关原件及其上面的签字和印章是真实的,且一切足以影响
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之处。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根据《规则》的要求,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
集、召开程序、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以及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和会
议召集人资格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而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和
该等议案中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
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可以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材料,随其
他需要公告的信息一起向公众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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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
1、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柴文先生主持。
公司已于 2015 年 11 月 3 日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及审议事项等相关
的公告、通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上告知全体股东,并在上海
证券交易所网站上披露。该通知载明的现场开会日期是:2015 年 11 月 18 日(星
期三)上午 9:00;网络投票时间为:2015 年 11 月 8 日,其中,采用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
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
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2、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告通知要求如期召开。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
会召开日期已按法定要求提前 15 日。本次股东大会现场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
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
规、《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据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其资格合法有效。
2、据本所律师核查,实际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及参与网络投票的股
东(含股东代理人)共 31 人,代表公司股份 66,631,56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25.88 %。其中:(1)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1 人,代表股
份 52,815,793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0.52%;(2)根据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
提供的网络投票统计结果,通过网络参与投票的股东 30 人,代表股份 13,815,774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5.37%。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 30 人,所持股份 13,815,774 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 5.37%。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其股东代理人均持有
出席会议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其资格真实、合法、有效;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
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提供机构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
2
份。
3、除公司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真实、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逐项进行了审
议,以现场记名投票方式和网络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本次会议上,1 名监事代
表和 2 名股东代表以及本所律师按规定程序进行了计票、监票,表决结果当场宣
布。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以下议案:
序号 议案名称
1 关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的议案
2 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方案的议案
2.01 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种类和面值
2.02 发行方式
2.03 定价基准日及发行价格
2.04 发行对象及认购方式
2.05 发行数量
2.06 限售期
2.07 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的安排
2.08 上市地点
2.09 募集资金用途
2.10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决议的有效期
3 关于公司 2015 年度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的议案
4 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议案
5 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构成关联交易的议案
6 关于公司与认购对象签订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
关于公司与淄博鑫联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的议
6.01
案
关于公司与认购对象沂源县南麻街道集体资产经营管理中心签署附条件生效
6.02
的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
关于公司与认购对象深圳市架桥富凯七号股权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签署附
6.03
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的议案
3
7 关于公司《未来三年股东回报规划(2015 年-2017 年)》的议案
8 关于修订《募集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议案
9 关于设立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议案
10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
11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12 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13 关于《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一》的议案
14 关于《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报告二》的议案
在本次股东大会进行过程中未出现对会议通知中列明事项内容进行变更的
情形。上述第 1、2、3、4、5、6.01、10 项议案,关联股东依法回避了表决。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
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均符合
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则》及《公司章程》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集
人的资格以及出席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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