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关于
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 77 号华贸中心 3 号写字楼 34 层邮编:100025
电话:(86-10) 5809-1000 传真:(86-10) 5809-1100
致: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
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14 年
修订)、《关于规范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若干问题的规定》、《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
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北京市竞天
公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
星源”)委托,就其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向博世华 19 名股东购买博世华 80.51%股权
(以下简称“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向深圳博睿意及上海勤幸发行
股份募集配套资金所涉及的相关法律事宜(以下合称“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
的有关中国境内法律事项提供法律服务。
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本所已于 2015 年 5 月 9 日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
务所关于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
集配套资金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15 年 5 月 28 日出
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
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5 年 7 月 28 日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
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
金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并于 2015 年
8 月 18 日出具《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世纪星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
对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
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于 2015 年 9 月 8 日经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以
下简称“并购重组委”)2015 年第 74 次会议审核获有条件通过。根据并购重组委的
审核意见,本所律师在对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相关的事项进行补充核查并出具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相关内容的补充,并构成《法
7-2-1
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补充法律意见
书(三)》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及
及《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
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
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证监会审核,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世纪星源为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
律意见如下:
7-2-2
正文
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于 2015 年 9 月 8 日经并购重组委 2015 年第 74 次会议审核,
获有条件通过,审核意见为请本次重组交易对方解除交易标的所附的权利限制,请
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1、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并购重组委审核本
次重大资产重组时,交易对方就交易标的所附的权利限制为陈栩、许培雅所持博世
华 1,000 万元出资及 550 万元出资设定了股权质押,其中,陈栩所持博世华 1,000 万
元出资的质权人为浙江华昌,许培雅所持博世华 550 万元出资的质权人为杭州中小
担保。
2、根据有关各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交易对方就交易标的所附的权利限制的解除情况如下:
(1)关于陈栩所持博世华 1,000 万元出资质押
2015 年 9 月 15 日,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
书》((上)股质登记注字[2015]第 0027 号),确认陈栩所持博世华 1,000 万元出资质
押事宜已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
(2)关于许培雅所持博世华 550 万元出资质押
2015 年 9 月 9 日,杭州市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
书》((上)股质登记注字[2015]第 0026 号),确认许培雅所持博世华 550 万元出资质
押事宜已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手续。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重大资产重组的交
易对方就交易标的所附的权利限制已依法解除。
(以下无正文)
7-2-3
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