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运激光: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来源:深交所 2015-11-05 1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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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300220 证券简称:金运激光 公告编号:2015-079

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收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金运激光”)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梁伟先生于 2015 年 11 月 3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

罚决定书》([2015]36 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书”),现公告如下:

一、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依

法对梁伟违法减持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

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受的权利。当事人梁伟未提交陈述、申辩

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认定梁伟、

梁伟的母亲易某某、梁伟的姐姐梁某,以及由梁伟姐姐梁某实际控制的公司新余

全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一致行动人,他们所持有的“金运激光”在本案中应

当合并计算。梁伟在 3 月 17 日的减持交易过程中,与其一致行动人合并减持“金

运激光”达到金运激光总股本的 5%时,没有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停止卖出

“金运激光”。梁伟完成 3 月 17 日减持交易后,与其一致行动人合并减持“金运激

光”股份占金运激光已发行股份的 8.83%。按照《证券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

规定,认定 2015 年 3 月 17 日梁伟超比例减持“金运激光”股份数为 482.2 万股,

成交金额为 183,236,000.00 元。

梁伟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金运激光”的行为,违

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以及《证券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1、责令梁伟改正违法行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3 日内对超比例

减持情况进行报告和公告,并就超比例减持行为公开致歉。

2、对梁伟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金运激光股份的

转让行为予以警告。

3、对梁伟超比例减持未披露行为处以 40 万元罚款,对梁伟在限制转让期限

内的减持行为处以 1280 万元罚款,合计罚款 1320 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

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

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相关说明

1、经公司询问,梁伟先生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不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并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罚款。

2、梁伟先生就此事项委托公司发布其致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的《致歉函》。

3、公司及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将以此为戒,加强学习证券法律

法规和相关规范制度,并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进一步强化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勤勉尽职义务的意识,并真实、准确、完整、及

时、公平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备查文件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36 号

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15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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