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运激光:致歉函

来源:深交所 2015-11-05 11: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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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歉函

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

本人梁伟,系武汉金运激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激光”)控股股

东、董事长及总经理。2015 年 2 月 5 日至 2 月 16 日,本人的母亲、姐姐及由其

实际控制的公司新余全盛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通过集中竞价交易和大宗交易方

式合计减持“金运激光”484.2 万股,占金运激光总股本的 3.84%;3 月 17 日,

本人通过大宗交易减持“金运激光”628 万股,占金运激光总股本的 4.98%。本

人在 3 月 17 日的减持交易过程中,与其一致行动人合并减持“金运激光”达到金

运激光总股本的 5%时,没有在履行报告和披露义务前停止卖出“金运激光”,使

得完成 3 月 17 日减持交易后,与其一致行动人合并减持“金运激光”股份占金运

激光已发行股份的 8.83%。

本人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金运激光”的行为,

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六条“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

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

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

期内和做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以及《证券

法》第三十八条“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

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

三条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

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及第二百零四条所述“违

反法律规定,在限制转让期限内买卖证券”行为。因此,本人已受到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及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作出的相关

行政处罚。

对本次超比例减持未及时披露及在限制转让期限内减持金运激光股份的违

法行为,本人已进行深刻反省,并将以此为戒,加强证券法律法规和相关规范制

度的学习,并严格按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股东行为、合法合规运作,杜

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

为此,特向金运激光全体股东及广大投资者诚挚道歉。

梁伟

2015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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