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
BEIJING ZHONGQIN LAW FIRM
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安苑路甲 17 号 205 室
205,No.17 Anyuan Road,Chaoyang District,Beijing
100029 ,China
电话 Tel:(86-10) 85801637, 传真 Fax:(86-10) 85801653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致:山西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西兰花科技创业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爱军律师、贺虎林律
师出席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
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行的《山西
兰花科技创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以及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
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
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
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并据此出具法律意
见。
本所及经办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公司其他公告文件一并予以公告,并
对法律意见书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现出具法律意
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 2015
年 10 月 9 日刊登于《上海证券报》,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予以
公告。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5 年 10 月 26 日上午 10 时 00 分在山西省
晋城市公司办公楼 8 楼会议室举行,由公司董事长郝跃洲先生主持。
本次会议网络投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其中:
通 过 交 易 系 统 投 票 平 台 的 投 票 时 间 为 2015 年 10 月 26 日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
间为 2015 年 10 月 26 日 9:15—15:00。
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召开的时间、地点与公告内容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根据公司董事会公告的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有权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的人员是 2015 年 10 月 16 日下午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并办理了出席会议登记手
续的公司全体股东,以及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根据股东大会签到处的统计和上交所信息中心提供的数据,经本
所律师核查,实际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现场共
计 15 人,代表股份 515,553,108 股;参与网络投票的 15 人,代表
股份 140,480 股;两项合计参加大会的股东和股东授权代表共计 30
人,代表股份 515,693,588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45.14%。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股东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事项进行了审议,会议采取现
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两种方式进行表决。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
知中列明的事项逐项进行了表决,投票表决结束后,由两名股东代表
和一名监事对表决票进行了清点并宣布投票结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的网络投票,由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
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投票权总数和表决情况,以及对现场投票与网
络投票合并统计后确定的最终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现场宣布了最终
表决结果。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的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为
515,693,588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45.14%。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
共 1 项,属关联交易,相关关联股东回避了表决,该决议经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程序符合《公司
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公
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所
通过的决议均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