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张圣怀律师、陈志伟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规则》)、《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
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
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已于 2015 年 10 月
8 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
资讯网。
2、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于 2015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14:00 在公司会议室如期
召开,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李韶军先生主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规
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
1、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共 10 人,代表股份数
量 175,336,97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416,800,000 股的 42.0674%。 其中: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共 8 人,代表股份数量
175,265,57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416,800,000 股的 42.0503%;通过深圳证券
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股东共 2 人,代表股份数量 71,4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416,800,000 股的 0.0171%;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股
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共 6 人,代表股份数量 8,325,682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
416,800,000 股的 1.9975%。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出席本次会议;公司全体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本次会议;
2、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上述人员的资格及召集人资格符合《公
司法》、《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按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以下议案:
议案1 关于补选公司第四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的议案
议案2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与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列明的
事项完全一致。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现场投票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上,出席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表对会议通知载明的 2
项议案逐一进行了审议,并采用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
2、网络投票
本次大会网络投票,网络投票时间为:2015 年 10 月 25 日—2015 年 10 月
26 日。
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26 日上午 9:30—11:30 和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
网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25 日下午 15:00 至 2015 年 10 月 26 日下午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3、表决结果
经审查,在大会计票人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后,本次大
会审议的 2 项议案均获得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表所持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3
以上同意,全部议案均表决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
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
《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为签字盖章页)
本页为《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关于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
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盖章) 见证律师(签字):
负责人(签字): 张圣怀:
张圣怀: 陈志伟:
2015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