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002522 证券简称:浙江众成 公告编号:2015-068
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和民事诉状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
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浙江众成”)于近
日收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知识产权法院”)送达的《民事应诉通知
书》和《民事诉状》(2份),知识产权法院要求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的15日
内提交答辩状及其副本,送交知识产权法院,同时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
有关本次民事纠纷案的具体情况如下:
一、民事诉状的主要内容:
(一)民事诉状一:
原告:余一中
被告一:余谈阵;
被告二: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三: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第三人: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一侵犯原告的共有专利权;
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01.4万元;
3、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万元;
4、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就被告一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民事诉状二:
原告:余一中
被告一:余谈阵;
被告二: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三: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四: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司;
第三人: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诉讼请求:
1、确认被告一、被告二侵犯原告的共有专利权;
2、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55.6万元;
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
费用30万元;
4、判令被告三、被告四就被告一、被告二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次纠纷的基本情况:
1、原告余一中提出:(1)2009年,原告余一中与被告余谈阵就“塑封捆钞
机项目”达成合作投资开发意向,并由被告余谈阵出面与他人订立技术开发协议,
并由他人完成捆钞机设计图纸及参考机的制作。(2)2010年10月,原告余一中与
被告余谈阵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北京银海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世
纪”)。(3)2011年10月,被告余谈阵以其本人名义申请了“一种压紧机构及具有
该压紧机构的纸币封装装置”的发明专利;2012年9月,被告余谈阵以其本人及
被告银海世纪和第三人苏州江南航天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了“纸币塑封
包装机及其包装方法”的发明专利。
2、2014年4月,被告余谈阵及被告银海世纪分别以其拥有及共同拥有的上述
2项专利经评估后,作为无形资产出资与公司共同设立浙江众大包装设备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众大包装设备”)。
3、原告余一中提供如下材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的民事
判决书认定,余一中与余谈阵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其申请专利的权利以及后续
由此产生的专利权,由余一中与余谈阵共有。
4、原告余一中依据上述列举的理由,认为被告余谈阵及被告北京银海世纪
科技有限公司擅自将原告与其共有的发明创造以被告名义申请专利的行为,以及
将上述2项专利评估作价与公司设立众大包装设备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上述发
明创造所享有的专有权;并认为公司及众大包装设备具有共同过错。
三、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本公司(包括控股子公司在内)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
裁事项。
四、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由于该案件尚未审理,本次诉讼事项对公司2015年度或期后损益的影响尚具
有不确定性。
五、其他:
公司将根据本次纠纷事项的具体进展情况,持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备查文件:
(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的《民事应诉通知书》;
(二)余一中递交的《民事诉状》(2份)。
特此公告。
浙江众成包装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零一五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