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有能源: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来源:上交所 2015-10-17 09:2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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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403 证券简称:大有能源 编号:临 2015-025 号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能源”或“公司”)

于 2013 年 10 月 23 日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编号:豫调

查通字 1359 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进行立案调查。上述信息本公司已于

2013 年 10 月 24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进行了披露(公告编号:临 2013-032 号)。

2015 年 9 月 15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处罚字[2015]80 号),中国证监会拟对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相应行

政处罚,具体内容如下:

经查明,大有能源等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 在 2012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期间涉嫌欺诈发行

2012 年 2 月,大有能源第五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河南

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根据该文件,本次定

向增发的目标资产之一为义马煤业集团青海义海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义海能源)持有的天峻义海能源煤炭经营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天峻义海)100%股权。2012 年 3 月 6 日,大有能源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议案。3 月 15 日,大有能源向证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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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报送了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资料。3 月 16 日,证监会向大有能源

出具了《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3 月 23 日,证监

会向大有能源出具了《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本案

中大有能源 2012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共募集资金 75.39 亿元,扣除发

行费用 1.59 亿元后,募集资金金额为 73.80 亿元。募集资金净额中,

用于购买天峻义海公司 100%股权的金额为 572,713.13 万元,其中聚

乎更一首矿区(以下简称“聚乎更一”)采矿权评估价值为 23 亿元。

在青海省资源整合的政策背景下,尽管最初的 1.66 亿元采矿权价款

由天峻义海当时的母公司义海能源支付,但法定的采矿权人为青海木

里煤业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里煤业集团)。为确保大有能

源完成定向增发之目的,经过一系列安排,木里煤业集团同意将采矿

权零价款转给天峻义海,天峻义海随后成为聚乎更一采矿权人。2012

年 5 月 28 日,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义

海能源、大有能源、天峻义海联合向青海省国资委、木里煤业集团、

青海矿业出具承诺,待大有能源非公开发行完成后,在木里矿区整合

工作客观需要时,将聚乎更一采矿权转回木里煤业集团。2012 年 7

月 23 日,大有能源发布关于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获得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公告。2013 年 1 月 7 日,大

有能源发布公告称完成股权收购。此后,按照《承诺函》的约定,同

年 1 月 25 日,天峻义海与木里煤业集团签订合同,约定将其持有的

聚乎更一采矿权以零价款转让给木里煤业集团。

前述聚乎更一采矿权系天峻义海作为本次非公开发行拟购买目

标资产的核心资产,如果天峻义海不具备采矿权证,则其不能办理其

他相关证照,进而不能与本次定向增发所描述的“天峻义海公司”及

其价值相符合。义煤集团为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经过一系列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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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得天峻义海具备了采矿权并办理了其他生产经营证照,成为符合非

公开发行条件的标的公司之一。此后,义煤集团、大有能源等在大有

能源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材料提交后、获得证监会审核通过前,签署

了涉案的《承诺函》。《承诺函》中对本次增发目标之一的核心资产,

即天峻义海持有的聚乎更一采矿权转让给木里煤业集团进行了承诺。

此后,《承诺函》得到实际履行,2013 年 1 月 7 日,大有能源发布公

告称完成股权收购,在大有能源公告完成收购、天峻义海工商登记变

更完成后,2013 年 1 月 25 日,天峻义海即与木里煤业集团按照《承

诺函》的约定,签署了将涉案聚乎更一采矿权转回木里煤业的《采矿

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其持有的聚乎更一采矿权零价款转让给木里煤

业集团。义煤集团作为大有能源的控股股东,策划并指使涉嫌欺诈发

行行为。

2014 年 9 月 11 日,天峻义海与木里煤业集团签署了采矿权零价

款转回协议书,约定木里煤业集团将聚乎更一采矿权以零价款转让至

天峻义海。

以上事实,有涉案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中报送的相关材料、相关

公告、《承诺函》及相关采矿权转让协议、当事人询问笔录、相关涉

案主体提供的文件和说明等为证,足以认定。

二、关于未按规定披露及 2013 年半年报未披露“2013 年 1 月 1

日起,天峻义海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事项。

(一)未按规定披露“2013 年 1 月 1 日起,天峻义海已不能独

立对外销售煤炭”事项。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按照青海省“五统一”的要求,天峻义海

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大有能源未及时将该重大事件按照规定报

送临时报告并公告。根据天峻义海与青海木里能源有限公司和青海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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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发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

天峻义海所生产的各类煤种全部销售给青海省矿业集团天峻煤业开

发有限公司,再由该公司与客户签订合同,销售到社会市场。

2013 年 1-6 月,天峻义海涉案不能独立对外销售部分煤炭的金

额为 3.96 亿元,占大有能源销售收入的 6.54%。该部分的营业利润

为 1.71 亿元,净利润为 1.45 亿元,占大有能源同期营业利润、净利

润的比例分别为 14.55%、16.06%。

(二)未在 2013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2013 年 1 月 1 日起,天

峻义海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事项

大有能源未在 2013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2013 年 1 月 1 日起,

按照青海省“五统一”的要求,天峻义海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

这一重大事项,造成 2013 年半年度报告有重大遗漏。

以上事实,有义海能源、天峻义海签署的有关协议,大有能源、

义海能源提供的相关材料和说明、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大有能源

2013 年半年度报告和相关董事会决议为证,足以认定。

三、我会对大有能源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

(一)欺诈发行

天峻义海公司是涉案大有能源 2012 年非公开发行中目标资产之

一,大有能源及其控股股东义煤集团在明知聚乎更一采矿权对天峻义

海公司实际价值的重要作用的前提下,为完成本次非公开发行,在审

核期间,签署了《承诺函》,并在大有能源定向增发收购天峻义海资

产成功后,签署了《采矿权转让协议》,将聚乎更一采矿权又零价款

转回木里煤业集团。大有能源及其控股股东义煤集团的上述行为,违

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

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以及第二十条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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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

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的规定,隐瞒了天峻义

海在本次非公开发行签署《承诺函》以及发行后通过签署《采矿权转

让协议》实际履行了《承诺函》,事实上使天峻义海核心资产虚空的

真相。本案中义煤集团作为大有能源和义海能源的控股股东,策划并

主导了相关违法行为,大有能源和义煤集团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

条第二款以及第二十条之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

述的违法行为。大有能源涉案欺诈发行行为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

田富军、翟源涛、武予鲁、李永久。

(二)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1.未按规定进行临时信息披露

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天峻义海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事项属

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所述“公司生产经营的外

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之情形,大有能源未按照规定报送临时报告

并公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证

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所述情形。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有田富军、杜毅敏、张建强。

2.未按规定在半年报中进行信息披露

大有能源未在 2013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2013 年 1 月 1 日起,

按照青海省“五统一”的要求,天峻义海已不能独立对外销售煤炭”

这一重大事项,造成 2013 年半年度报告有重大遗漏。大有能源上述

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

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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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对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有田富军、杜毅敏、张建强,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乔国厚、李永久、慕洪才、宋建华、李斌、张铁岗、

王立杰、周旺生、孙学斌、王文良、张志伟、张银通、曹振华、张淑

丽、程伟、管景志、胡平均、吴同性、吴东升、张寅、李书民、李国

旗、姚昭毅。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行政

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我

会拟决定:

一、对大有能源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2360 万元。

二、对武予鲁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30 万元。

三、对乔国厚给予警告,并处以 5 万元罚款。

四、对李永久给予警告,并处以 15 万元罚款。

五、对翟源涛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六、对田富军给予警告,并处以 10 万元罚款。

七、对杜毅敏、张建强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 10 万元罚款。

八、对慕洪才、宋建华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 5 万元罚款。

九、对李斌、张铁岗、王立杰、周旺生、孙学斌、王文良、张志

伟、张银通、曹振华、张淑丽、程伟、管景志、胡平均、吴同性、吴

东升、张寅、李书民、李国旗、姚昭毅分别给予警告,并各处以 3 万

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有关规定,就我会

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会复核成立的,我会将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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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我会将按照上述事实、

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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