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化工: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5-10-12 17: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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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

关于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沈阳

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沈阳化工股份有

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议事规则》)的规定,辽宁百

联律师事务所接受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

指派崔修滨律师、王飞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表决程序

等相关事项出具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公司章程》、

公司董事会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所作出的决议及公告文件、本次股东

大会会议文件、出席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登记证明等必要的文件

和资料。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职的

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地址:中国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 101 号金鑫大厦 5 层 电话:024-2484 9499 1

1.经审查:公司董事会于二○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在《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披露了《沈

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二○一五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

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提议并召集,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

中的有关规定。

2.经审查:《会议通知》确定本次股东大会定于 2015 年 10 月 9

日上午 9 时 30 分召开,刊载于《公司章程》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通知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3.经审查:《会议通知》包括:股东大会届次、会议召集人、召开

时间与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办

法、会议联系方式、授权委托书格式等内容。

本所律师认为:《会议通知》内容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4.经审查:《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现场会议召开时间:2015 年 10 月 9 日上午

9:30 开始;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9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

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8 日 15:00 至 10 月 9 日

15:00。公司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向公司

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公司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

上述系统行使表决权。股东投票表决时,同一股份只能选择现场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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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中的

一种,不能重复投票。同一股东账户同时存在现场投票、通过深圳证

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互联网网络投票三种方式之两种及两种以上的,

股东大会表决结果以第一次有效投票结果为准。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

方式及投票时间、召开方式及投票规则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5.经审查:《会议通知》确定的审议事项包括:

(1)《关于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案》;

(2)《关于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之地上建

筑物及配套设施收购协议的议案》;

(3)《关于聘请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为公

司 2015 年度财务审计会计师、内控审计师;并授权公司管理层商定

相关审计费用的议案》;

(4)《关于注销公司子公司沈阳石蜡化工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议

案》;

本所律师认为:《会议通知》确定的审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6.本所律师列席了公司于 2015 年 10 月 9 日上午 9 时 30 分在公

司办公楼会议室召开的本次会议,现场见证了会议的会议召集人、召

开时间与地点、召开方式、会议出席对象、会议审议事项、会议登记

办法、授权委托书等事项均符合《会议通知》的内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

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

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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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参加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1.根据《会议通知》, 出席对象为截至 2015 年 9 月 29 日下

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

本公司全体股东,该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以书面形

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公司股东资

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依据授权委托书对公司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了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及网络投票的

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15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220,298,939 股,

占公司总股份数的 33.33%。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

东代表共 1 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218,663,539 股,占公司总

股份的 33.08%。通过网络投票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14 人,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1,635,400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0.2474%。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人出席本次股东大

会并行使表决权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

程》及《会议通知》,合法、有效。

2.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授权委托代表

人外,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本所律师列席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

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其

资格合法,有效。

3.经本所律师现场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王大壮先

生主持,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其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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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方式对各审议事

项进行表决投票;本次股东大会由经推举的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代表

与本所见证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表决程序符合《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四项议案中:

(1)审议通过《关于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案》

同 意 219,629,739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99.6962% ; 反 对 669,2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0.3038%;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

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966,20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59.0803%;反对 669,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

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0.919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根据表决结果,该议案通过。

(2)审议通过《关于公司与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签订国有土地

之地上建筑物及配套设施收购协议的议案》

同 意 219,629,739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99.6962% ; 反 对 669,2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0.3038%;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

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966,20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59.0803%;反对 669,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

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0.919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根据表决结果,该议案通过。

地址:中国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 101 号金鑫大厦 5 层 电话:024-2484 9499 5

(3)审议通过《关于聘请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

伙)为公司 2015 年度财务审计会计师、内控审计师;并授权公司管

理层商定相关审计费用的议案》

同 意 219,629,739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99.6962% ; 反 对 669,2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0.3038%;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

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966,20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59.0803%;反对 669,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

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0.919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根据表决结果,该议案通过。

(4)审议通过《关于注销公司子公司沈阳石蜡化工槽车运输有限

公司的议案》

同 意 219,629,739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99.6962% ; 反 对 669,200 股 , 占 出 席 会 议 所 有 股 东 所 持 股 份 的

0.3038%;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

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 %。

出席本次会议的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966,200 股,占出席会

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59.0803%;反对 669,200 股,占出席会议中

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40.9197%;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性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的

地址:中国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 101 号金鑫大厦 5 层 电话:024-2484 9499 6

程序、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

果均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议事规则》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六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签字盖章之日起

生效。

地址:中国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 101 号金鑫大厦 5 层 电话:024-2484 9499 7

(本页为《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关于沈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签字页)

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章)

负责人:崔修滨

见证律师:崔修滨

见证律师:王飞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地址:中国沈阳市大东区大什字街 101 号金鑫大厦 5 层 电话:024-2484 9499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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