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安律师 银河投资股东大会法律意见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下称
贵公司)委托,指派张军、左笑冰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
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进行律师见证,对本次股东大会的程序合
法性进行监督。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贵公司本次股东大
会决议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
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合法有效
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由贵公司董事会以公告形式发出,刊登于2015
年9月22日的《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及巨
潮资讯网站上。
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10 月 9 日 14:00 在广西北海市银河科技软
件园综合办公楼四楼会议室召开,网络投票时间为:2015 年 10 月 8 日至 2015
年 10 月 9 日,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9 日上午 9:30—11:30,下午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
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10 月 8 日下午 15:00
至 2015 年 10 月 9 日下午 15:00 的任意时间。现场会议由贵公司董事长唐新
林先生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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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
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1、出席本次现场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9 人,代表股份
3,312,711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0.301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为截
止 2015 年 9 月 28 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公司
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股东代理人均已获得必要的授权。
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及其代表的股份数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的数
据确定。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数据,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991
人,代表股份 151,405,318 股,占公司总股份的 13.7652%。
2、出席本次现场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见证律师。
3、本次现场股东大会召集人为贵公司董事会,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验证,出席本次现场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召集人的资格
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议
案均作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通过。本次股东
大会审议的具体议案及表决结果如下:
1、《关于继续筹划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项及申请继续停牌》的议案
投票表决情况:同意 154,265,149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073%;反对 418,98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2708%;弃
权 33,9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19%。其中现场投票同意
3,312,711 股,反对 0 股;弃权 0 股;网络投票同意 151,405,318 股,反对 418,980
股,弃权 33,900 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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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 中 , 出 席 本 次 会 议 持 有 公 司 5% 以 下 股 份 的 股 东 表 决 情 况 : 同 意
154,265,149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7073%;反对 418,98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2708%;弃权 33,900 股,占出席会议
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219%。
投票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得的同意票数已达到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以上,已获通过。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四、临时提案
本次股东大会没有股东提出临时提案。
五、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张军、左笑冰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本次股东大会
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
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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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北海银河生物产业投资
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____________ 李金全
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 张军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 左笑冰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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