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源电气: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15年10月)

来源:深交所 2015-10-09 11:45: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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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河南森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关联人

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

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中

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发生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合法合规,规范履行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避免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资金或违法违规为其提供担保等情形。

第四条 公司拟发生出售子公司控股权或购买其他企业控股权的关联交易,

将导致出现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占用资金或违法违规为其提供担

保情形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协议中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并在交易实施前解

决完毕。

第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六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企业以外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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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企业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担任

法定代表人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

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八条 公司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

形成第七条第(二)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第七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七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十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

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七条或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参照《上市规则》及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定公

司关联人的名单,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人名单真实、准确、完整。公司董

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

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司。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当仔细查阅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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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当在各自权限内履

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交易定价原则

第十三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

资源或义务的转移价格。

第十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参照以下原则公允定价,并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充分披露定价政策和定价依据: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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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交易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人

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的价格确定;

(五)交易事项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按照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资产评估结果等作为定价依据。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审议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

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

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

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十六条 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

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六)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七)中国证监会或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自然

人。

第十七条 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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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在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提出回避

申请;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

说明情况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八条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

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

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

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说明情况或回避表决的,就关联交易事项

的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

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交易事项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九条 公司关联人在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时,应当采取必要

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决策权限

(一)总经理的审批权限: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

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下且占公司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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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董事会的审批权限: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同一标的或同一关

联法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

(三)股东大会的审批权限: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含同一标的

或同一关联人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作出决

议,并提交股东大会批准后方可实施。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四)独立董事的权限: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的关联交易,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

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出判断之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

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

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或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本制度第十二条规定的“提供财

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

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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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因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需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只需将本次关联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不需将以往的关联交易

追溯审议,但需在本次关联交易公告中将前期已发生的关联交易一并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二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列

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

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

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

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

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

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

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

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

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

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

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

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

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

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比照《上市规则》的

相关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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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规则》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

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九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成交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且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并且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的

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相比溢价超过 100%的,除了按照《上市规则》履行

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提供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的拟购

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上市公司确有充分理由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

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

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资产评估机构采取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

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参考依据的,独立董事和保荐机构

(如有)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方法的适当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

预期未来收入增长率和折现率等重要评估参数取值的合理性、预期收益的可实现

性、评估定价的公允性等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

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情况,并由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三)上市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未来三年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

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三十条 公司拟部分或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

权或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上市公司实际增资或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优

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

第三十一条 公司接受关联人提供的财务资助(如接受委托贷款)或担保,

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的利息、资金

使用费或担保费总额作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公司以自有资产为财务资助、担

保提供抵押或反担保的,应当就资产抵押或担保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上市公司生产或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

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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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作为关联交易的

交易金额。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被担保人或第三方应以其资产或以

其他有效方式提供充分的反担保。

公司为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参股公司提供担保的,关联人应当按出资比例等

比例提供担保且条件相等。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

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

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上市规则》的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

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

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本次交易有可能导致上市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资

金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及解决方案。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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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不含

邀标等受限方式)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时,可以向深交所申请

豁免履行关联交易相关审议程序,但仍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按照前款规定获准豁免履行关联交易审议程序的,还应当判断是否需履

行《上市规则》规定的交易相关审议程序。如是,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在公司履

行交易相关审议程序时同样应当回避表决。

第三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

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

人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

第四十条 因关联人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者其他资源而给上市公

司造成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

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的修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生效。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中,“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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