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来源:上交所 2015-09-26 09:4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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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关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致: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接受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委托,指派本所郭彦律师、赵华律师参加了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并就相关事项进行了见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章程、公司董事会为召开本次股

东大会所做出的决议及公告文件、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等必要的文件和资料。

同时,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书面确认,即公司提供给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及相关资

料均是真实、完整、有效的,无任何隐瞒、遗漏和虚假之处。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予

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有关事项,出

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2015 年 8 月 14 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决议召开 2015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并于 2015 年 9 月 2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公告了《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

下简称“会议通知”)、《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

料》(以下简称“会议资料”)

上述会议通知、会议资料中就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审议事

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现场会议议程等事项做出了通知。

2015 年 9 月 25 日,本次股东大会按前述会议通知的时间、地点召开,并完

成了会议通知、会议资料所列明的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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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会议由公司董事长杜传志先生主持。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会议召集人资格

1 、 出 席 本 次 股 东 大 会 的 股 东 及 股 东 代 理 人 共 19 人 , 代 表 股 份

1,351,815,069.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3.95%,均为 2015 年 9 月 18 日下午收市

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及委托代

理人。

2、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0 人,代表股份 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参与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

东人数 19 人,代表股份 1,351,815,069.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43.95%。

3、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

议,本所律师参加了会议。

4、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股东大会的资格。

本所确认,本次股东大会无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本次股东大

会的会议召集人资格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依照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了《关于选举公司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经本所审查,上述议案与会议通知相符,没有股东提出新的提案,符合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表决方

式。公司股东只能选择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中的一种表决方式。如同一股份通过

现场和网络投票系统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的股东参加网络投票的资料,公司统计了股东网络

投票的结果。计票在两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及本所律师的监督下进行。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已经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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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真实、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据此,本所认为,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

集人资格、表决结果等事宜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股东大会做出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日照港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关于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 见证律师:

郭 彦

赵 华

负 责 人:

李 金 全

二零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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