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工机械:201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5-09-16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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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关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成宁(2015)股字第 228 号

致: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接受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

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任天霖律师、朱东君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 (下称“本次大会”),并对本次大会的

相关事项进行见证。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

1、公司章程;

2、2015 年 8 月 27 日召开的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临时)决议;

3、公司董事会于 2015 年 8 月 29 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徐工

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通知》,公告通知的会议日期是 2015 年 9 月 15 日,股权登记日是 2015

年 9 月 9 日;

4、本次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凭证资料及本次大会会议文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 年修订)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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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公司章程之有关规定,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职业

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的相关法律

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本次大会召开十五日之前,即2015年8月29日在《中

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

刊登了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201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公告载明了召开本次会议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召集人、召开方

式、表决方式等有关事项。本次大会于2015年9月15日14:50在公司706

会议室召开。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二、与会股东的资格

截止于 2015 年 9 月 15 日 14:50 本次大会开始时,大会登记在册

的与会股东或股东代表共 240 名,代表股份 1,126,224,859 股,占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47.49%。其中:出席本次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

东代表 11 名,代表股份 990,336,945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41.94%;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网

络投票的股东或股东代表 229 人,代表股份数 990,336,945 股,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5.75%。

经核对公司提供的参会股东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资料,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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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均为在股权登记日(2015 年 9 月 9 日)

收市时登记在册的股东,出席本次大会的股东代理人亦已得到股权登

记日在册股东的有效授权。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

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股东资格由网络投票系统的提供机构深圳证

券信息有限公司验证其身份。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大会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

效,均有权出席本次会议,出席本次大会的人数也符合《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大会提交表决的议案

1. 2015 年半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

2.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上述议案均以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四、本次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大会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对本次

大会的议案进行了表决。经本所律师见证,现场表决过程按《公司法》、

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监票、统计,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根据现场投

票和网络投票表决结果,本次大会提交表决的议案获得公司章程所规

定的有效表决票数,议案有效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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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五、提交新提案的股东资格

本次大会没有股东提出新提案。

六、结论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大会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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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关于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

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沈 永 明 任天霖

经办律师:

朱东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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