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华发A:201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深交所 2015-09-12 08:2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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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国枫律股字[2015]C0097 号

致: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

(下称“贵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了贵公司召开的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

东大会,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深

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贵公司提供的有关召开本次股东大会

相关文件的原件或影印件,包括但不限于:

1. 贵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27 日刊载的《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 年第六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下称“《董事会决议》”);

2. 贵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27 日刊载的《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届

监事会第四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

3. 贵公司于 2015 年 8 月 27 日刊载的《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

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下称“《股东大会通知》”);

4. 股东名册、股东身份证明文件及授权委托书等。

本法律意见书仅作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使用,非经本所律

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本所律师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

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与召开程序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根据贵公司董事会刊载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本所律师认

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方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符合《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

1. 根据《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

通知已提前 15 日以公告方式作出,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2. 根据《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通知》,贵公司有关本次股东大会的

通知的主要内容有:会议召集人、会议召开时间及地点、会议审议事项、出席会

议的对象、会议登记办法及其他事项等,该会议通知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3.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9 月 11 日 14:30 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发北路 411 栋华发大厦东座六楼贵公

司会议厅如期举行。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

地点一致。

4. 除现场会议外,公司还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

向股东提供了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其中,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网络投

票的时间为 2015 年 9 月 11 日上午 9:30 至 11:30,下午 13:00 至 15:00;通过深圳

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9 月 10 日 15:00 至 9 月 11

日 15:00 的任意时间。

5. 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长李中秋先生主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的程序符合《公司

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一)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本所律师对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与截至 2015 年 9 月 2 日 15:00 在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进行核对与查验,出

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3 人,代表股份 146,959,454 股,

占贵公司总股本的 51.8996%。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手续齐全,身份合法,代表股份有效,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

另外,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在网络投票时间内进行网络

投票的股东共 4 人,代表股份 264,700 股,占贵公司总股本的 0.0935%。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和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中,持股 5%以下中小股

东(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5 人,代表股份 14,164,700 股,占贵公司总股本的

5.0023%。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还有贵公司的部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

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由贵公司董事会召集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及其他人员均具备出席资格,

召集人资格合法。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根据本所律师的审查,证实贵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通知》的

议案均作了审议,并以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通过。具体议案为:

(一) 《关于“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华发片区更新单元”城市更新项目推

进实施暨关联交易进展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30,473,16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1505%;反对 261,1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0.8495%;弃权 0 股。

其中持股 5%以下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13,903,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1567%;反对 261,100 股,占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433%;弃权 0 股。

(二) 《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深圳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华

发片区更新单元”城市更新项目推进实施相关事宜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 146,963,05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99.8227%;反对 261,100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0.1773%;弃权 0 股。

其中持股 5%以下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 13,903,600 股,占出席本次股

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8.1567%;反对 261,100 股,占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8433%;弃权 0 股。

根据贵公司指定的监票代表对现场表决结果所做的清点及本所律师的核查,

并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股东大会

通知》的议案均进行了表决,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议案获得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召集和召开

的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以及表决程序等事宜,符合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中恒华发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国枫(深圳)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负责人:金 俊 孙 林__________________

黄晓静__________________

201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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