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
证券代码:000611 证券简称:*ST 蒙发 公告编码: 临 2015-89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重大诉讼进展情况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重大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四海股份”)
于 2015 年 4 月 22 日在《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及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刊登了《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
限公司关于重大诉讼事项暨重大诉讼进展情况的公告》(公告编号:临[2015-38]
号),本诉讼事项就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诉上海欣兖贸易有
限公司、上海瞳光燃气科技有限公司及本公司等九被告,因本公司为被告提供质
押的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质权引起的诉讼事项。近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长宁区人
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 4213 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深圳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现将上述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二、本案的基本情况
(一)与本案有关的各方当事人
原 告: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长宁
支行”)
被告一:上海欣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兖公司”)
被告二: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福丰公司”)
被告三:陈正伟
被告四:郑春姣
被告五:杨绍胜
被告六:汤燕菊
被告七:杨绍平
被告八:上海瞳光燃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瞳光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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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
被告九:内蒙古四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
(二)有关纠纷的起因
2013 年 1 月 18 日,农商行长宁支行与欣兖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合同》,
约定在 2013 年 1 月 20 日至 2014 年 1 月 18 日融资期间内,农商行长宁支行向欣
兖公司提供总额为人民币 1000 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同日,上福丰公司与农商
行长宁支行就上述合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欣兖公司的 1000 万元融
资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2013 年 1 月 24 日,欣兖公司与农商行长宁支行在上述
额度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农商行长宁支行提供 1000 万元 1 年期流动资金
贷款,按季结算、到期还本,由上福丰公司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陈正伟、郑春姣、杨绍胜、汤燕菊、杨绍平分别向农商行长宁支行出具《个
人保证担保函》,对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农商行长宁支行向欣兖公
司放款 1000 万元整。贷款期内,欣兖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足额支付 2013
年第三季度利息,2013 年 10 月 16 日,农商行长宁支行与瞳光公司签订《上海
农商银行权利质权合同》,瞳光公司将其持有的四海股份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
两张各 1000 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出质给农商行长宁支行为上述债务担保。农商
行长宁支行提供给欣兖公司的贷款到期后,欣兖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各保证人又
均拒绝履行代偿责任,农商行长宁支行在向四海股份主张质押票据时亦被拒绝。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1、欣兖公司归还贷款本金 1000 万元,截至 2014 年 1 月 18 日利息及 2014
年 1 月 19 日起的欠息,以 1000 万元为本金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判决
确定的给付之日;
2、被告上福丰公司、陈正伟、郑春姣、杨绍胜、汤燕菊、杨绍平承担连带
保证责任;
3、原告对被告瞳光公司提供质押的商业承兑汇票行使质权;
4、九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保障其债权实现而支付的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
三、判决或裁决情况
本案于 2015 年 7 月 20 日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相关事项在
2015 年半年度报告全文中披露),近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 4213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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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上海欣兖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
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 1,000 万元、利息人民币
1,473,104.88 元,以及自 2015 年 1 月 21 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以人民币 1,000 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15%计算);
(二)被告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正伟、郑春桥、杨绍胜、汤燕
菊、杨绍平应对被告上海欣兖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
上海上福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陈正伟、郑春桥、杨绍胜、汤燕菊、杨绍平在承
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被告上海欣兖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三)若被告上海欣兖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原告可
以对被告上海瞳光燃气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出票人为被告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
展股份有限公司,号码为 21187519、21187520 的《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项
在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上海欣兖贸易有限公司的应付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内
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款
人民币 2,000 万元,超出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中被告上海欣兖贸易有限公司债务
的票据款部分,归被告上海瞳光燃气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欣
兖贸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任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90,638.60 元,公告费人民币 560 元,由被告上海欣
兖贸易有限公司、上海上福丰实业有限公司、陈正伟、郑春桥、杨绍胜、汤燕菊、
杨绍平、上海瞳光燃气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第一人民中级法院。
四、简要说明是否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
裁事项。
五、本次公告的诉讼、仲裁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本公司已决定对本案提出上诉。本案在上诉期间以及上诉后法院对本案的判
决结果的确定,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尚存在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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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备查文件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 4213 号)《民事判决书》
特此公告。
内蒙古敕勒川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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