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 律 意 见 书
致: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
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
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常年
法律顾问,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
大会”),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项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
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
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其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
1、 《公司章程》;
2、 2015 年 7 月 15 日公司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中
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 2015 年第五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中体产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3、 2015 年 7 月 25 日公司刊登于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的《中
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4、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公司提供的有关文
件进行了核查验证并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经核查《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 2015 年第五次临时会议决议
公告》、《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并现场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
行了法定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与召集人资格
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的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
或证明、股东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的验证,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
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4 人,所持股份数为 215,933,491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25.59%。
本所律师认为,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公司股东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相关法律、《股东大会规
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与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列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各项议案均按照会议议程逐项进行了
审议并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
票结果,列于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各项议案在网络投票的规定时间内通过网络投票系
统进行了有效表决。
采用现场及网络投票形式参与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
总数为 221,805,389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6.28%。
其中,《关于控股子公司大连乐百年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银行贷款期限调整并由公
司提供担保的议案》被否决。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两种表决方式,表决
程序及表决票数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现场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二份。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中体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
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唐丽子
周思丞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