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
东大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
接受金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
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和列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宜发
表法律意见。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已于2015年6月13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www.sse.com.cn)上公告了关于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该
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方式、召开时间和召开地点,对会议议题的内容进行了充
分披露,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明确了会议的
登记办法、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会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符合
《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要求。
本次会议采用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本次会议的现场会议
于 2015 年 6 月 30 日上午 9:30 在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金地商业大楼金地集团如
期召开。公司股东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5 年 6 月 30 日上午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
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基于上述,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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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董事会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三、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列席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所律师查验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登记册、营业执照、身份
文件、授权委托书,以及截至 2015 年 6 月 24 日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结束时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股东名册,出席的股东及股东代理
人共 7 人,代表股份 619,873,089 股,占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13.80%。
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统计并经公司核查确认,在有效时间
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直接投票的股东共计 32 名,代表股份 1,982,580,033 股,占
本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44.14%
据此,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在现场出席以及通过网络投票表决的股东及股东的
委托代理人共计 39 名,合计代表股份 2,602,453,122 股,占股份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 57.94%。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经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均具备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
合法资格。
2.出席、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包括:(1)公司董事;(2)公司监事;(3)公
司董事会秘书;(4)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部分高级管理人员;(5)本所律师;(6)
公司董事会邀请的其他人员。
经验证,上述人员均具备出席或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四、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以记名投票方式对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
议案进行了书面投票表决,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
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没有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并当场公布现场表决结
果。
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向股
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上海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
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统计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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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结束后,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
果,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符合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条件的议案》;
表决结果:2,602,428,522 股同意,4,500 股反对,20,100 股弃权。同意股数
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
2. 审议通过《关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方案的议案》
表决结果:2,602,428,522 股同意,4,500 股反对,20,100 股弃权。同意股数
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
3. 审议通过《关于公司是否存在闲置土地、炒地和捂盘惜售、哄抬房价等
问题的专项自查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2,602,412,102 股同意,20,920 股反对,20,100 股弃权。同意股数
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股东代理人)所持(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8%。
经表决,上述议案取得了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 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召集人具备召集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出席及列席会议的人员均具备合法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二份。
(以下无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