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代码:600368 证券简称:五洲交通 公告编号:临 2015-042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根据相关部门报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或“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事项及进展情况如下:
一、前期披露的诉讼事项进展情况
相关诉讼事项情况详见公司于 2014 年 8 月 14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披露的《广西五洲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的公告》,分别于 2014 年 10 月 25 日、2015
年 2 月 14 日、2015 年 4 月 24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
及进展的公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及进展公告》、《广西
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公告》。其中后续有进展事项情况如下:
(一)与博瀚公司、龙冬松等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
本公司因与广西博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公司”)、龙冬松、
杨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一审判决,
博瀚公司、龙冬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22
日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二)与黎彩金合同纠纷
黎彩金诉本公司之子公司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
司”)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年 6 月 18 日立案受理后,于 2013
年 11 月 15 日、2014 年 11 月 20 日开庭审理。法院 2014 年 12 月 15 日作出一审
判决,南星公司不服判决于 2015 年 1 月 4 日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于 2015 年 5 月 22 日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三)与韦竣严合同纠纷
韦竣严诉南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年 6 月 18 日立
案受理后,于 2013 年 11 月 15 日、2014 年 11 月 20 日开庭审理。法院 2014 年
12 月 15 日作出一审判决,南星公司不服判决于 2015 年 1 月 4 日提起上诉,广
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5 月 22 日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四)与能超公司、刘万能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
灵山县能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超公司”)、刘万能购销合同纠纷,
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判决,能超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能超公司、刘万能未履行义务,国
通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16 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
(五)与科潮公司、韦李严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潮公司”)、
韦李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30
日立案受理后,2014 年 3 月 14 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科潮公司不
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 年 5 月 26 日科潮公
司返回货款 10 万元,5 月 28 日返回货款 40 万元。
(六)与圣恩公司、北部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云南圣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司”)、广西北部湾
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
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立案受理后,2013 年 11 月 22
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北部湾公司不服判决,于 2014 年 4 月 24
日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9 日作出(2014)南市民二终
字第 49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判决书无法送达圣恩
公司,法院于 2015 年 5 月 6 日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限 60 日。
(七)与贵州老年公司、吴传刚、韦美英、覃艳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贵州老年公司”)、吴传刚、
韦美英、覃艳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27 日立案受理,原定于 2014 年 11 月 27 日开庭审理,后韦美英提出管辖
权异议,国通公司 2015 年 1 月 16 日收到法院 2014 年 12 月 30 日作出的(2014)
筑民二(商)初字第 126-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
法院审理,现因裁定书无法送达被告,预计将进行公告送达。
(八)与一洲公司、李天民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广西一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李天民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2 日立案受
理,2014 年 11 月 21 日开庭审理。国通公司 2015 年 5 月 21 日收到一审判决书,
法院判决:1、一洲公司向国通公司返还货款 660 万元;2、一洲公司支付从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的违约金,以 660 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3、李天民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新增诉讼事项情况
(一)与国泰富邦公司合作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广
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富邦公司”)合作合同纠纷,
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立案受理,5 月 25 日
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2、诉讼请求及理由
金桥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富邦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各种税
费共计 17,280,421.19 元;(2)确认金桥公司对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 30 号
楼 01、15、16、30 号房屋,31 号楼 01、15 号房屋,32 号楼 17 号房屋,33 号
楼 01、02 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富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金桥公司与国泰富邦公司于 2009 年 3 月至 12 月期间,分别签
订了《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
下简称《项目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双方约定:(1)由金桥
公司在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期用地规划中划定 30 亩土地,由国泰富邦公
司投资建设“台湾农产品交易区”;(2)项目建成后,金桥公司拥有交易区内项
目开发总面积 12%的产权,国泰富邦公司拥有 88%产权,双方各自拥有独立的销售
权和收益权;(3)双方一致同意“台湾农产品交易区”不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统一以金桥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建设和销售,该交易区实行独立核算,开立专
用银行账户,以独立核算各项业务收支,但双方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各自缴纳税费;
(4)国泰富邦公司预留 10 套房产不作销售,在项目完成全部纳税结算后,再进
行销售。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台湾农产品交易区”的开发建设,
该项目已于 2010 年 10 月完成竣工验收,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金桥公
司为开发商进行了销售。金桥公司先后于 2009 年 11 月至 2011 年 7 月共分 10
次向国泰富邦公司支付房屋销售款 6449 万元,但因在项目前期费用、税费承担
等问题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至今尚未完成项目结算。截至目前为止,经初步核
算,国泰富邦公司尚欠金桥公司工程款、税费各类款项合计 17,280,421.19 元。
又因“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竣工后,金桥公司与国泰富邦公司未能对交易区
房屋产权归属进行协商并确定双方相应房屋产权,所以国泰富邦公司应将 30 号
楼 01、15、16、30 号房屋,31 号楼 01、15 号房屋,32 号楼 17 号房屋,33 号
楼 01、02 号房屋共 9 套商铺抵偿给原告金桥公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16 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金桥公司作
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有权主张对上述 9 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二)与陈荣洪联营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陈荣洪诉南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南星公司 2015 年 5 月 7 日收到南丹
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材料,法院原定于 2015 年 6 月 11 日开庭审理,后因南星公司
申请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法院经审查同意将举证期限延长至 2015 年 7 月 11
日,开庭时间另行通知。
2、诉讼请求及理由
陈荣洪诉讼请求:(1)判令南星公司继续履行《茶山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合
作协议书》,协助及配合原告恢复生产,并将该协议书的合作期限按照非原告原
因造成的原告停产时间予以顺延(从 2009 年 6 月 1 日计至 2012 年 7 月 31 日为
38 个月);(2)判令南星公司赔偿原告停产期间的损失共 26,664,827.79 元(从
2009 年 6 月 1 日计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为 67 个月);(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南
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 年 4 月 6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山矿矿产资源开发利
用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茶山矿山岔河、六庙工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合作
期间为 2004 年 8 月 1 日起至 2012 年 7 月 31 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
告的要求对茶山矿山岔河、六庙工区进行开掘巷道、建设安全生产设施、采购及
改造设备等矿产资源开发工作,但因被告采矿许可证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
被告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等原因被多次要求停产。停产期间原告因聘请员工看护矿
区、维护矿区机械设备,并需持续不断地从窿道内抽水,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达
26,664,827.79 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为履行该协议原告投入大量资
金和人力、物力,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长时间停产,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生
产并享有收益。
(三)与弘松公司财务服务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上海弘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松公司”)诉本公司之子公司广
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汉公司”)、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财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堂汉公司、泰星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8 日收到南丹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材料,法院定于 2015 年 7 月 14 日
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弘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成功费)人民币
12,538,145.87 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截止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
金(自 2014 年 4 月 11 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1.5 倍计算);(3)本
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12 年 8 月 29 日签署了《聘请财务顾问协议》,
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财务顾问,为被告拟进行的债务重组、股权
融资和\或股权转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被告应向原告
支付服务费,包括①基本报酬: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 5 万元整,但最高不超过
50 万元人民币,项目完成后基本报酬从成功费中扣除;②成功费:项目完成后,
被告按照实际获得的融资金额的 4%向原告支付成功费。2013 年 7 月 31 日,原告
与被告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就合同期限进行了延续。签署协议后,原告履行协议
项下义务,为被告提供财务服务,包括尽职调查、业务梳理、方案设计、向投资
者进行推介、参与谈判和促成交易等,且最终被告堂汉公司及第一大股东伍永田
和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认
购及增资合同》,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 253,787,879.00 元收购
堂汉公司,国通公司向堂汉公司借款人民币 70,290,680.22 元。即被告共获得融
资金额为人民币 324,078,559.22 元,其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成功费)人民币
12,963,142.37 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 3 个月的基本报酬 15 万元,以及已经报
销的差旅费用人民币 274,996.50 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12,538,145.87
元。
(四)与江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岑罗公司”)
因与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起
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5 年 6 月 15 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法院排
期开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岑罗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诚意金人民币 3500 万元;(2)
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 3,456,006.95 元(从诚意金支付之日 2013 年 9 月 18
日起至应退还诚意金之日 2014 年 5 月 31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
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 518,000.00 元(从 2014 年 6 月 1
日起至实际退还诚意金之日止,暂计至 2015 年 4 月 30 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 年 9 月 17 日,岑罗公司与江珠公司及珠海市新长江建设
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江珠公司之股东,以下称“新长江公司”)签订了《诚意
金协议》,并于 2013 年 12 月份签订了《诚意金协议之补充协议》,旨在表达各方
在江珠高速收购项目的友好合作诚意,推动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协议签订后,
岑罗公司按约定支付了 3500 万元的合作意向诚意金,并聘请中介机构开展了大
量的尽职调查工作,表达了具有足够诚意的合作意向,但因项目本身及其他不可
归责于岑罗公司的多方面复杂客观因素,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内未能取得实质性
成果。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 2014 年 5 月 31 日届满后,岑罗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江
珠公司返还诚意金及利息,均被拒绝。2015 年 4 月 13 日,岑罗公司致函江珠公
司解除《诚意金协议》及《诚意金协议之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诚意金及支付
利息,但江珠公司对此置之不理。
(五)与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进出口公司”)
因与广西淡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
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5 年 6 月 9 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法院排期开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万通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 2,558,824.30 元;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156,017.41 元(从 2013 年 10 月 1 日计算至
2015 年 4 月 30 日,按同意银行贷款利率的 1.3 倍计算),2015 年 5 月 1 日之后
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同上,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保全
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 2013 年 3 月 1 日、2013 年 5 月 2 日签订两
份《柴油购销合同》,进行柴油购销业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法及时清
偿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 2014 年 1 月 22 日签订《确认函》,确认共欠
原告人民币 2,679,825.60 元,被告 2014 年 8 月 15 日支付给原告货款 30 万元。
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 2,558,824.30 元。根据《合同法》及有关
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 1.3 倍计算违约金。
(六)与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国通公司因与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王
宗贤、陈荣洪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国通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11 日收到立案受理通知书,6 月 19 日缴纳案件诉讼费,6 月 26 日代理律师
接到法院同意立案的口头通知,现等待排期开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国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金山公司偿还国通公司货款 152,081,089.27
元及支付到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补偿金、
违约金暂计至 2015 年 4 月 23 日为 50,276,732.54 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补偿金、
违约金合计 202,357,821.81 元);(2)判令王宗贤、陈荣洪对金山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通公司与金山公司于 2012 年、2013 年开展贸易业务,根据
具体业务签订单笔买卖合同。为履行与金山公司的合同,国通公司先后向金山公
司预付了货款共计 321,299,997.00 元,金山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交付相应货物
的义务。另,国通公司又先后向金山公司交付了价值共计 88,034,820.3 元的货
物,金山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
2014 年 3 月 24 日,国通公司与金山公司、王宗贤、陈荣洪签署《结算协议
书》,各方确认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金山公司拖欠国通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
计 163,462,436.26 元,金山公司承诺该款于 2014 年 6 月 30 日前付清,如逾期,
金山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向国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山公司同
意在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期间,按实际欠款金额年 15%计算向
国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同时,王宗贤、陈荣洪对金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
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止。
针对前述《结算协议书》,国通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
现经双方再次核算,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金山公司欠国通公司货款金额应
为 162,338,218.90 元;截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金山公司欠货款 152,410,338.65
元。《补充协议》仅对货款本金进行重新核对,《结算协议书》的其他内容继续执
行。王宗贤出具《声明函》同意《补充协议》的签订,继续履行《结算协议书》
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上述《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暂计至 2015 年 4 月 23 日,
金山公司应向国通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合计 50,276,732.54 元。
《结算协议书》、 补充协议》签订后,国通公司多次催促金山公司及王宗贤、
陈荣洪按约定还款,但金山公司及王宗贤、陈荣洪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金山公
司于 2014 年 6 月 11 日出具了单方的《还款计划》,对《结算协议书》确定的金
山公司拖欠国通公司货款之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但该份《还款计划》不具备任
何可行性,金山公司也无任何还款诚意。遂国通公司对金山公司严重损害其合法
权益的行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与银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百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因与
广西银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旭公司”)、黄聿新买卖合同纠纷,起
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5 年 6 月 23 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排期开
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百兴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银旭公司偿还百兴公司本金 16,245,304.80
元及至还款日之前的利息(计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为 3,133,719.27 元);(2)
判令银旭公司向百兴公司支付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今未还款的违约金(暂计
至 2015 年 4 月 30 日为 1,949,436.58 元);(3)判令银旭公司支付百兴公司聘请
律师的费用 200,000 元;(4)判令黄聿新对银旭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
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2)事实和理由: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5 日签订了《合作贸
易合同》,约定双方开展钢材贸易合作,百兴公司投入贸易资金 2000 万元,通过
银旭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货物,加价后向银旭公司进行销售。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
签订合同后,银旭公司与广西新时代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
百兴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百兴公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采购线
材、螺纹钢等钢材共 5318 吨,银旭公司作为供方的保证人向百兴公司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百兴公司根据实际成交量分两次向新时代公司支付
了货款共计 20,001,500 元。后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
由百兴公司向银旭公司供应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共 5305.334 吨,根据供销合同
约定及实际发货量,银旭公司应于 2013 年 6 月 14 日前向百兴公司支付货款共计
20,255,304.8 元。百兴公司向银旭公司交付钢材后,银旭公司仅支付了 401 万
元的货款,余下货款共计 16,245,304.80 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2013 年 12 月 8 日,银旭公司向百兴公司作出《报告》称,新时代公司销售
给百兴公司的 3047.4 吨钢材存放于广西壮锦钢材市场内,也办理了相关的购买
钢材货物交接手续。但由于广西壮锦钢材市场、新时代公司与中信银行南宁支行
借贷纠纷,以上钢材已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银旭公司无法回笼货
款,请求将货款回笼时间顺延,暂定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
2014 年 2 月 28 日,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黄聿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
约定①银旭公司应于 2014 年 5 月 31 日前向百兴公司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
16,245,304.80 元,如到期后因法院未能解封钢材,银旭公司必须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前还清欠款和资金占用费;②黄聿新自愿对银旭公司所承担债务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③银旭公司未按约定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前还款的,每逾期一日
需按逾期还款总数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百兴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黄聿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银旭公司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经多次催
告仍无还款诚意,黄聿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遂百兴公司向法
院提起诉讼。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止至 2015 年 6 月 26 日,公司相关的诉讼项目累计计提坏账准备(或预
计负债)11,528.31 万元,其中影响 2015 年利润减少 3,312.64 万元。
特此公告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