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洲交通:涉及诉讼及进展公告

来源:上交所 2015-06-29 13:4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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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368 证券简称:五洲交通 公告编号:临 2015-042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涉及诉讼及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近日根据相关部门报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

或“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事项及进展情况如下:

一、前期披露的诉讼事项进展情况

相关诉讼事项情况详见公司于 2014 年 8 月 14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

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披露的《广西五洲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的公告》,分别于 2014 年 10 月 25 日、2015

年 2 月 14 日、2015 年 4 月 24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仲裁

及进展的公告》、《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及进展公告》、《广西

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进展公告》。其中后续有进展事项情况如下:

(一)与博瀚公司、龙冬松等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

本公司因与广西博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瀚公司”)、龙冬松、

杨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法院一审判决,

博瀚公司、龙冬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4 月 22

日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二)与黎彩金合同纠纷

黎彩金诉本公司之子公司南丹县南星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星公

司”)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年 6 月 18 日立案受理后,于 2013

年 11 月 15 日、2014 年 11 月 20 日开庭审理。法院 2014 年 12 月 15 日作出一审

判决,南星公司不服判决于 2015 年 1 月 4 日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于 2015 年 5 月 22 日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三)与韦竣严合同纠纷

韦竣严诉南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3 年 6 月 18 日立

案受理后,于 2013 年 11 月 15 日、2014 年 11 月 20 日开庭审理。法院 2014 年

12 月 15 日作出一审判决,南星公司不服判决于 2015 年 1 月 4 日提起上诉,广

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5 月 22 日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四)与能超公司、刘万能买卖合同纠纷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五洲国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因与

灵山县能超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超公司”)、刘万能购销合同纠纷,

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判决,能超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

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能超公司、刘万能未履行义务,国

通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16 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受理。

(五)与科潮公司、韦李严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广西罗城科潮基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潮公司”)、

韦李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3 年 12 月 30

日立案受理后,2014 年 3 月 14 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科潮公司不

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 年 5 月 26 日科潮公

司返回货款 10 万元,5 月 28 日返回货款 40 万元。

(六)与圣恩公司、北部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云南圣恩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恩公司”)、广西北部湾

矿产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

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3 年 5 月 22 日立案受理后,2013 年 11 月 22

日开庭审理。本案经法院一审判决,北部湾公司不服判决,于 2014 年 4 月 24

日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9 日作出(2014)南市民二终

字第 495 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判决书无法送达圣恩

公司,法院于 2015 年 5 月 6 日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限 60 日。

(七)与贵州老年公司、吴传刚、韦美英、覃艳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贵州经贸老年服务有限公司(简称“贵州老年公司”)、吴传刚、

韦美英、覃艳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

年 8 月 27 日立案受理,原定于 2014 年 11 月 27 日开庭审理,后韦美英提出管辖

权异议,国通公司 2015 年 1 月 16 日收到法院 2014 年 12 月 30 日作出的(2014)

筑民二(商)初字第 126-1 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南宁市中级人民

法院审理,现因裁定书无法送达被告,预计将进行公告送达。

(八)与一洲公司、李天民买卖合同纠纷

国通公司因与广西一洲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洲公司”)、李天民

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2 日立案受

理,2014 年 11 月 21 日开庭审理。国通公司 2015 年 5 月 21 日收到一审判决书,

法院判决:1、一洲公司向国通公司返还货款 660 万元;2、一洲公司支付从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的违约金,以 660 万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3、李天民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二、新增诉讼事项情况

(一)与国泰富邦公司合作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南宁金桥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因与广

西国泰富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富邦公司”)合作合同纠纷,

起诉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立案受理,5 月 25 日

开庭审理,现等待法院裁判。

2、诉讼请求及理由

金桥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国泰富邦公司向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各种税

费共计 17,280,421.19 元;(2)确认金桥公司对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 30 号

楼 01、15、16、30 号房屋,31 号楼 01、15 号房屋,32 号楼 17 号房屋,33 号

楼 01、02 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泰富邦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金桥公司与国泰富邦公司于 2009 年 3 月至 12 月期间,分别签

订了《南宁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以

下简称《项目开发合同》)、《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双方约定:(1)由金桥

公司在金桥农产品批发市场项目一期用地规划中划定 30 亩土地,由国泰富邦公

司投资建设“台湾农产品交易区”;(2)项目建成后,金桥公司拥有交易区内项

目开发总面积 12%的产权,国泰富邦公司拥有 88%产权,双方各自拥有独立的销售

权和收益权;(3)双方一致同意“台湾农产品交易区”不再办理土地过户手续,

统一以金桥公司的名义进行招投标建设和销售,该交易区实行独立核算,开立专

用银行账户,以独立核算各项业务收支,但双方应该按照国家规定各自缴纳税费;

(4)国泰富邦公司预留 10 套房产不作销售,在项目完成全部纳税结算后,再进

行销售。合同签订后,金桥公司按照约定进行“台湾农产品交易区”的开发建设,

该项目已于 2010 年 10 月完成竣工验收,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以金桥公

司为开发商进行了销售。金桥公司先后于 2009 年 11 月至 2011 年 7 月共分 10

次向国泰富邦公司支付房屋销售款 6449 万元,但因在项目前期费用、税费承担

等问题上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至今尚未完成项目结算。截至目前为止,经初步核

算,国泰富邦公司尚欠金桥公司工程款、税费各类款项合计 17,280,421.19 元。

又因“台湾农产品交易区”项目竣工后,金桥公司与国泰富邦公司未能对交易区

房屋产权归属进行协商并确定双方相应房屋产权,所以国泰富邦公司应将 30 号

楼 01、15、16、30 号房屋,31 号楼 01、15 号房屋,32 号楼 17 号房屋,33 号

楼 01、02 号房屋共 9 套商铺抵偿给原告金桥公司,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

[2002]16 号《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金桥公司作

为该项目工程的施工方,有权主张对上述 9 套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二)与陈荣洪联营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陈荣洪诉南星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南星公司 2015 年 5 月 7 日收到南丹

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材料,法院原定于 2015 年 6 月 11 日开庭审理,后因南星公司

申请延期举证和延期开庭,法院经审查同意将举证期限延长至 2015 年 7 月 11

日,开庭时间另行通知。

2、诉讼请求及理由

陈荣洪诉讼请求:(1)判令南星公司继续履行《茶山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合

作协议书》,协助及配合原告恢复生产,并将该协议书的合作期限按照非原告原

因造成的原告停产时间予以顺延(从 2009 年 6 月 1 日计至 2012 年 7 月 31 日为

38 个月);(2)判令南星公司赔偿原告停产期间的损失共 26,664,827.79 元(从

2009 年 6 月 1 日计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为 67 个月);(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南

星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7 年 4 月 6 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茶山矿矿产资源开发利

用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进行茶山矿山岔河、六庙工区的矿产资源开发,合作

期间为 2004 年 8 月 1 日起至 2012 年 7 月 31 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

告的要求对茶山矿山岔河、六庙工区进行开掘巷道、建设安全生产设施、采购及

改造设备等矿产资源开发工作,但因被告采矿许可证到期、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

被告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等原因被多次要求停产。停产期间原告因聘请员工看护矿

区、维护矿区机械设备,并需持续不断地从窿道内抽水,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达

26,664,827.79 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为履行该协议原告投入大量资

金和人力、物力,但因被告的原因导致长时间停产,原告未能按协议约定进行生

产并享有收益。

(三)与弘松公司财务服务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上海弘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松公司”)诉本公司之子公司广

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堂汉公司”)、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泰星公司”)财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堂汉公司、泰星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8 日收到南丹县人民法院送达的材料,法院定于 2015 年 7 月 14 日

开庭审理。

2、诉讼请求及理由

弘松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服务费(成功费)人民币

12,538,145.87 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截止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的违约

金(自 2014 年 4 月 11 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 1.5 倍计算);(3)本

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 2012 年 8 月 29 日签署了《聘请财务顾问协议》,

按照该协议约定,被告聘请原告担任财务顾问,为被告拟进行的债务重组、股权

融资和\或股权转让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提供财务顾问服务。被告应向原告

支付服务费,包括①基本报酬: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 5 万元整,但最高不超过

50 万元人民币,项目完成后基本报酬从成功费中扣除;②成功费:项目完成后,

被告按照实际获得的融资金额的 4%向原告支付成功费。2013 年 7 月 31 日,原告

与被告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就合同期限进行了延续。签署协议后,原告履行协议

项下义务,为被告提供财务服务,包括尽职调查、业务梳理、方案设计、向投资

者进行推介、参与谈判和促成交易等,且最终被告堂汉公司及第一大股东伍永田

和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关于广西堂汉锌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认

购及增资合同》,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增资人民币 253,787,879.00 元收购

堂汉公司,国通公司向堂汉公司借款人民币 70,290,680.22 元。即被告共获得融

资金额为人民币 324,078,559.22 元,其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成功费)人民币

12,963,142.37 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 3 个月的基本报酬 15 万元,以及已经报

销的差旅费用人民币 274,996.50 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人民币 12,538,145.87

元。

(四)与江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岑罗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岑罗公司”)

因与江珠高速公路珠海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珠公司”)股权转让纠纷,起

诉至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5 年 6 月 15 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法院排

期开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岑罗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诚意金人民币 3500 万元;(2)

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 3,456,006.95 元(从诚意金支付之日 2013 年 9 月 18

日起至应退还诚意金之日 2014 年 5 月 31 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

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人民币 518,000.00 元(从 2014 年 6 月 1

日起至实际退还诚意金之日止,暂计至 2015 年 4 月 30 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 年 9 月 17 日,岑罗公司与江珠公司及珠海市新长江建设

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系江珠公司之股东,以下称“新长江公司”)签订了《诚意

金协议》,并于 2013 年 12 月份签订了《诚意金协议之补充协议》,旨在表达各方

在江珠高速收购项目的友好合作诚意,推动项目的尽职调查工作。协议签订后,

岑罗公司按约定支付了 3500 万元的合作意向诚意金,并聘请中介机构开展了大

量的尽职调查工作,表达了具有足够诚意的合作意向,但因项目本身及其他不可

归责于岑罗公司的多方面复杂客观因素,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内未能取得实质性

成果。在双方约定的履行期 2014 年 5 月 31 日届满后,岑罗公司多次发函催促江

珠公司返还诚意金及利息,均被拒绝。2015 年 4 月 13 日,岑罗公司致函江珠公

司解除《诚意金协议》及《诚意金协议之补充协议》,并要求返还诚意金及支付

利息,但江珠公司对此置之不理。

(五)与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万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进出口公司”)

因与广西淡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淡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

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5 年 6 月 9 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法院排期开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万通进出口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 2,558,824.30 元;

(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156,017.41 元(从 2013 年 10 月 1 日计算至

2015 年 4 月 30 日,按同意银行贷款利率的 1.3 倍计算),2015 年 5 月 1 日之后

的违约金计算办法同上,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受理费、保全

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 2013 年 3 月 1 日、2013 年 5 月 2 日签订两

份《柴油购销合同》,进行柴油购销业务,被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无法及时清

偿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于 2014 年 1 月 22 日签订《确认函》,确认共欠

原告人民币 2,679,825.60 元,被告 2014 年 8 月 15 日支付给原告货款 30 万元。

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人民币 2,558,824.30 元。根据《合同法》及有关

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 1.3 倍计算违约金。

(六)与金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国通公司因与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王

宗贤、陈荣洪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至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国通公司于 2015 年

6 月 11 日收到立案受理通知书,6 月 19 日缴纳案件诉讼费,6 月 26 日代理律师

接到法院同意立案的口头通知,现等待排期开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国通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金山公司偿还国通公司货款 152,081,089.27

元及支付到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资金占用补偿金、

违约金暂计至 2015 年 4 月 23 日为 50,276,732.54 元,本金及资金占用补偿金、

违约金合计 202,357,821.81 元);(2)判令王宗贤、陈荣洪对金山公司的上述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国通公司与金山公司于 2012 年、2013 年开展贸易业务,根据

具体业务签订单笔买卖合同。为履行与金山公司的合同,国通公司先后向金山公

司预付了货款共计 321,299,997.00 元,金山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交付相应货物

的义务。另,国通公司又先后向金山公司交付了价值共计 88,034,820.3 元的货

物,金山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

2014 年 3 月 24 日,国通公司与金山公司、王宗贤、陈荣洪签署《结算协议

书》,各方确认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金山公司拖欠国通公司货款及违约金合

计 163,462,436.26 元,金山公司承诺该款于 2014 年 6 月 30 日前付清,如逾期,

金山公司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向国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山公司同

意在 2014 年 1 月 1 日至 2014 年 6 月 30 日期间,按实际欠款金额年 15%计算向

国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补偿金。同时,王宗贤、陈荣洪对金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

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从签订《结算协议书》之日起至 2016 年 6 月 30

日止。

针对前述《结算协议书》,国通公司与金山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

现经双方再次核算,截至 2013 年 12 月 31 日,金山公司欠国通公司货款金额应

为 162,338,218.90 元;截至 2014 年 9 月 30 日,金山公司欠货款 152,410,338.65

元。《补充协议》仅对货款本金进行重新核对,《结算协议书》的其他内容继续执

行。王宗贤出具《声明函》同意《补充协议》的签订,继续履行《结算协议书》

项下的保证担保责任。

根据上述《结算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约定,暂计至 2015 年 4 月 23 日,

金山公司应向国通公司支付的资金占用补偿金、违约金合计 50,276,732.54 元。

《结算协议书》、 补充协议》签订后,国通公司多次催促金山公司及王宗贤、

陈荣洪按约定还款,但金山公司及王宗贤、陈荣洪均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金山公

司于 2014 年 6 月 11 日出具了单方的《还款计划》,对《结算协议书》确定的金

山公司拖欠国通公司货款之事实再次进行了确认,但该份《还款计划》不具备任

何可行性,金山公司也无任何还款诚意。遂国通公司对金山公司严重损害其合法

权益的行为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七)与银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1、基本情况

本公司之子公司广西百兴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兴公司”)因与

广西银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旭公司”)、黄聿新买卖合同纠纷,起

诉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法院于 2015 年 6 月 23 日立案受理,现等待排期开

庭。

2、诉讼请求及理由

百兴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银旭公司偿还百兴公司本金 16,245,304.80

元及至还款日之前的利息(计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为 3,133,719.27 元);(2)

判令银旭公司向百兴公司支付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至今未还款的违约金(暂计

至 2015 年 4 月 30 日为 1,949,436.58 元);(3)判令银旭公司支付百兴公司聘请

律师的费用 200,000 元;(4)判令黄聿新对银旭公司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

偿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2)事实和理由: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于 2013 年 3 月 5 日签订了《合作贸

易合同》,约定双方开展钢材贸易合作,百兴公司投入贸易资金 2000 万元,通过

银旭公司向第三方采购货物,加价后向银旭公司进行销售。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

签订合同后,银旭公司与广西新时代钢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

百兴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百兴公司向新时代公司支付货款采购线

材、螺纹钢等钢材共 5318 吨,银旭公司作为供方的保证人向百兴公司提供连带

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百兴公司根据实际成交量分两次向新时代公司支付

了货款共计 20,001,500 元。后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

由百兴公司向银旭公司供应线材、螺纹钢等钢材共 5305.334 吨,根据供销合同

约定及实际发货量,银旭公司应于 2013 年 6 月 14 日前向百兴公司支付货款共计

20,255,304.8 元。百兴公司向银旭公司交付钢材后,银旭公司仅支付了 401 万

元的货款,余下货款共计 16,245,304.80 元货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

2013 年 12 月 8 日,银旭公司向百兴公司作出《报告》称,新时代公司销售

给百兴公司的 3047.4 吨钢材存放于广西壮锦钢材市场内,也办理了相关的购买

钢材货物交接手续。但由于广西壮锦钢材市场、新时代公司与中信银行南宁支行

借贷纠纷,以上钢材已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银旭公司无法回笼货

款,请求将货款回笼时间顺延,暂定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

2014 年 2 月 28 日,百兴公司与银旭公司、黄聿新签订了《还款协议书》,

约定①银旭公司应于 2014 年 5 月 31 日前向百兴公司偿还全部本金人民币

16,245,304.80 元,如到期后因法院未能解封钢材,银旭公司必须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前还清欠款和资金占用费;②黄聿新自愿对银旭公司所承担债务承担连

带保证责任;③银旭公司未按约定于 2014 年 12 月 30 日前还款的,每逾期一日

需按逾期还款总数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百兴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黄聿新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银旭公司未按约定在还款期限内归还欠款,经多次催

告仍无还款诚意,黄聿新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遂百兴公司向法

院提起诉讼。

三、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截止至 2015 年 6 月 26 日,公司相关的诉讼项目累计计提坏账准备(或预

计负债)11,528.31 万元,其中影响 2015 年利润减少 3,312.64 万元。

特此公告

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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