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江苏新城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 江苏新城地产股份有限公司
通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江苏新城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 指派本所黄艳律师、陈军律师(以下合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下统称“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进行了审查和验证, 在进行审查验证过程中, 本所假设:
1.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 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
所的文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2.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
3. 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并且其签署行为已获得
恰当、有效的授权;
4. 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 并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准确、
完整的。
在上文所述基础上, 本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和律师行业公认的道德标准以及勤勉尽责的精神, 就题述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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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根据公司于 2015 年 5 月 9 日公告的《江苏新城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5 年
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公司董事会已于本次会议召
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董事会已在会议通知等文件中载明了本次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投票方式及
股权登记日等事项, 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提交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进行
了披露。
公司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现场会议于 2015 年 5 月 25
日 14:00 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虹北路 68 号常州新城希尔顿酒店召开; 通过上海
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 即
9:15-9:25, 9:30-11:30, 13:00-15:00;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
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根据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二. 关于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根据公司提供的出席现场会议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统计
资料及相关验证文件, 参加现场会议投票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 288 人, 代表公
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1,077,628,646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67.64%。
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外, 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现场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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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平台的最终确认, 参加本次会议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
的股东共计 797 人, 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 1,132,996,520 股, 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71.11%。
根据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资格均合法
有效。
三. 关于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
股东代理人以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含相关子议案)逐项进行了
表决, 关联股东回避对相关关联议案的表决, 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进行计票、监票。
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供网络投票平台。网络投票结束后, 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
投票平台提供了本次网络投票的统计数据。
本次会议投票表决结束后, 根据合并统计的表决结果, 本次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含
相关子议案)均获得审议通过。
根据上述核查, 本所律师认为, 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关于本次会议的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 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 出席本次会议人员资格、本次会议召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 本次会议的
表决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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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会议公告材料, 随其他须公告的文件一起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律师在其中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江苏新城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次会议之目的而使用, 除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外, 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
通力律师事务所 事务所负责人
俞卫锋 律师
经办律师
黄 艳 律师
陈 军 律师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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