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中国上海遵义南路 88 号 17 楼电话:8621-6219 1103 传真:8621-6275 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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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目 录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3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3
三、 发行人的独立性 ........................................... 5
四、 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 5
五、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5
六、 发行人的业务 ............................................. 6
七、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 6
八、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8
九、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11
十、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18
十一、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18
十二、 发行人税务 ............................................. 20
十三、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22
十四、 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况 ................... 23
十五、 对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24
十六、 结论意见 ............................................... 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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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根据与发行人签署的《聘请律师合同》,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已于 2012 年 6 月 6 日出具了《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鉴于上海上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会”)已对发行人截止至 2012 年 6 月 30 日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于 2012 年 11 月 9 日出具了上会师报字(2012)第 2268 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根据《证券法》、《公司法》和《创业板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查证的基础上,对发行人涉及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宜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本所律师已经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必要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除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之外,本所律师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其他法律问题的意见和结论仍适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的相关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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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1.1 根据本所律师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自《法
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系依法存续的
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仍符合《创业板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
规定。1.2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具备《法律意
见书》第二条所述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2.1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2.1.1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09年度净利润为22,861,679.26元,2010年
度净利润为20,770,847.12元,2011年度净利润为35,736,008.57元,2012
年1-6月份净利润为31,162,795.78元。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有持续
盈利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1.2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2009年
度、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2年1-6月份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无
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
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2.1.3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仍具备《法律意见书》第三条第3.1款所述的《证券法》、《公司法》
规定的关于发行上市的其他相关条件。
2.2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创业板暂行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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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2.2.1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主体
资格、财务状况符合《创业板暂行办法》第十条之规定:
(1)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符合
《创业板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2)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2年1-6月
份净利润分别为人民币20,770,847.12元、35,736,008.57元、
31,162,795.78元,2010年度、2011年度连续盈利,发行人2010
年度、2011年度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人民币一千万元,且持续增长,
符合《创业板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3)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说明,截至2012年6月30日,发行人
净资产为154,138,551.33元,不少于人民币两千万元,且不存在
未弥补亏损,符合《创业板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4) 根据发行人201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关于本次发行上市事项
所作决议,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符合
《创业板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2.2.2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有持续
盈利能力,不存在《创业板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影响其持续盈利
能力的情形,符合《创业板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2.2.3 根据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于2012年9
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上会出具的上会师报字(2012)第2273号《关
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专项说明》
(以下简称“《关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
情况的专项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2009年至2012年
1-6月份期间依法纳税,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发行人的经营成果对税收优惠不存在严重依赖,符合《创业板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之规定。2.2.4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声明和承诺,并经本所核查,发行人不存
在重大偿债风险,不存在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以及仲裁等重大或
有事项,符合《创业板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2.2.5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承诺,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
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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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符合《创业板暂
行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2.2.6 根据上会于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上会师报字(2012)第2272号《内部控
制鉴证报告》(以下简称“《内控鉴证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发行人财务报告
的可靠性、生产经营的合法性、营运的效率与效果,且上会已就此出具
了无保留结论的《内控鉴证报告》,符合《创业板暂行办法》第二十一
条之规定。2.2.7 根据《审计报告》、《内控鉴证报告》及发行人的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核
查,发行人已经建立了严格的资金管理制度,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不存在其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以
借款、代偿债务、代垫款项或者其他方式占用的情形,符合《创业板暂
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2.2.8 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在主体
资格、独立性、规范运行、募集资金的运用等其他方面仍符合《创业板
暂行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基于上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
人仍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三、 发行人的独立性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出现重大不利变化。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业
务、人员、机构、财务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
经营的能力。
四、 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起至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更。
五、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5.1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起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的股本及股本结构未发生变更。
5.2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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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担保或任何其他形式的第三
方权利。
六、 发行人的业务
6.1 经营范围
根据发行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
的经营范围未发生变更。目前,发行人的经营范围为:“轨道交通自动售
检票设备,计算机及智能系统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软件开发(企业经营涉及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6.2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2009年、2010年、2011年
及2012年1-6月份的营业收入分别为90,678,665.82元、127,515,588.33
元 、 160,829,019.97 元 及 95,723,913.32 元 , 其 中 主 营 业 收 入 分 别 是
90,678,665.82 元 、 109,716,026.10 元 、 158,891,830.09 元 及
95,699,544.09元,分别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为100%、86.04%、98.78%及
99.97%,说明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营业收入主要源于主营业务。发行人的
主营业务突出。
6.3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持续经营不存在法律障
碍。
七、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7.1 发行人的关联方及关联关系7.1.1 发行人新增关联方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关联
方如下:
(1) 上海红森林旅行社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海红森林旅行社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山鸣娟女士系发行人独立董事山兆辉的妹妹;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
29日,其经营范围为:“国内旅游、入境旅游业务。旅游小商品批发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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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2) 上海西禾商贸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海西禾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少华系发行人
监事会主席季新华的妻子,其控股股东贾大刚系季新华的妹夫;该公司
成立于2006年1月27日,其经营范围为:“工艺礼品、办公用品、日用百
货、电子产品、机械设备、陶瓷器皿、建材、通讯设备、计算机软硬件
的销售,图文设计,建筑设计,商务咨询。(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
证经营)。”
(3) 上海源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海源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季新颖及贾大刚
分别为发行人监事会主席季新华的妹妹和妹夫;该公司成立于1998年6月
29日,其经营范围为:“建筑设计咨询服务、室内设计咨询服务、企业
形象策划、平面图像设计、商务咨询服务、销售建筑装潢材料、机械设
备。”
(4) 上海御尚服饰有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海御尚服饰有限公司的投资人曹雁及黄文晖分别为
发行人独立董事曹臻的女儿和女婿;该公司成立于2009年4月2日,其经
营范围为:“销售服装、鞋帽、服装辅料、针纺织品,工艺礼品,商务
咨询,从事货物进出口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可的,
凭许可证件经营)。”7.1.2 发行人曾经的关联方-科投公司和上海科技投资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科投公司曾于2005年8月至2010年10月持有发行人20%
的股权。科投公司成立于成立于1993年6月30日,上海科技投资公司系其
控股股东,科投公司和上海科技投资公司均系发行人曾经的关联方。科
投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
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创业投资咨询业务,为创业企业提供创业管理
服务业务,参与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与创业投资管理顾问机构,科技投资,
技术经济评估,以及与上述项目相关的经营业务。[企业经营涉及行政许
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7.1.3 发行人的关联方的其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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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松江分局下发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铭羿智能已于2012年8月20日完成注销登记。7.1.4 根据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上述变更情况
外,发行人的关联方未发生其他变化。
7.2 重大关联交易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未发生新增重大关
联交易。
八、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8.1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主要房屋租赁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房屋租赁变化
情况如下:
2011年7月4日,华铭有限与上海茸北工贸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茸北
工贸”)签订了《租赁协议》,茸北工贸将位于松江区中山街道施惠路
688号1幢的3期标准厂房(厂房屋建筑面积为1,783.56平方米)出租给华
铭有限,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经本所律师核
查,上述《租赁协议》已到期终止。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房屋租赁的
情况。
8.2 车辆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发行人新增加1辆车辆:
序号 号牌号码 车辆类型 行驶证发证机关 品牌型号
梅赛德斯-奔驰
1 沪 M51522 小型轿车 上海市公安局
BJ7182VX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以上车辆为发行人所有,不存在产权纠纷;上述
车辆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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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发行人拥有的知识产权
8.3.1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并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起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新增加4项已取得著作权证书的计
算机软件著作权1,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 软件名称 登记号 首次发表日期
轨交 AFC 检测中心读卡器接口测试
1 2012SR090007 2012-06-13
软件 V1.0
轨交 AFC 检测中心测试发卡与回收
2 2012SR090010 2012-06-13
速度软件 V1.0
轨交 AFC 检测中心票卡耐久性测试
3 2012SR090013 2012-06-13
软件 V1.0
轨交 AFC 检测中心仿真读卡器软件
4 2012SR089853 2012-06-13
V1.0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上述著作权由发行人与上海申通轨道交通研究咨
询有限公司共同作为权利人,其取得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也
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与上海申通轨道交通研究咨询有限公司等签署的
《合作开发协议书》,上述新增的4项著作权系发行人与上海申通轨道交
通研究咨询有限公司共同所有。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自行合法使用该
等著作权并无任何限制。
8.3.2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2004年登记的软件著作权华铭闸机主控软件
V1.0 (2004SR06993)和华铭自动售票机主控软件V1.0(2004SR06994)
与发行人2007年登记的华铭轨道交通闸机主控程序﹝LinuxGate﹞V1.01
该 4 项著作权的权利人为公司和上海申通轨道交通研究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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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SR09551 ) 及 2009 年 登 记 的 华 铭 自 动 售 票 机 自 动 控 制 软 件
﹝Tvmott﹞1.0(2009SR049428)存在相似登记的情形。经与中国版权保
护中心沟通,发行人决定注销前述2004年申请登记的华铭闸机主控软件
V1.0 (2004SR06993)和华铭自动售票机主控软件V1.0(2004SR06994)
两个软件著作权。
8.3.3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起
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新增加1项已取得专利证书的外
观设计专利:
序号 专利名称 专利号 申请日期 授权公告日
ZL 2012 3 2012年2月29 2012年9月26
1 自动检票机(2)
0042442.4 日 日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拥有的上述专利权合法、有效,不存在产
权纠纷,也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8.4 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12年6月30日,发行人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
备情况如下表所示:
固定资产类
折旧年限 账面原值 累计折旧 账面净值
别
房屋及建筑
20年 9,405,113.45 3,385,840.50 6,019,272.95
物
机器设备 10年 12,843,890.13 4,571,587.02 7,591,016.21
运输设备 4-5年 4,658,304.76 2,636,111.72 2,022,193.04
办公及电子 3-5年 1,433,543.72 827,056.61 592,02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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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对上述财产的所有权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其
已取得的权属合法有效,不存在产权纠纷,亦不存在潜在纠纷;发行人
的主要财产的所有权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九、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9.1 重大合同9.1.1 发行人正在履行的重大商务合同
经审查发行人提供的合同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正在履行或将要履行的重大采购合同及销售合同
(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在人民币400万元以上的合同)如下:
(1) 2012 年 3 月 31 日,华铭股份与深圳市凯得自动付款系统有限公
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对方根据公司要求提供纸币识别器
和钱箱各 256 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13,286,400.00 元,尚未履
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4,655,430 .00 元。
(2) 2012 年 4 月 18 日,华铭股份与 Trinity Automation Company
Limited 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对方根据公司要求向其提供
纸币识别器合计 246 套,合同金额为 1,034,292.24 欧元,合尚
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 726,527.23 欧元。
(3) 富士通先端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华铭股份于 2012 年 6 月 19
日签署《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华铭股份向富士通先端科技(上
海)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 02000640 纸币找零器 F53E 等货品,
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7,279,000.00 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
为人民币 5,104,000.00 元。
(4) 2008 年 12 月 23 日,华铭有限与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签订《广东广佛轨道交通 AFC 系统自动售检票系统委托生产加工
合同》,该合同要求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方提供的技术方案、要求
和分工为对方采购/开发/组装/生产检票机、售票机、验票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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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按照买方的要求在买方指定的地点负责该设备的安装、调试、
培训、文档以及设备集成及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
24,437,694.00 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7,649,
489.00 元。
(5) Indra Sistemas S.A.与华铭有限于 2009 年 5 月 12 日签署了《分
包协议》,约定华铭有限向 Indra Sistemas S.A.提供分包协议
附件 2 中所约定的闸机、TOKEN 发送模块等产品及相关技术服务,
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26,706,374.75 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
为 12,922,410.50 元。
根据 Indra Sistemas S.A.、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
华铭有限于 2009 年 5 月 25 日签署的代理协议,本合同项下产品
出口由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代理。
(6) 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华铭有限于 2009 年 11 月签署
了《北京地铁 10 号线二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AFC)设备生产
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铭有限向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
司提供自动售票机、半自动售票机、进闸机、出闸机、双向闸机、
宽通道双向、补充端机外壳及自动查询机等设备和调试服务,合
同金额为人民币 25,062,886.00 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
人民币 25,062,886.00 元。
(7) 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与华铭有限于 2010 年 3 月 10 日
签署了《自动售检票设备出口合同》,合同约定华铭有限根据三
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要求,为三星数据系统(中国)
有限公司组装/生产合同第 2.1 条约定的设备,并按照三星数据系
统(中国)有限公司的要求在其指定的地点负责该设备的安装督
导、调试、培训、文档以及售后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18,890,058.00 元 ,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合 同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15,207,548.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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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Indra Sistemas S.A.与华铭有限分别于 2010 年 11 月 16 日和 2011
年 5 月 23 日签署了《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华铭有限向
Indra Sistemas S.A.提供分包协议所约定的闸机、售票机、TOKEN
发送模块和备品备件等产品及相关技术服务,合同金额为
10,446,632.76 欧元(人民币 95,224,317.20)元,尚未履行完毕
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20,388,404.00 元。
根据 Indra Sistemas S.A.、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与
华铭有限于 2010 年 11 月 22 日签署的《协议》,本合同项下产
品出口由上海对外经济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代理。
(9) 北京方正奥德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与华铭有限于 2011 年 1 月 20
日签署了《沈阳市地铁 2 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项目
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铭有限为沈阳市地铁 2 号线一期工程何
沈阳至铁岭城际铁路工程(松山路-道义)自动售检票系统集成
项目提供合同设备和技术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21,327,120.00 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 4,309,460.00 元。
(10) 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与华铭有限于 2011 年 2 月 27 日签署了《天
津地铁 2 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合同》,合同约定华铭有限向方正
国际软件有限公司提供天津地铁 2 号线工程所需的模块等产品及
其备品备件、易损件/消耗性材料、专用工具、试验仪器、技术
资料、运输、仓储、保险、卸货、进出口和服务,合同金额为人
民币 6,682,500.00 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 为人民币
6,682,500.00 元。
(11) 深圳市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华铭有限于 2011 年签署了《天
津地铁 2 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项目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铭有
限向深圳市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天津地铁 2 号线工程所需
的 TVM、TCM、BOM 等设备及其备品备件、易损件/消耗性材料、
专用工具、试验仪器、技术资料、运输、仓储、保险、卸货、进
3-3-1-2-13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出口和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12,447,800.00 元,尚未履行完
毕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12,447,800.00 元。
(12) 深圳市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华铭有限于 2011 年 2 月 27 日签
署了《天津地铁 2 号线自动售检票系统 AGM 模块采购合同》,合
同约定华铭有限向深圳市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天津地铁 2
号线工程所需的自动检票机(AGM)、备用钱箱和备用票箱等产
品,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9,150,050.00 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金额为人民币 9,150,050.00 元。
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于 2011 年 3 月 21 日签发《保证函》为深
圳市康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担
保责任。
(13) 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华铭股份于 2011 年 9 月 7 日签署
了《无锡地铁 1 号线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设备及自动售票机采购
项目 01 标段合同文件》,合同约定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
向华铭股份采购无锡地铁 1 号线工程自动售检票系统设备及自动
售票机采购项目 01 标段所需的货物和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35,489,372.40 元 ,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合 同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35,489,372.40 元。
(14) 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华铭股份于 2011 年 10 月签署了
《上海轨道交通 11 号线北段(二期)工程自动售检票(AFC)系
统集成工程项目终端设备分包合同 》,合同约定华铭股份根据
合同约定向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上海轨道交通 11 号
线北段(二期)工程所需设备和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37,441,000.00 元 ,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合 同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37,441,000.00 元。
(15) 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华铭股份于 2011 年 10 月签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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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轨道交通 13 号线世博园区专用交通联络线工程调整自动
售检票(AFC)系统集成工程项目终端设备分包合同 》,合同约
定华铭股份根据合同约定向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上
海轨道交通 13 号线世博园区专用交通联络线工程调整所需设备
和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20,542,600.00 元,尚未履行完毕的
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20,542,600.00 元。
(16) 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华铭股份于 2011 年 10 月签署了
《上海轨道交通 13 号线一期工程自动售检票(AFC)系统集成工
程项目终端设备分包合同 》,合同约定华铭股份根据合同约定
向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上海轨道交通 13 号线一期工
程所需设备和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62,760,900.00 元,尚未
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62,760,900.00 元。
(17) 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与华铭股份于 2011 年 10 月签署了
《上海轨道交通 11 号线南段自动售检票(AFC)系统集成工程项
目终端设备分包合同 》,合同约定华铭股份根据合同约定向上
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提供上海轨道交通 11 号线南段工程所
需设备和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57,818,600.00 元,尚未履行
完毕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57,818,600.00 元。
(18) 2012 年 5 月 2 日,华铭智能与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签
订《自动售检票设备委托加工合同》,约定由公司为对方提供各
种型号检票机合计 320 台及相关备品备件,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
9,710,110.00 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 9,710,110.00 元。
(19) 根据华铭股份与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2 月 13 日
签订的《重庆地铁 6 号线一期自动检票机设备订单》,华铭股份
与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于 2012 年 5 月 28 日签署了《重庆
轨道六号线一期工程弱电系统 AFC 系统设备采购及服务》约定由
公司为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提供重庆轨道六号线一期工
3-3-1-2-15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程所需 弱 电系 统 AFC 系统 设 备和 服务 , 合同金额 为 人 民币
20,924,042.53 元 , 尚 未 履 行 完 毕 的 合 同 金 额 为 人 民 币
20,924,042.53 元。
(20) Indra Sistemas S.A.于 2012 年 6 月 21 日向华铭股份签发的《采
购订单》(PURCHASE ORDER),约定 Indra Sistemas S.A. 向华
铭股份购买《采购订单》中所约定的储料斗等产品,合同金额为
人民币 5,039,800.00 元,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5,039,800.00 元。
(21) 2012 年 7 月 18 日,华铭股份与三星数据系统(中国)有限公司
签订《自动售检票设备委托加工合同》,该合同要求公司根据合
同相对方的要求为合同相对方组装/生产合同约定的设备并在合
同相对方指定地点负责该设备的安装督导、调试、培训、文档及
售后服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 4,090,000.00 元,尚未履行完
毕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 4,090,000.00 元。
(22) 2012 年 10 月,华铭股份与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河
南辉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郑州市轨道交通 1 号线一期工程
自动售检票(AFC)系统招标项目合同》,约定由华铭股份为方
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提供售检票及相关备品备件,合同
总金额为 55,000,000.00 元,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
55,000,000.00 元。
(23) 2012 年 10 月,华铭股份与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签订《OEM 采
购合同》,约定由华铭股份为方正国际软件有限公司就澳门轻轨
项目提供 AGM 专有设备及相关服务,合同总金额为 16,006,050.00
元,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 16,006,050.00 元。
(24) 2012 年 10 月,公司与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在双方于 2008
年 10 月签署的《自动售检票(AFC)系统集成项目检票系统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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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合同》的基础上签订了《上海轨道交通七号线工程自动售检票
(AFC)系统集成项目检票系统分包合同之变更补充合同》,约
定合同总价由原来的 43,726,000 元变更为 47,746,271.00 元,
合同金额增加 4,020,271.00 元,目前尚未履行完毕的金额为
4,020,271.00 元。
(25) 2012 年 10 月 25 日,华铭股份与 Merpatih Trading Sdn Bhd 就
Project Automatic Fare Collection (AFC) for Express Rail
link Sdn Bhd 项目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华铭股份为 Merpatih
Trading Sdn Bhd 提供 AFC 系统设备,合同总金额为 5,622,890.00
元,目前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金额为 5,622,890.00 元。
(26) 2012 年 11 月,华铭股份与方正国际软件(北京)有限公司、松
下电气机器(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乌鲁木齐市快速公交(BRT)
5 号线自动检票系统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华铭股份为乌鲁
木齐 5 号线项目专有设备的实际加工生产方,合同总额为
5,739,400.00 元,目前尚未执行金额为 5,739,400.00 元。
(27) 2012 年 11 月,华铭股份与易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鸣啸信
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华腾软件系统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上
海金山铁路支线客运公交化自动售检票(AFC)项目的《金山自
动售检票系统项目合作备忘录》,约定由 华铭股份 提供价值
6,780,900.00 元的售检票设备及服务,目前正式合同尚未签订。
9.1.2 房屋租赁合同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与茸北工贸于2011年7月4
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后已正常终止。
9.1.3 其他重要合同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的核查,公司与松江区人民政府中山街
道办事处于2011年签署的《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预约协议》已于2012
年6月26日解除,不再执行。
3-3-1-2-17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9.1.4 经本所律师核查,以上重大合同的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不存在潜在
的重大法律风险。
9.2 经本所律师核查,以上合同均由发行人与他方签署,不存在合同主体变
更的问题。
9.3 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确认和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目前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
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和人身权等原因而产生的侵权之债。
9.4 发行人和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担保情况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和本所律师的核查,除《法律意见书》第九部分
所述关联交易外,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以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与其股东等关联方之间未发生新增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也不存在发行人为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况。
9.5 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上会出具的《审计报告》和本所律师的核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属于发行人经营活动过程中正常发生的往来款项,合法、有效。
十、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以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出具之日,发行人未发生重大资产变化或收购兼并。十一、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有关董事会和监事会会议文件,自《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共召开1次股东大会、
1次董事会会议和1次监事会会议。
11.1 股东大会
2012年11月24日,发行人召开2012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审议通
过了以下议案:
(1) 审议《关于公司收购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有限公司与自动寄存
柜、金属柜相关的资产和业务的议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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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 审议《关于公司设立 AFC 维护全资子公司的议案》;
(3) 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
(4) 审议《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11.2 董事会会议
2012年11月9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
以下议案:
(1) 《关于 2012 年上半年总经理工作报告》;
(2) 《关于公司 2012 年中期审计报告》;
(3) 《关于审核确认公司 2012 年上半年关联交易事项的议案》;
(4) 《关于公司收购上海华明电子金属柜有限公司与自动寄存柜、金
属柜相关的资产和业务的议案》;
(5) 《关于公司设立 AFC 维护全资子公司的议案》;
(6) 《关于修改公司经营范围的议案》;
(7)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8) 《关于召开公司 2012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
11.3 监事会会议
2012年11月9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
以下议案:
(1) 《关于 2012 年上半年总经理工作报告》;
(2) 《关于公司 2012 年中期审计报告》。
根据本所律师对发行人上述会议的召开通知、会议议案、会议决议、会
议记录等资料的核查,发行人上述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方式、表决程序、决议内容及签
署均符合《公司法》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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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十二、 发行人税务
12.1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
根据上会出具的《审计报告》、《关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
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专项说明》和发行人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报告期内执行的
主要税种及其税率情况如下:
发行人 子公司
税种 计税依据
税率 税率
营业税-其
服务性收入(除软件技术服务外) 5% ﹨
他业务
应税产品及商品销售收入 17%
增值税 3%
应税软件技术服务收入(自 2012 年 1 月 1 日起) 6%
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15% 25%
河道管理费 流转税 1% ﹨
教育费附加 流转税 5% 5%
城市维护建
流转税 1% 5%
设税
每平方 每平方
土地使用税 占用的土地面积
米6元 米2元
农医金 增值税销售收入 1‰ ﹨
购销合同印
合同金额 0.3‰ 0.5‰
花税
注:根据发行人的说明,自2011年9月份起上述表格中所述农医金不再征
收。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上述税种和税率符合现
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3-1-2-20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12.2 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及财政补贴12.2.1 税收优惠
公司报告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享受的主要税收优惠为两项,其一,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优惠,
其二,研发费用的加计扣除。
公司于2008年12月25日取得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厅、上
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联合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证
书编号:GR200831001198),有效期从2008年至2010年;于2011年10月20
日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并取得编号为GR201131000326的《高新
技术企业证书》,有效期从2011年至2013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科发火
[2008]172、[2008]362号文之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
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和2012年
3月向当地税务局进行税收优惠备案。
公司报告期内进行的研发项目为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电子信
息技术/智能交通技术/先进的公共交通管理设备和系统技术/公交(含大
容量公交)自动售检票系统技术研发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企业
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
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
50%加计扣除”。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4月、2012年3月向当地
税务局进行税收优惠备案。
本所律师经核查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国家的法律
法规,申请手续完备,报备、审批程序合法合规。发行人享受的上述税
收优惠政策合法、合规、真实、有效。12.2.2 财政补贴
自《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起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止,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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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享受的主要政府补助及补贴如下:
根据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下达2011年重点技
术改造项目专项资金计划(国家重点技术改造地方配套专项第一批)的
通知(沪经信投【2011】670号文件),上海市国库收付中心于2012年4
月13日向发行人支付了人民币400万元的“2011年重点产业振兴和技术改
造项目中央资金”。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获得的上述政府补助及补贴系由政府财政渠道
拨付,发行人享受该等政府补助及补贴真实、有效,不违反现行法律法
规的规定。
12.3 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依法纳税情况
根据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和上海市地地方税务局松江区分局于2012
年9月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上会出具的《关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
股份有限公司主要税种纳税情况的专项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
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依法纳税,未发生重大违
法违规情形。十三、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13.1 发行人经营活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
根据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的松环法证(2012)
70号《关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环境守法情况的证明》,
发行人自2009年1月1日至今,在环境保护方面遵守了国家和地方法律、
法规及规章,未受到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
13.2 发行人的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情况13.2.1 根据上海市松江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年9月14日出具的《证明》并经
本所律师的核查,发行人自2009年1月1日至今遵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监
督法律、法规,没有因违反有关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而受到该局处
罚的记录。13.2.2 2012年7月3日,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了第2720120024号《行政处
罚决定书》,认定发行人自2009年至2010年8月期间,擅自出厂、销售未
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自动售票机”“自助查询机”数量共计353台,货
3-3-1-2-22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值28,964,856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
决定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1) 责令改正;
(2) 处罚款壹拾伍万元整。
2012年7月10日,发行人缴纳了上述罚款。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2
年7月10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发行人针对上述行为,已迅速整改,按
照法规要求完了CCC认证所需的相关检测、文件审核和工厂检查,于2012
年5月8日取得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未经过CCC认证生产、销售自动售票机的行为主要
发生在2009年及2010年,系对最新制定的强制认证的相关法律法规了解
不及时、理解不充分导致的,并无主观故意。发行人在了解到相关规定
后,主动进行了相关产品的强制认证工作并已取得了《中国国家强制性
产品认证证书》。因此,本所律师认为,上述事宜不构成本次发行的重大
障碍。13.2.3 根据上海市工商局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证明》及本所律师的核查,
发行人自2009年1月1日至今,没有发现因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
违法行为而受到工商机关行政处罚的记录。十四、 发行人涉及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与河北白洋淀荷花大观园有限公司之间的货
款纠纷案件已由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根据上海市松江
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的(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632号《民
事判决书》,被告河北白洋淀荷花大观园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偿付发行人货款280,000元;驳回被告河北白洋淀荷花大观园有限公
司的反诉申请。
2012年8月26日,河北白洋淀荷花大观园有限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回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
讼请求。目前该案二审程序已终结,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本
案按上述人河北白洋淀荷花大观园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
按原审判决执行”的终审裁定。
经核查,上述买卖合同纠纷已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且
发行人相关诉请已得到审判机关的支持。本律师认为,该案件对发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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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损益和经营均不构成重大影响。十五、 对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虽未参与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的编制,但就《招股说明书》
中有关重大事实和相关法律文件的内容与发行人、保荐机构及其他中介
机构进行了讨论。本所律师已审阅了《招股说明书》全文,特别对发行
人引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相关内容已认真审阅。本所
律师经审查认为,发行人的《招股说明书》不存在因引用本所出具的《法
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有关法律意见而导致《招股说明书》
发生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情形的法律风险。十六、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
发生足以影响本次发行上市的重大事项,发行人已具备《公司法》、《证
券法》、《创业板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股
票发行和上市条件。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影
响本次发行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或风险。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八份,经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下接签署页]
3-3-1-2-24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华铭智能终端设备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署页)
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公章) 高 俊 律师负责人:
龚晓航 律师 宋永泉 律师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3-3-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