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 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东方明 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动终止上市
之
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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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五年五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主动终止上市之专项法律意见书致: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明珠”)的委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 以下简称“《退市制度若干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以下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等现行公布并生效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东方明珠因与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视通”)换股吸收合并(下称“本次吸收合并”)而主动终止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以下简称“本次终止上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认定某些事项或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的批准和确认。
(二)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依赖于东方明珠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东方明珠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与说明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出具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东方明珠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文件。
(三)本所律师已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终止上市的相关法律事项(以本法律意见书发表意见的事项为限)进行了核查验证,确信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终止上市方案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报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五)本所仅对本次终止上市的合法性及对本次终止上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发表律师意见,不对与本次终止上市有关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的内容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东方明珠本次终止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法律意见书正文一、东方明珠的基本情况
东方明珠系经上海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出具的“沪体改办(92)第 23 号”文、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具的“沪府办秘(1992)107 号”文以及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出具的“沪委宣(92)第 125 号”《关于同意组建“上海东方明珠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由上海广播电影电视发展总公司(系“上海广播电视发展有限公司”前身)、上海电视台、上海人民广播电台及上海《每周广播电视》报社四家法人单位作为发起人,于 1992 年 5 月 9 日在上海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的股份制试点企业。
1994 年 2 月 24 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上(94)第 2026 号文”核准,东方明珠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股票简称为“东方明珠”,股票代码为 600832。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东方明珠已发行总股本为 3,186,334,874 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二、本次终止上市的原因
经东方明珠于 2014 年 11 月 21 日召开的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以及于 2014年 12 月 26 日召开的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议案,百视通以新增股份换股吸收合并东方明珠,吸收合并完成后,百视通将作为合并后的存续公司,东方明珠全部资产、负债、权益、业务和在册人员将并入百视通,其将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因此,东方明珠将主动终止上市。三、本次终止上市履行的程序
(一)东方明珠董事会的批准
2014 年 11 月 21 日,东方明珠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关于<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涉及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换股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签署<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并协议>议案》、《关于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关于提供收购请求权与现金选择权的合作协议>的议案》等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议案。
东方明珠关联董事已在本次董事会审议上述议案时回避表决,独立董事叶志康、陈世敏、陈琦伟、郑培敏就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所涉及的关联交易发表了独立意见,东方明珠该等董事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
(二)东方明珠股东大会的批准
2014 年 12 月 26 日,东方明珠召开 2014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了《关于<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涉及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换股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暨关联交易的议案》、《关于签署<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以换股方式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并协议>议案》、《关于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关于提供收购请求权与现金选择权的合作协议>的议案》等与本次吸收合并相关的议案。
上述议案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并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东方明珠关联股东已在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上述议案时回避表决,东方明珠该等股东大会决议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
(三)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批准
2014 年 11 月 17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新广电函[2014]567 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报送上海广播电视台百视通和东方明珠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有关材料的函》,拟原则同意百视通、东方明珠重大资产重组。
2014 年 12 月 2 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出具“新广电函[2014]620 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同意上海广播电视台百视通和东方明珠两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的审核意见》,同意百视通、东方明珠两家上市公司合并,实行重大资产重组。
(四)上海市国资委的批准
2014 年 10 月 15 日,上海市国资委出具“沪国资委产权[2014]324 号”《关于同意百视通与东方明珠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可行性方案的函》,同意《关于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发行股份和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可行性研究报告》;
2014 年 12 月 24 日,上海市国资委出具“沪国资委产权[2014]416 号”《关于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有关问题的函》,原则同意百视通换股吸收合并东方明珠的方案。
(五)国务院国资委的批准
2014 年 12 月 24 日,国务院国资委出具“国资产权[2014]1189 号”《关于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原则同意百视通换股吸收合并东方明珠的方案。
(六)中国证监会的核准
2015 年 4 月 17 日,中国证监会核发“证监许可[2015]640 号”《关于核准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向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等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及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 (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 核准百视通以新增1,044,699,958 股股份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七)异议股东保护机制
2015 年 4 月 23 日,东方明珠根据本次吸收合并涉及的为东方明珠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的方案,发布《关于百视通新媒体股份有限公司换股吸收合并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异议股东现金选择权申报公告》,由上海文化广播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向东方明珠本次吸收合并的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于金选择权申报日,除根据本次吸收合并方案,上海文广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尚世影业有限公司自愿行使现金选择权外,没有异议股东申报行使现金选择权。
(八)股票连续停牌
2015 年 4 月 23 日,东方明珠发布《关于公司股票连续停牌的提示性公告》,为确保现金选择权和换股实施顺利进行,东方明珠将自 2015 年 4 月 29 日即现金选择权股权登记日次一交易日开始连续停牌,直至完成终止上市手续。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东方明珠股票仍继续停牌。
(九)尚须获得的同意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终止上市尚须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后方可实施。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东方明珠本次因被吸收合并主动终止上市的方式,符合《证券法》第五十六条第五款,《退市制度若干意见》第一条及《上交所上市规则》14.1.1 第六款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吸收合并已对异议股东提供现金选择权,有效保护了东方明珠异议股东的权利,本次主动终止上市已经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尚需取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本次终止上市方案符合《退市制度若干意见》、《上交所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主动终止上市之专项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15年 5 月 8 日出具,正本一式伍份,无副本。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黄宁宁 经办律师: 岳永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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