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毛: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来源:上交所 2015-04-28 13:3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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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对外担保业务的内部控制,有效防范公司对

外担保风险,确保公司资产安全,维护股东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

保行为的通知》、《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

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

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对外担保是指为保障公司债权的实现

或为了公司自身利益的需要,以自有资产或信誉为其他单位提供的保

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

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等对外以保证、抵押等

方式提供的担保。

第三条 本管理办法中公司指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子公司指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禁止分公司、全资子公司

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原则

第五条 对外担保的范围:公司仅对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子公司仅对母公司、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提供

担保。

第六条 公司不得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公司持股 50%

以下的其他关联方及任何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批准、授权,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

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是决策机构,公司的一切对外担

保行为必须按照有关程序,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

第三章 担保应履行申请与审批程序

第九条 担保的申请。需要公司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应向公司提出

书面担保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币种、金额、期限、利率、

用途、借款方式、还款方式等。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

记证、《公司章程》、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

(二)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财务报表;

(三)与担保有关的主要合同及相关文件资料;

(四)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用途;

(五)本项担保银行借款的还款能力分析;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

(七)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

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

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并具有稳定的现金流量或者良

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

保责任的情形;

(四)拥有可抵押(质押)的资产,具有相应的反担保能力(除

控股子公司);

(五)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六)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其他管理人员及具体办理担保事

项的部门和人员(以下称责任人)应根据被担保对象提供的资料进行

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第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应通过被担保对象的开户银行、业务往来

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偿债能力、经营状况。

第十三条 担保的审批程序

(一)公司财务部负责受理金融机构借款的担保申请,并对担保

申请人提出的担保申请进行初步评价和审核;

(二)公司所有的对外担保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

(三)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

形: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5、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6、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十四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前款第 4 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与订立

第十五条 担保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

部门法律法范,合同事项明确,并经公司财务部门审查。担保合同中

应当明确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保证的范围、方式和期间;

(五)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将担保合同同时提交公

司法律顾问审核,并要求律师出具相关法律意见书。对于银行提供的

格式合同中带强制性、或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

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修改。若无法协商一致,则拒绝为其

提供担保。不得对未明确具体业务事项和金额的借款提供担保。

第十七条 担保期间,因被担保人和受益人的主合同条款发生变

更需要修改担保合同的范围、责任和期限时,有关责任人应按重新签

定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批,同时公司相关部门应会同公司法律顾问

就变更内容进行审查。经批准后重新订立担保合同的,原合同作废。

第五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对外担保日常管理部门,负责担保

事项的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专人负责合

同的档案管理,经办责任人应在担保债务到期前至少30个工作日,督

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第十九条 公司财务部应将被担保方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

和其他负债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纳入日常管理工作,经办责

任人应对到期债务归还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评估,并及时报告公司财

务部负责人。对于未约定担保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任人发现

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公司财

务部负责人和公司主管领导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财务部应根据日常监管情况,采取有效监管措施,

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应及时向公司总经理办公会汇报,并提出处理意

见,总经理办公会应视风险程度向董事会汇报。

第二节 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当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被

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

应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

或仲裁,及债务人财产经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

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

权的,公司授权办理相关案件的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

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四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

份额承担保证责任的,公司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 及时进

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 保证存档资料的

完整、准确、有效, 注意担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 一旦

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 应及时向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和监事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担保登记的,责任人必须到有关

登记机关办理担保登记。

第六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担保

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应详细记录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讨

论和表决情况,有关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

第二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公司年度审计的注

册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

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三十条 如出现第五章第二节所述风险,公司财务部应当在风

险发生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报告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在风险

发生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报告全体董事、监事,并协助董事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

生的风险,并对违规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程

序擅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追究当事人

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经办担保事项的调查、审批、担保合同的审查

和订立等有关责任的部门或人员为担保事项的责任人。

第三十四条 公司担保合同的审批决策人员、责任部门有关经办

或负责人员等, 由于决策失误或工作失职, 发生下列情形者, 应视

具体情况追究责任。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中, 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 致使公司

利益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在签订及履行担保合同中, 徇私舞弊, 造成公司财产重大

损失的。

(三)在签订及履行担保合同过程中,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

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为他人谋取利益, 造成公司财产

损失的。

(四)因担保事项而造成公司经济损失时, 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减少经济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降低或有负债的风险, 并在查明事实

和原因的基础上, 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关责任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无视风险擅

自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

章程规定执行。本办法与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

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

准。本办法将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

时进行修订,报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 修改时亦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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