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
关于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2012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南宁)意字(2013)第 500-6 号
2012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受广西五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的委托,指派岳秋莎、吴永文律师(以下简称“本律师”)作为公司召
开 2015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或“会议”)的专
项法律顾问,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全过程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法律意见,本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并审查了公司
提供的有关会议文件、资料。公司承诺:其已向本律师提供了出具法律意
见所必须的、真实的书面材料。本律师已证实书面材料的副本、复印件与
正本、原件一致。
基于对上述文件、资料的审查,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广西五洲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发
表法律意见。
本律师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同公告,并依
法对法律意见书承担法律责任。
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作为会议召集人于2015年4月11日在《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及相关网站上公告了召开会议的通知,召集人在发出会议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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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未对会议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进行修改,也未增加新的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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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如期于2015年4月27日(星期一)下午3点开
始在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15-1号现代国际大厦28楼公司第二会议室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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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中所公告的时间、地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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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何国纯先生主持召开。会议按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对召开及表决等情况作了会议记录,并由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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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代表、会议主持人签名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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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包
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
(一)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公司股
东名册,并经本律师与会议召集人共同验证: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均为截
至2015年4月20日(股权登记日)交易结束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
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3人,代表股
份435,059,78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52.14%。
前述股东和股东代理人持有持股凭证、身份证明等《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二)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进
行,参加网络投票股东的身份验证事项,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依据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
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统计并确认,在网络投票时间
内,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直接投票的股东共计4人,代表股份328,682股,
占本次会议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0.04%。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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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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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股东大会对列入会议通知的议案采用现场记名投票与网络投票
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了表决,未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任何议案进行表决。
2012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本律师与股东代表、监事代表共同对表决进行了计票、监票。根据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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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统计的表决结果,列入会议通知的议案已获得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审议通过。议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已在会议现场宣布,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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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会议的股东未对表决结果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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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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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论意见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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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南宁)事务所(盖章)
2012 年第五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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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彭先富 经办律师(签字)
岳秋莎
吴永文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