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担任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或“东方明珠”)之特聘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等法律、法规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称“《股东大会规则》”)
及《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等有
关规定,指派金诗晟、卢钢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于2015年03月27日(星期五)
下午13:30在上海影城六楼第三放映厅召开的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
次股东大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
序等事宜进行了审查。
本所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国现行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公司其
他公告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查并予公告。
本所律师已经对公司提供的与本次股东大会有关的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审
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
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已于 2015 年 03 月 07 日分别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证券时
报》、《上海证券》刊登了《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5 年 03 月 27 日(星期五)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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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0 在上海影城六楼第三放映厅召开。
本所律师经审查认为,公司召开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刊登日期距本次年
度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业已达到二十日;公司发布的公告载明了会议召开的时
间、地点及审议事项,说明了股东有权出席并可委托代理人出席和行使表决权、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公司董事
会提请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为:
(1)公司 2014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公司 2014 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3)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4)公司 2014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5)公司 2014 年度利润分配提案;
(6)公司 2015 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经审查,以上议案符合《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并已
在本次年度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议案内容已充分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证券法》、
《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关于召开本次
股东大会的通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应为:
(1)股权登记日(2015 年 3 月 20 日)收市后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以书面形式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代理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2)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聘请的律师;
(4)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查验,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公司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的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见证律师符合
《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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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关于新议案的提出
经本所律师审查,本次会议没有新提案的提出。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经查验,本次年度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程序,以
记名投票方式对公告中列明的事项进行逐项表决,并按公司章程的规定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所有议案均获有效表决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对
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
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及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合法、有效。本次年度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 3 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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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东方明珠(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黄宁宁 金诗晟 律师
卢钢 律师
20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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