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三毛:对公司诉讼事项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来源:上交所 2015-03-07 11:4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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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 A 600689 证券简称:上海三毛 编号:临 2015-014

B 900922 三毛 B 股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对公司诉讼事项问询函回复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

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对上海三毛企业(集团)

股份有限公司有关诉讼事项的公告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5】0162

号),内容如下:

“你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4 日披露《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关于诉讼事项的公告》,你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收到上海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 6604 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决被上诉

人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上海三毛进出口有

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在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该判决为终审判决。请你公司和年审会计师事务所说明并披露该项判

决对公司以前年度和本年度财务数据的影响,并就以前年度相关会计

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发表意见。”

公司与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问询函相关事项回

复如下:

一、关于诉讼案事项所涉及到的几个重要时间节点

2014 年 6 月 11 日,本公司及原控股子公司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三毛进出口”)分别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中信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在上海市浦东

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毛进出口归还押汇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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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44,014.96 美元及支付逾期利息,并请求判令本公司对三毛进出

口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4 年 9 月 9 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浦民

六(商)初字第 6604 号《民事判决书》(即一审判决),驳回了中信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就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归还本金和逾期利息)承担

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

2014 年 11 月 5 日,本公司收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

的民事上诉状。

2015 年 2 月 13 日,本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会议

通过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2015 年 2 月 13 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就本公

司 2014 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信会师报字[2015]第 110297 号《审计报告》。

2015 年 2 月 17 日,本公司披露《2014 年度报告》。

2015 年 2 月 25 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沪一

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民事判决书》(即二审判决),撤销上海

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六(商)初字第 6604 号民事判决

第三项,判决本公司在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015 年 3 月 3 日,本公司收到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

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民事判决书》。

(以上诉讼披露于 2014 年 6 月 12 日、6 月 26 日、6 月 28 日、7

月 18 日、10 月 14 日、2015 年 3 月 4 日《上海证券报》、《香港文汇

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二、对于以前年度及本年度财务数据的影响

《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规定:资产

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

的有利或不利事项。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

准财务报告报出的日期。

根据上述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25 日出

具民事判决书,本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这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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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时间节点均在本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 2014 年度财务报告日(2015

年 2 月 13 日)之后。因此,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上海三毛

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

保责任”,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中规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不需要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对 2014 年度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因此,本公司认为,上述判决对于 2014 年度及以前年度财务数

据无影响;对于 2015 年度,若以承担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连带担

保责任计算,预计对 2015 年净利润影响约为人民币-6000 万元。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认为:

就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判断,我们的意见

如下: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关于资

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规定,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5 年 2 月

25 日出具民事判决书,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收到该民事判决书,这两个时间节点均在上海三毛企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 2014 年度财务报告日(2015 年 2

月 13 日)之后。因此,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的判决“上海三毛企业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担保责

任”,不属于《企业会计准则第 29 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中规

定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不需要作为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对

2014 年度财务报表进行调整。

因此,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上述判决对其

2014 年度及以前年度财务数据无影响;对于 2015 年度,若上海三毛

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承担人民币 6,000 万元最高额连带担保

责任计算,预计对 2015 年净利润影响约为人民币-6,000 万元。

三、对于以前年度相关会计处理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

截止本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2014 年度报告》日即 2015 年 2 月

13 日,本公司已获取的资料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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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 2014 年 9 月 9 日出具的(2014)

浦民六(商)初字第 6604 号《民事判决书》(即一审判决),判决驳

回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求,即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

2、此案承办律师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中信银行上诉理由难以成

立,除非有意外情况发生,否则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的可能性较大。

本公司根据上述资料,在董事会批准报出《2014 年度报告》日

即 2015 年 2 月 13 日,判断二审判决本公司就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

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人民币 6,000

万元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很低,因此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在 2014 年度未就该担保事项计提相应的负债。

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认为:

就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会计处理,意见如

下:

在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批准报出 2014 年

度财务报告日即 2015 年 2 月 13 日,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提交给我们的上述两项证据使我们相信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就上海三毛进出口有限公司对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

海分行的还款义务承担人民币 6,000 万元担保责任的可能性很低,因

此我们认为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 2014 年度的会计

处理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3 日收到的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 534 号《民

事判决书》,是在 2014 年财务报告经董事会批准报出日(2015 年 2

月 13 日)之后,是该诉讼事项发展的新阶段,并不影响上海三毛企

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 2014 年财务报告经董事会批准报出日上

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出的判断和会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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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对于该事项的应对措施

1、公司将委托律师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

2、由于该事项将对公司 2015 年经营业绩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将

努力改善经营,尽力争取最大限度地抵消该负面因素对全年业绩的影

响。

特此公告。

上海三毛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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