弘业股份: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来源:上交所 2015-02-17 09:5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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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

关于

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致: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接受江苏弘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沈玮、祝静律师(以下称“本所经办律师”)出席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就本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经办律师按照股东大会规则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等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经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判断后出具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经办律师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2015 年 1 月 30 日,公司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会议决定于 2015年 2 月 16 日召开公司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于 2015 年 1 月 31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对召开股东大会的有关事项予以公告。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长李结祥先生主持。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出席股东大会人员资格

经核查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股东登记表》以及有关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经核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为现任职务,具备出席股东大会的合法资格。

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共有 6 名股东(股东代理人),共代表的表决权股份数额 66,030,436 股;通过网络投票的共有 3 名股东,共代表的表决权股份数额为 5,500 股,参与投票的股东共代表的表决权股份数额合计 66,035,936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26.76%。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书面表决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对列入股东大会的提案进行了表决,审议通过了以下决议:

1、审议通过《关于选举王跃堂先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合计表决结果:同意票:66,031,236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反对票:4,700 股, 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弃权票:0 股。

其中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同意票:3,253,211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86%;反对票:47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14%;弃权票:0 股。

2、审议通过《关于为参股公司江苏弘业永盛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同意票:66,030,536 股,占出席会议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9%;反对票:5,400股, 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弃权票:0 股。

该表决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经办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及表决程序等相关事宜符合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股东大会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二份,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本 页无正文,为 《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5

∶年第△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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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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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 捷 律师 祝 静 律师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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