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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机通用: 国机通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2024年10月修订)内容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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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国机通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2024年10月修订))

国机通用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司内幕信息管理,做好公司内幕信息保密工作,维护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平原则,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负责人及其他相关人员。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是内幕信息的管理机构,董事长为主要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实施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入档、报送等管理工作。证券部具体负责内幕信息登记备案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等日常管理工作。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证券部是公司唯一的信息披露机构。未经董事会批准同意,公司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向外界泄露、报道、传送有关涉及公司内幕信息及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二章 内幕信息及内幕人员的范围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六条 本制度所称内幕信息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重大投资行为、重大资产购买或出售、重要合同、重大担保或关联交易、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变化、重大亏损或损失、生产经营状况或外部条件的重大变化、董事、监事或总经理变动、持股5%以上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持股或控制公司的情况变化、分配股利、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等。

第七条 本制度所指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全资、控股或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八条 本制度所指内幕信息知情人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三章 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备案 第九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前,公司应当填写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时记录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等阶段及报告、传递、编制、决议、披露等环节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及其知悉内幕信息的时间、地点、依据、方式、内容等信息。

第十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备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在单位、部门,职务或岗位、知悉内幕信息时间、方式、内幕信息的内容与所处阶段、登记时间、登记人等其他信息。

第十一条 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职责包括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告知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情况以及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的变更情况。

第十二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备案的基本流程包括当内幕信息发生时,知晓该信息的知情人应及时告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告知相关知情人各项保密事项和责任,并依据各项法规制度控制内幕信息传递和知情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进行重大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除填写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记载重大事项的每一具体环节和进展情况。

第十四条 公司在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和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时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所填报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五条 公司进行重大事项,应在内幕信息依法公开披露后五个交易日内将该《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连同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报中国证监会安徽监管局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第四章 内幕信息保密制度及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对内幕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泄露。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应采取必要措施,在内幕信息公开披露前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

第十九条 内幕信息公开前,公司的主要股东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在获得内幕信息后至信息公开披露前,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买卖公司的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的证券。

第二十一条 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违反本制度对外泄露公司内幕信息,或利用公司内幕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或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由公司董事会对相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如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内幕信息知情人进行内幕交易或者建议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的行为,公司应及时进行自查和做出处罚决定,并将自查和处罚结果报送安徽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为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出具专项文件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潜在股东、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有关法律、法规相冲突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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