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甘肃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出资人组会议
之
法律意见书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园路 601 号甘肃省商会大厦 A 座 15 层 邮编:730030
电话:(0931)8260111 传真:(0931)8456612
关于甘肃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出资人组会议之法律意见书
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关于甘肃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出资人组会议
之
法律意见书
致:甘肃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甘肃亚太实业发展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实业”“贵公司”“公司”)委托,指派张军律师、
张昕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贵公司出资人组会议(以下简称“本次
会议”),并对本次会议的合法性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列席了贵公司本次会议,并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前已发生或存
在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4 号——破产重整等事项》(以下简称《14 号指引》)有关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会议的有关文件和材料。本所律
师已得到贵公司保证,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材料,
其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
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
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破产法》
《14 号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不对
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
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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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组会议之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公司本次会议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
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
基于此,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
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
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
本次会议由亚太实业管理人召集。
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及(2025)甘01破5号《决定书》,裁定受理公司重整一
案,并指定亚太实业清算组担任公司管理人。
召开出资人组会议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该公告已载明会议召开
的时间为2025年12月24日14:30,亦载明召开地点和审议事项。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集程序,符合《公司法》《破产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根据《会议通知》,本次会议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金色堤岸B座27楼会议室召开。
年12月24日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
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年12月24日9:15至15:00的任意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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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破产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出席本次会议人员的资格
(1)截至股权登记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深圳分公司登
记在册的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出资人组会议并参加表决。不能亲自出席本次出
资人组会议的股东,可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股东;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管理人代表;
(4)公司聘请的律师;
(5)根据相关规定应当出席出资人组会议的其他人员。
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股东出席情况如下:
实际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计210名(含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205名),代表
公司股份61,625,962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9.0633%。其中,本次会议
参加投票的中小股东共计207名,代表公司股份8,614,367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2.6648%;本次会议参加投票的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东
共计3名,代表公司股份53,011,59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6.3986%。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资格符合《公司法》《破产
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四、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及网络投票的方式,按《公司章程》
的规定表决了下列议案,表决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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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方案》
表决情况:同意 61,270,862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弃权 24,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0.0393%。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东的表决情况:同意 53,011,595 股,占
出席本次会议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弃权 0 票,占出席本次会议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同意 8,259,267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95.8778%;反对 330,900 股,占出席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 3.8413%;弃权 24,20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认弃权 0 股),占出席
本次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809%。
表决结果:本议案获出席本次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2/3 以上审议通过。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
《破产法》《14号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五、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破产法》《14号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
席会议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次会议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叁份,呈贵公司贰份,本所留存壹份,经本所盖章并由经
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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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关于甘肃亚太实业发展股份有
限公司出资人组会议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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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 责 人:
杨 栋
经办律师:
张 军
经办律师:
张 昕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