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马鞍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
“本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工作,保护广大投
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
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
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以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非财务报告部
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审批及披露,该等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遵
守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海证交所”)、香港
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等证券监管机构的
规定。
公司定期报告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
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协议的
签订应当遵循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协议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可执行。关联交易应当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
范。
公司不得隐瞒关联关系,不得通过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规避相关
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 公司作为在上海证交所 A 股市场、香港联交所 H 股市
场两地上市的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决策程序应同时遵守两地证券
市场的相关规定。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与合规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计委
员会”)定期按规定审核关联交易。公司财务部门作为公司关联交易
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司关联交易的报批、控制和日常管理。公司董
事会秘书室作为公司信息披露部门,按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对公司关
联交易进行披露。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六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上海证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上海证交所规则”)定义下的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以及香港
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规则”)香港联交
所规则定义下的关连人士。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符合上海
证交所规则定义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
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本制度第八条所列的公司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
若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公司与该
法人或组织不因此而构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符合上海证交所规
则定义下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
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四) 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
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
上海证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
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九条 根据上海证交所规则,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
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内,存在第七条或者第八条所述情形之一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条 香港联交所规则定义的关连人士包括:
(一)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的董事(包括在过去 12 个月内曾
任公司或其任何附属公司董事的人士)、最高行政人员或主要股东(指
有权在该公司股东会议上行使或控制行使 10%或以上投票权的人士);
(二)上述第(一)项中任何人士的联系人;
(三)公司的非全资附属公司,且任何公司层面的关连人士(于
附属公司层面者除外)有权在该非全资附属公司的股东会上个别或共
同行使 10%或以上的表决权(该 10%水平不包括该关连人士透过公
司持有该附属公司的任何间接权益);
(四)任何于上述第(三)项中所述的非全资附属公司的附属公
司(上述第(三)项及此第(四)项,各称“关连子公司”);
(五)被香港联交所视为有关连的人士。
以上关连人士、联系人及有关术语以香港联交所规则中的定义为
准。
上述第(一)项并不包括非重大附属公司的董事、最高行政人员、
主要股东。就此而言:
(1)非重大附属公司指一家附属公司,其总资产、盈利及收 益
相较于公司及其附属公司而言均符合以下条件:
(a)最近三个财政年度(或如涉及的财政年度少于三年,则由
该附属公司注册或成立日开始计算)的有关百分比率每年均少于 10%;
(b)最近一个财政年度的有关百分比率少于 5%;
(2)如有关人士与公司旗下两家或两家以上的附属公司有关连,
应将该等附属公司的总资产、盈利及收益合计,以决定它们综合起来
是否属公司的非重大附属公司;
(3)计算相关的百分比率时,该等附属公司 100%的总资产、盈
利及收益会用作为计算基准。
若计算出来的百分比率出现异常结果,或可不予理会有关计算,
而改为考虑替代测试。
第十一条 本制度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联系人:
(一)如关连人士是个人,其联系人包括:
(1)(a)其配偶;其本人(或其配偶)未满 18 岁的(亲生或
领养)子女或继子女(各称“直系家属”);
(b)以其本人或其直系家属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
所知是全权托管 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
(该信托不包括为广泛的 参与者而成立的雇员股份计划或职业退休
保障计划,而关连人士于该计划 的合计权益少于 30%)
(“受托人”)
;
或
(c)其本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
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公司旗下任何附属公司;或
(2)(a)与其同居俨如配偶的人士,或其子女、继子女、父母、
继父母、兄弟、继兄弟、姊妹或继姊妹(各称“家属”);或
(b)由家属(个别或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或由家属连同其本
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持有占多数控制权的公司,或该公司旗
下任何附属公司。
(二)如关连人士是公司,其联系人包括:
(1)其附属公司或控股公司,或该控股公司的同系附属公司;
(2)以该公司为受益人(或如属全权信托,以其所知是全权托
管的对象)的任何信托中,具有受托人身份的受托人(“受托人”);
或
(3)该公司、以上第(1)段所述的公司及/或受托人(个别或
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的 30%受控公司,或该 30%受控公司旗下任
何附属公司。
若一名人士或其联系人除通过上市发行人集团间接持有一家
若符合以下情况,一名关连人士的联系人包括以合作式或合同式
合营公司(不论该合营公司是否属独立法人)的任何合营伙伴:
(一)该人士(个人)、其直系家属及/或受托人;或
(二)该人士(公司)、其任何附属公司、控股公司或控股公司
的同系附属公司及/或受托人,共同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合营公司的出
缴资本或资产或根据合同应占合营公司的盈利或其他收益 30%(或中
国法律规定的其他百分比,而该百分比是触发进行强制性公开要约,
或确立对企业法律上或管理上的控制所需的数额)或以上的权益。
第十二条 本制度所指的关联交易,包括上海证交所规则规定的
关联交易,以及香港联交所规则规定的关连交易。有关交易包括一次
性的交易、持续性(日常性)的交易。
第十三条 上海证交所规则规定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
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
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 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存贷款业务;
(十六)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八) 上海证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
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十四条 香港联交所规则规定的关连交易是指公司及附属公
司与关连人士进行的交易,以及与第三方进行的指定类别交易,而该
指定类别交易可令关连人士透过其于交易所涉及实体的权益而获得
利益。包括以下交易:
(一) 公司购入或出售资产,包括视作出售事项;
(二) 公司授出、接受、行使、转让、终止或决定不行使一项选择
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又或认购证券;
(三) 签订或终止融资租赁或营运租赁或分租;
(四) 作出赔偿保证,或提供或接受财务资助。“财务资助”包括
授予信贷、借出款项,或就贷款作出赔偿保证、担保或抵押;
(五) 订立协议或安排以成立任何形式的合营公司(如以合伙或以
公司成立)或进行任何其他形式的合营安排;
(六) 发行公司或其附属公司的新证券,包括包销或分包销证券发
行;
(七) 提供、接受或共享服务;或购入或提供原材料、半制成品及/
或制成品。
第三章 关联人管理及报备
第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门负责关联人名单收集、更新、发布等关
联人日常管理工作,关联人管理应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实现智慧化并
便于公司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控制。法律事务部门对关联人名单进
行审查。
公司关联自然人的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及与公司存在的
关联关系说明等。公司关联法人的信息包括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
代码及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及时向公司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
的说明,关联人或关联关系发生变化时亦应及时告知公司。
第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将关联人名单报审计委员会审核,并及
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室应根据财务部门提供的关联人名
单相关信息,及时通过上海证交所网站在线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
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四章 关联交易定价及规模测试指标
第十九条 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商品、劳务、资产等的交易价格或对价。
第二十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国家政策、市场行情及公司实际
情况确定,主要遵循下述原则: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
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
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
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
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
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
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一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二十条第(三)项、第(四)项
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
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
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
说明。
第二十三条 关联交易规模测试指标指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上海证交所规则、香港联交所规则的规定,设定
的关联交易权限、披露标准。关联交易测试指标包括上海证交所规则
定义下的指标、香港联交所规则定义下的指标。
第二十四条 上海证交所规则下的测试指标包括:交易金额和净
资产比例。净资产比例是指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百分比。
在连续 12 个月内,公司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
的相关的交易或者公司与同一关联人达成的关联交易,以其累计金额
测试关联交易规模。
第二十五条 香港联交所规则下的五项测试指标(以下简称“五
项测试”)包括:
值的百分比;
审计的盈利的百分比;
审计的收入总额的百分比;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比。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批准及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审批、披露,遵循上海证交所规则
与香港联交所规则相关规定中的孰严原则。
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次性关联交易,由公司总经
理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下
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下,
且净资产比例在 0.1%以下的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五项测试指标中所有适用比率均在
行。
上述交易不包括对外投资及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办公室应将上述总经理批准关联交易事项抄送董事会秘书室,董
事会秘书室视交易金额按上海证交所规则、香港联交所规则的规定履
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会
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 万元以上
的关联交易事项;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 万元以上,
且净资产比例在 0.1%以上,但低于人民币 3000 万元且净资产比例低
于 5%的关联交易事项;
(四)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五项测试指标中任一适用比率在
按照一般商业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
上述交易不包括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事项。董事会批准
以后,公司应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
通过并披露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一)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 3000 万元以上,
且净资产比例在 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二) 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五项测试指标中任一适用比率在 5%
以上的关联交易,且该等交易是按照一般商业条款或更佳条款进行;
(三) 公司拟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有
关股东应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三十条 公司拟发生一次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合资格证券
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评估报告。审计截止日期距审议该
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
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但如涉及土地或物业买卖,则评
估生效日期不应在交易相关通函发出日期的 3 个月之前)。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
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关
联交易的批准及披露规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拟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
的其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
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关联交易的
批准及披露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
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
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关联交易的批准及披露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
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关联交易的批准及披露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本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
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
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本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
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本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公司不得向本制度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关联人提
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
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或者资助对象
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包
含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
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五条 公司拟首次发生的日常重大关联交易,根据协议涉
及的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
过程中主要条款拟发生重大变化或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
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审议
程度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
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
判断前,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会计
师事务所等证券服务机构提供相关咨询或意见,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八条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
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交所、香港联交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其独立商业判断的董
事。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关联股东包括: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
控制;
(五)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 中国证监会、上海证交所、香港联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
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六章 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公司资金
第四十条 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方以各种形式在经营性往来中占用公司资金,侵害公司及股东
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严禁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在资产
买卖等非经营性往来中占用公司资金。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的资金
往来,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不得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 公司不得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垫支工资、
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也不得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
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本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
提供资金的除外。前述“参股公司”不包括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制的公司;
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
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第四十三条 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占用的
资金,原则上应当以现金清偿。严格控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方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占用的公司资金。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
案须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在为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
工作中,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对公司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他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出具专项说明。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
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还应当披露公司采取的相关
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合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第四十七条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
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八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第四十九条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
润预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或回购承诺。
第五十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
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五十一条 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
见,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
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
判断的依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根据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规定,制
定公司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办法,明确公司关联交易的日常管理及内部
控制。
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子公司或附属公司与公司关联人发生
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当依据本制度履行相关批准及披露
程序。
第五十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净资产”指归属于本公司普通股股
东的期末净资产,不包括少数股东权益。
第五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高于”均含本数,“以下”
、
“低于”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制度如与国家不时颁布或修订的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一致的,以该等规定为准。
第五十八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