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邦生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华邦生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
,维护投资者利益,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
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华邦生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
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以及公司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以下合称“子公司”)
。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按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三条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信用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
押、质押以及其他形式的担保,包括公司为子公司的担保。担保的债务种类包括但不限
于申请银行授信额度、银行贷款、开立信用证、银行承兑汇票和银行保函等。
公司及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提供的反担保金额
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
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的“总资产”、“净资产”以公司合并报表为统计口径。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原则,有权依法拒绝强令为
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第七条 公司依法对担保事务实行统一管理,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对外担保的决
策机构,公司一切对外担保行为,须按程序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批准。未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不得提供担保。
公司的分公司或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
担保。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 70%时
,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者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第(六)项担保事项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
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需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事项以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十条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董事会作出对外担保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第十一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 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十二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
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
况、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三条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若交
易完成后公司存在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应当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
保或者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在审慎
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
供反担保。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其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该股东未能采取前述风险控制措施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
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等。
公司向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
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
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每年发生数
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
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
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八条 公司向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
以在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
的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70%
(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
外担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查
第二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了解和掌握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
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调查企业基本资料,进行资信调查、评估;
(二)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三)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
(四)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五)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
(六)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八)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司担保事项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
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认资料的真实
性,报公司财务部门审核,财务部门对申请担保人的财务及资信状况进行审查并出具审
查报告,经审查合格且确有必要为其提供担保的,上报财务负责人审核后报总经理审定
,审定后提交董事会。
第二十二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被担保单位进行资信调查、评估,具体办理担保手续。
(二)建立对外担保的备查台帐。应包括以下内容:
(三)加强担保期间的跟踪管理。应当经常了解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要求对
方定期提供近期或年度财务报表,分析债务人履约清偿能力有无变化。
(四)及时督促债务人履行合同。
(五)及时按照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
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三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法务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起草或审核对外担保的相关合同,在法律上审查与担保有关的一切文件
;
(二)负责处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法律纠纷;
(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负责处理对被担保单位的追偿事宜;
(四)办理与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审计机构对公司对外担保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并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违约情况的;(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企业;
(四)上半年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五)不符合本制度第十条规定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应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
保的数额相对应。如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
的财产的,公司不得接受该等反担保。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订立程序
第二十七条 担保合同由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代表公司与债权人依法签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
担保合同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订立格式担保合同时,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担保合
同各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经办责任人应要
求对有关条款作出修改或拒绝提供担保,并报告董事会。
第三十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至少明确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方式;
(四)担保范围;
(五)担保期限;
(六)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七)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接受以抵押、质押方式提供的反担保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公
司聘请的律师及时办理有关法律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或质押登记的相关法律手续。
第三十二条 担保合同签订后,负责签订合同的有关人员必须及时向董事会秘书通
报备案。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合同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登记与
注销等事宜。担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专门人员负责保存管理担保合同,逐
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担保合同应当及时通报董事会秘书。公司所担保债
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
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在必要
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
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 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当积极了解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如
经济和财务状况、资信情况、纳税情况等。董事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时,应当对担保的
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人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在审议对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应当重点关注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
东是否按股权比例进行同比例担保。
第三十六条 经办责任人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
时效、期限。在担保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
常合同,经办责任人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
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
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指定责任人
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八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
义务。
第三十九条 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准
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四十条 被担保人不履约,担保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根据具体情况启
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并及时
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 公司作为一般担保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
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以前,公司不得对担保债务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经办责任人
应当提请公司参加债务人破产程序,参与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三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责任
的,公司应当拒绝履行超出公司应承担的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办责任人应提请董事会采取包括但不限
于实现反担保在内的可行的追偿措施降低公司损失。
第四十五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为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
新的对外担保事项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对外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负责有关信息的
披露、保密、保存、管理工作。董事会秘书应当详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
论和表决情况。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情况向公
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四十七条 遇到以下情况,相关人员须及时向董事会秘书通报:
(一)公司及子公司对外订立担保合同;
(二)被担保人在担保期间出现较大风险,影响其偿债能力时;
(三)被担保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
(四)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第四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符合条件媒体上及
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讨论和决议内容、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
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前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前,将该
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
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
第五十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追偿,并将
追偿情况及时披露。
第五十一条 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
应当在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
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
为,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
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
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相关人员未能根据《公司章程》或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担保管理职
责导致公司损失或发生风险的,公司董事会视公司损失、风险大小和情节轻重等情况,
决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相应的处分或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以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
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公司应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第五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
会审议批准,即同意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其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五十七条 相关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代表公司对外
提供担保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须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相关责任人未经公司
董事会擅自同意公司承担上述责任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过程中,相关责任人违反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应依法
承担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