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
关于株洲华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意见书
致:株洲华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启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株洲华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了公司 2025 年第四次临时股
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对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
人员及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进行现场律师见证,并
发表本法律意见。
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株
洲华锐精密工具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律师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
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
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是基于公司已承诺所有提供给本律师的文件的
正本以及经本律师查验与正本保持一致的副本均为真实、完整、可靠,无隐瞒、
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三)本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为发表本法律意见,本律师依法查验了公司提供的下列资料:
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的与本次股东会有关的通知、提示
性通知等公告事项;
等;
记录及相关资料;
鉴此,本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
本次股东会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报纸和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上公告
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会的通知,该等通知公告了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方式、议
案内容、股权登记办法等事项。
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于 2025 年 12 月 19 日 14:30 在株洲市芦淞区创业二路
主持本次股东会。
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时间为
股东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 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
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会召开当日的 9:15-15:00。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内容与会议通知公告一
致。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经查验,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 5 名,均为公司董
事会确定的股权登记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
公司股东或其合法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33,187,878 股,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5.4691%。
经查验,除上述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以外,出席/列席本次股东会的还有公司现
任在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及本律师,该等人员具有法律、法规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席/列席会议资格。
本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的人员资格合法有效。
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统计结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本次
股东会的股东共 47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12,712,602 股,占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的 13.5864%。
本次股东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股东会现场会议采取现场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了表决。股东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前,推举了公司股东代表与本律师参与计票和监票。出席会议股东
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会议程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及表决。表决结束后,由
会议推举的公司股东代表与本律师参与计票、监票。会议主持人在现场宣布了现
场表决情况和结果。
网络投票结束后,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会网络投
票结果。
在本律师的见证下,公司合并统计本次股东会审议议案的现场投票和网络投
票表决结果的基础上,采取非累积投票方式,确定了审议议案最终表决结果,具
体如下:
(1)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5 年前三季度利润分配方案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 45,863,720 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 99.9199%;反对 28,760 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0.0626;弃权 8,000 股,占出席会议的股东所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其中,中小股东总表决情况:同意 12,612,338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
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7093%;反对 28,76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
所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2273%;弃权 8,000 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
所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634%。
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
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出
席会议人员资格及会议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章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