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的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确保对外信息披露工作的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保护公司、股
东、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及《通裕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
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可能或已
经产生较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包括下列信息:
(一)与公司业绩、利润分配等事项有关的信息,如公司业绩、盈利预测、利润
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等;
(二)与公司收购兼并、资产重组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三)与公司股票发行、回购、股权激励计划等事项有关的信息;
(四)与公司经营事项有关的信息,如开发新产品、新发明,订立未来重大经营
计划,获得专利、政府部门批准,签署重大合同;
(五)与公司重大诉讼和仲裁事项有关的信息;
(六)应予披露的交易和关联交易事项有关的信息;
(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上市规则》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其他相关规定中规定的其他应披露事项的相关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纳入公司合并会计报表的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四)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5%以上的大股东;
(五)公司各部门以及下属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机构。
以上人员和机构统称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投资者
同时披露,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向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
露或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
进行内幕交易。
第六条 信息披露文件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
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信息,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
文件报送深交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
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
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八条 公司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山东证监局,并置备
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九条 信息披露文件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公司及其他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凡是对
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
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上市规则》规定的期限
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
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三个月、第九个月
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公司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告,并公告不
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因故无法形成有关定
期报告的董事会决议的,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方式对外披露相关事项,说明无法形成
董事会决议的具体原因和存在的风险。
第十三条 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制定的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
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制定定期报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
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
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十四条 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
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 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 10 大股东持股情况,
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季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
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
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
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
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十八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
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
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
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
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
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异议理由应当
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公司定期报告签
署书面意见影响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公司董事会不得以任何理由影响公司定期报告的按时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未经审计的,公司不得披露年度报告。
公司在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应当要求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
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报告进行利润分配(仅进行现金分红的除外)、公积金转增
股本或者弥补亏损的;
(二)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公司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完工程度等募集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出具专项审核报告,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专项审核的情
况。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按照深
交所的要求提交相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
绩预告。
第二十四条 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提前泄漏,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
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无论是
否已经审计),包括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利润、利润总额、净利润、总资产和净
资产等。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每年年度报告披露后 15 个交易日内举行年度报告说明
会,向投资者真实、准确地介绍公司的发展战略、生产经营、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投资项目等各方面情况。
公司年度报告说明会应当事先(提前两个交易日)以公告的形式就活动时间、方
式和主要内容等向投资者予以说明,年度报告说明会的文字资料应当刊载于公司网站
供投资者查阅。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应
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4 号——非标准审计
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
(以下简称第 14 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
同时向深交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
项说明,包括董事会及其审计委员会对该事项的意见以及所依据的材料;
(二)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 14 号编报规则要求
的专项说明;
(三)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或者无法表示意
见的审计报告,应当于其后披露的首个半年度报告和三季度报告中说明导致否定或者
无法表示意见的情形是否已经消除。
第二十七条 前述第二十六条所述非标准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属于明显违反会计
准则、制度及相关信息披露规范性规定的,公司应当对有关事项进行纠正,重新审计,
并及时披露纠正后的财务会计资料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专项鉴证报告等有
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认真对待深交所对其定期报告的事后审核意见,及时回复
深交所的问询,并按要求对定期报告有关内容作出解释和说明。如需披露更正或者补
充公告并修改定期报告的,公司应当在履行相应程序后公告,并在指定网站上披露修
改后的定期报告全文。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则公司按照本章规定所编制的年度报告
和中期报告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转股价格历次调整的情况,经调整后的最新转股价格;
(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后累计转股的情况;
(三) 前十名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名单和持有量;
(四) 担保人盈利能力、资产状况和信用状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五) 公司的负债情况、资信变化情况以及在未来年度还债的现金安排;
(六)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条 临时报告是指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上
市规则》和本制度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以外的公告。
临时报告披露的内容涉及本制度其他章节或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事件的,其披
露内容和程序同时适用本制度其他章节或《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临时报告应当由公司董事会发布并加盖董事会公章。
第三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
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
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
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
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
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
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
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
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
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作安排
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
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
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及时向深交所报送并披露临时报告,临时报告涉及的相关
备查文件应当同时在深交所指定网站上披露(如中介机构报告等文件)。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
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期限)时;
(三)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相关
筹划、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否属实、结论能
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调查、核实传闻时应
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
公司董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
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部
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三十四条 公司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首次披露临时报告时,应当按照本制度的
规定以及深交所制定的相关披露要求和格式指引予以公告。在编制公告时若相关事实
尚未发生,公司应当严格按要求公告既有事实,待相关事实发生后,再按照本制度以
及深交所的相关披露要求和格式指引的要求披露完整的公告。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
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六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履行首次披露义务后,还应当按
照以下规定持续披露有关重大事件的进展情况:
(一)董事会、股东会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作出决议的,应当及时披露决议情况;
(二)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时披
露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
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应当
及时披露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披露批准或否
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逾期付款的原因和
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有关交
付或过户事宜。
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三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时披露未如
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三十日公告一次进展情况,
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
响的其他进展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三十七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件,视同公司
发生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八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
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
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
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
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
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
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引起公司股票及其
衍生品种交易发生异常波动或出现市场传闻,应当应深交所的要求及时通过公司向深
交所报告并予以披露:
(一)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
(二)与公司进行提供大额财务资助、签订重大合同、转让重要技术等交易的;
(三)与特定对象进行旨在变更、转让公司控制权的谈判的;
(四)自身经营状况恶化的;
(五)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公司拟聘任或续聘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披露上述人员之间的
关系及其与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上述人员最
近五年在其他机构担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为异常
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
披露。
第三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息披
露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是信息披露的主要责任人,负责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工作。
第四十四条 董事会办公室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日常工作部门,在董事会秘
书直接领导下,统一负责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四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
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
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
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
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
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各部门、各子公司的负责人或其指定人
员为信息报告义务人(以下简称“报告义务人”)。报告义务人负有向董事长或董事会
秘书报告重大信息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的义务。
第四十八条 报告义务人应在相关事项发生的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
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并保证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重大隐瞒、虚
假或误导性陈述。
第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了解公司应披露信息的人员,在该
等信息尚未公开披露之前,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根据公司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负有重大信
息报告义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关公司治理及信息披露等方面的沟通和培训,以保证公
司内部重大信息报告的及时和准确。
第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应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信息披露决策所需要的
资料;董事在知悉公司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应及时报告公司董事会,同时知会董事
会秘书。
第五十二条 报告义务人应持续关注所报告信息的进展情况,在所报告的信息出
现下列情形时,应在 12 小时内履行报告义务并及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一)公司就已披露的重大事件与有关当事人签署意向书或协议的,应当及时报
告意向书或协议的主要内容;
(二)上述意向书或协议的内容或履行情况发生重大变更,或者被解除、终止的,
应当及时报告变更、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和原因;
(三)已披露的重大事件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被否决的,应当及时报告批准或否
决情况;
(四)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逾期付款情形的,应当及时报告逾期付款的原因和
相关付款安排;
(五)已披露的重大事件涉及主要标的尚待交付或过户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交
付或过户事宜。超过约定交付或者过户期限 3 个月仍未完成交付或者过户的,应当及
时报告未如期完成的原因、进展情况和预计完成的时间,并在此后每隔 30 日报告一
次进展情况,直至完成交付或过户;
(六)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进展
或变化的,应当及时报告事件的进展或变化情况。
第五十三条 内部信息报告形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书面形式;
(二)电话形式;
(三)电子邮件形式;
(四)口头形式;
(五)会议形式。
报告义务人员应在知悉重大信息时立即以上述方式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在
两日内将与重大信息有关的书面文件签字后直接递交或传真给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
事会办公室,必要时应将原件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
董事会秘书认为有必要时,应要求提供更为详尽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与该
信息相关的协议、政府批文、法院判决、裁定及情况介绍等。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
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并在年度董事会报告中披露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执行情况。
第五十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负责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监督,
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发现重大缺陷应当及时提出处理建议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公司董事会不予改
正的,应当立即向深交所报告。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应当在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
审计委员会年度报告中披露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进行检查的情况。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
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
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
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工作便利,确保董事会秘
书能够第一时间获悉公司重大信息,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准确性、公平性和
完整性。
第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
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同时告知董事会
秘书。
第五十九条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负责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制度所要求
的各类信息,并对其提供的信息、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协助董事会
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负责其所在单位或公司的信息保密工作。
第六十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关联人和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其已
完成或正在发生的涉及本公司股权变动及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要求应披露的事项,应
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并协助公司完成相关的信息披露。
第二节 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六十一条 定期报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报告期结束后,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等相关人员及时编制定期报告
草案,提请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
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审阅;
(四)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五)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
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定期报告披露前,董事会
秘书应当将定期报告文稿通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二条 临时公告的草拟、审核、通报、发布程序:
(一)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草拟,董事会秘书负责审核;
(二)临时公告应当及时通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六十三条 重大信息报告、流转、审核、披露程序:
(一)报告义务人获悉重大信息应在12小时内报告公司董事长,同时通知董
事会秘书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董事长应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
好相关的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知会
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
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
报告义务人应持续关注报告信息的进展情况,并对其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负责。
(二)董事会秘书评估、审核相关材料,认为确需尽快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应
立即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信息披露文件初稿交董事长(或董事长授权总经理)审定;
需履行审批程序的,尽快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批。
(三)董事会秘书将审定或审批的信息披露文件提交深交所审核,并在审核通过
后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
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第六十四条 公司向证券监管部门报送的报告,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草拟,董事
会秘书负责审核。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
形式代替信息披露或者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在非交易时段通过新闻发布会、媒
体专访、公司网站、网络自媒体等方式对外发布应披露的信息,但公司应当于下一交
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公司有关部门对于是否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通过
董事会秘书向深交所咨询。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关公
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六十七条 公司信息发布应当遵循以下流程:
(一)董事会办公室制作信息披露文件;
(二)董事会秘书对信息披露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核;
(三)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文件报送深交所审核登记;
(四)在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进行公告;
(五)董事会秘书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山东证监局,并置备
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六)董事会办公室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进行归档保存。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证券监管部门的质询或查询后,应及时报告公司董
事长,并与涉及的相关部门(公司)联系、核实后,如实向证券监管部门报告。如有
必要,由董事会秘书组织董事会办公室起草相关文件,提交董事长审定后,向证券监
管部门进行回复。
第六十九条 公司相关部门草拟内部刊物、内部通讯及对外宣传文件的,其初稿
应提交董事会秘书审核后方可定稿、发布,防止在宣传性文件中泄漏公司未经披露的
重大信息。
第三节 信息披露档案的管理
第七十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董事会办公
室应当指派专人负责信息披露相关文件、资料档案管理事务。
第七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签署的文件、会议记录及各部门和
下属公司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相关文件、资料等,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二条 公司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由董事会办公室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第七十三条 以公司名义对中国证监会、深交所、山东证监局等单位进行正式行
文时,相关文件由董事会办公室存档保管。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部门的员工需要查阅或借阅信息披
露文件的,应到董事会办公室办理相关查阅及借阅手续,并及时归还所借文件。借阅
人因保管不善致使文件遗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处罚。
第四节 信息保密制度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为公司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副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为分管业务范围保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
各部门、下属公司保密工作第一责任人。公司董事会应与各层次的保密工作第一责任
人签署责任书。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可以涉及内幕信息的人员不得泄漏
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
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七条 公司在信息公开披露前,应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东和媒体发
布、披露公司未曾公开过的信息。公司预定披露的信息如出现提前泄露、市场传闻或
证券交易异常,则公司应当立即披露预定披露的信息。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与信息的知情者签署保密协议,约定对其了解和掌握
的公司未公开信息予以严格保密,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向第三人披露。公司
还应与信息的知情者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
告前不买卖且不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九条 公司其他部门向外界披露的信息必须是已经公开过的信息或不会
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的信息;如是未曾公开过的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影响
的信息则必须在公司公开披露后才能对外引用,不得早于公司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
息披露报刊或网站上披露的时间。
第八十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银行贷款等事项时,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向对
方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公司应要求对方签署保密协议,保证不对外泄漏有关信息,
并承诺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不买卖该公司证券。一旦出现泄漏、市场传闻或证券交易异
常,公司应及时采取措施、报告深交所并立即公告。
第八十一条 公司在以下情形下与特定对象进行相关信息交流时,一旦出现信息
泄漏,公司应立即报告深交所并公告:
(一)与律师、会计师、保荐代表人、保荐机构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二)与税务部门、统计部门等进行的相关信息交流。
第八十二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其他关联人等不得擅自披 露
公司的信息,若因擅自披露公司信息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相关人员必须承担, 公
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特定对象等违
反本制度及相关规定,造成公司或投资者合法利益损害的,公司应积极采取措施维护
公司和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五节 公司各部门及下属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
第八十四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负责人为本部门(本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
理和报告的第一责任人。若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子公司任职总经理,则该子公司总经理
为子公司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责任人;若公司未有管理人员担任子公司总经理,则由
公司指定一人作为子公司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的责任人。
第八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指派专人负责本部门(本公司)的 相关
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管理,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与本部门(本
公司)相关的信息。
第八十六条 公司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出现本制度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重大事件时,
各部门负责人、公司委派或推荐的在下属公司中担任董事、监事或其他负责人的人员
应按照本制度的要求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本制度的规定
组织信息披露。
第八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向各部门和下属公司收集相关信息时,
各部门和下属公司应当按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并积极给予配合。
第四章 收到证券监管部门相关文件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收到下列文件,应第一时间向董事
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等特殊情形外,董事长应督促董事会秘书及时将
收到的文件向全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通报:
(一)包括但不限于监管部门新颁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则、细则、 指
引、通知等相关业务规则;
(二)监管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以上的处分的决定性文件;
(三)监管部门向公司发出的监管函、关注函、问询函等函件。
第八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应第一时间向董事长报告,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
等特殊情形外,董事会秘书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对监管部门问询函等函件及相关问
题及时回复、报告。
第五章 信息披露暂缓、豁免制度
第九十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
露信息,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九十一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事项,应当豁
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法律制度,履行保密义务,不得通
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
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公司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的信
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九十二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密
商务信息(以下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
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公司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
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出现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
序以及未披露期间相关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等: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九十四条 公司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
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
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第九十五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有
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
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第九十六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公司决定对特定信息作暂缓、豁免披露处理的,应当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登记,
并经公司董事长签字确认后,妥善归档保管,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九十七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应当登记以下
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
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临时报
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公司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登
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对公司或
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九十八条 公司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
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山东证监局和深
交所。
第六章 责任追究机制
第九十九条 由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失职,导致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
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应给予该责任人相应的批评、警告、 直至解除其职务
等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一百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发生需要进行信息披露事项而
未及时报告或报告内容不准确的或泄漏重大信息的,造成公司信息披露不及时、疏漏、
误导,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公司董事会秘书有权建议董事会对相
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及经济处罚;但并不能因此免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出现信息披露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派出机构、深交所公
开谴责、批评或处罚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对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进行检
查,采取相应的更正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及时进行纪律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 信息披露过程中涉嫌违法的,按《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公司对上述违反信息披露规定人员的责任追究、处分、处罚情况及时向山东证监局和
深交所报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相冲突的,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修订、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