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办法
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上海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股份变动管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5号——股东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减持股份》《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股份增减持规则理解一本通》等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以及《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的管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委托他人代行上述行为,视为本人所为。前述公司
股份,包括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和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所有本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其所持本公司股份还包括记
载在其信用账户内的本公司股份。
第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变动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规章、规范性文件以
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业务规则和本办法等规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持股比例、持有期限、变动方式、变动数量、变动价
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做出的承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和总法律顾问。
第二章 交易禁止和限制
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办法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不
得转让:
(一)本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二)本人离职后半年内;
(三)公司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
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四)本人因涉嫌与本公司有关的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
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被行政处罚、判处刑罚未满6个月的;
(五)本人因涉及证券期货违法,被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尚未足额缴纳罚
没款的,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减持资金用于缴纳罚没款的除外;
(六)本人因涉及与本公司有关的违法违规,被上交所公开谴责未满3个月
的;
(七)公司可能触及上交所业务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的,自相
关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或者司法裁判作出之日起,至下列任一情形发生前:
示公司未触及重大违法类强制退市情形;
(八)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15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
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15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5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办法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和任期届满后6
个月内,每年通过集中竞价、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方式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
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不超过1000股的,可一次全部转让,不受
前款转让比例的限制。
第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上年末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为基
数,计算其可转让股份的数量。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年内增加的,新增无限售条件的股份当
年可转让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年内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增加的,
可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本公司股份,计入
当年末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第十一条 《公司章程》可以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
规定比本办法更长的限制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股份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
让条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持续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证券法》规定,违反规定将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
回其所得收益。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
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上述“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入时点起算6个月内卖出的;“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6个月内又买入的。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融券卖出本公司股份。
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开展以本公司股票为合约标的物的
衍生品交易。
第三章 信息申报、披露与监管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及所持
本公司股份的数据,统一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每季
度检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披露情况。发现违法违规的,应当
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本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计
划以书面方式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事项等
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违反法律法规、上交所相关规定、《公司章程》和
其所作承诺的,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通知相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通过上交所
网站申报其个人、配偶、父母、子女及为其持有股票的账户所有人身份信息(包
括姓名、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在股东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
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2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2个交易
日内;
(五)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2个交易日内;
(六)上交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上交所提交的将其所持本公司股份按相关规
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上交所申报数据的真实、
准确、及时、完整,同意上交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
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计划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易或者大宗
交易方式转让股份的,应当在首次卖出前15个交易日向上交所报告并披露减持计
划。存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减持情形的,不得披露减持计划。
减持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拟减持股份的数量、来源;
(二) 减持时间区间、价格区间、方式和原因。减持时间区间应当符合上
交所的规定;
(三) 不存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四) 上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每次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减持时间区间内,公司发生高送转、并购重组等重大事
项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同步披露减持进展情况,并说明本次减持与前述
重大事项的关联性。
减持计划实施完毕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2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
告,并予公告;在预先披露的减持时间区间内,未实施减持或者减持计划未实施
完毕的,应当在减持时间区间届满后的2个交易日内向上交所报告,并予公告。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被人民法院通过上交所集中竞价交
易或者大宗交易方式强制执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收到相关执行通知
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披露内容应当包括拟处置股份数量、来源、方式、时间区
间等。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离婚导致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减少的,
股份的过出方和过入方应当持续共同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通过公司在上交所网站进行公告。
公告内容包括:
(一)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亚普汽车部件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管理办法
(二)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及原因;
(三)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四)上交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买卖本公司股份违反本办法的,公司
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并报监管机构对相关人员予以处分。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办法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
语的含义一致。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本办法生效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公司章程》中的规定相冲突的,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中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