冠豪高新: 冠豪高新关联交易制度(2025年12月)

来源:证券之星 2025-12-16 17: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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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
         、“本公司”
              )关联交易的规范运作,保证关联交易的
     公允性,提高管理透明度、降低经营风险、避免决策失误的目
     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
     露管理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
     —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广东
     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知悉并遵守
     本制度。
       第三条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需经公司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第二章   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
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
司、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
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人;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公司与上述第 2 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
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
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外。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级管理人员;
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
倾斜的自然人。
  (三)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 个月
内,存在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
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合同/协议的必备条款
  第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关联交易合同应载明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条款: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
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
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三)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
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
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对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
该项关联交易的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与前三年同
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等。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八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
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
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
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
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如果关联交易应当披露,在提交董事会审议之前,应当先由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按照独立董事相关规定,该事项需要由全
部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进行审议。
  第九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
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
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四条第二款第 4 项的规定)
                       ;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
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
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
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
外。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
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以下的交易及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
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下的交易,由公司董事会授权总经理
办公会做单独议题审议批准。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及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
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
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高于公
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前
认可。独立董事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
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
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三条 公司拟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
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六条第(十二)项至第(十
八)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
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
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
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
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
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
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
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
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
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
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
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
当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
十一条需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
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
他主体的优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构成关联交易且导致合并报
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
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
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且构成关联交易的,应当以放
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构成关联交易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
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
照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第十一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照本条的规定适用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时,达到本规则规定的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按照
相关要求披露,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累计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达到本规则规定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
项提交股东会审议,并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
易事项。
  公司已按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
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八条 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因生产经营或不可抗力的变
化导致必须终止或修改有关关联交易协议或合同时,终止或变更原协
议的法律文书应当按照最新的交易金额和本制度第十一条所确定的
权限和程序审议确认后签署。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内容,应按照上海证券交易
所相关信息披露要求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
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
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规则第四条第二款
第 2 项至第 4 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   关联交易的价格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
价格即为关联交易价格。
  第二十三条    确定关联交易的价格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如该交易事项有国家价格的,直接适用此价格;
  (二)如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应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
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国家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市场
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如交易事项无可比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交易定价应
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则应以合理的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按本行业的通常成本毛利率计算)
作为定价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
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
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
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
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
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
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
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
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
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
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公司依据上述原则并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
况与交易对方商定的交易价格或定价方法,应在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
明确。
  第二十六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实行以下方法:
  (一)关联交易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
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在关联交易协议中确定的基准价格有效期届满时,公司可
根据关联交易协议约定的原则重新调整价格;
  (三)关联交易协议有效期内如发生下列事项,则交易价格应予
调整:
价格,并自取消之日开始生效;
后的价格执行;某项交易的政府指导价被调整,则应在调整后的政府
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价格或指导价格,则自强制或指导价格实行之日起执行该强制价格或
指导价格。
  (四)董事会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时,可以聘请中介机构
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
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
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
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
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公司还应当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三十条至第三
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
测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
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
来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
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在
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
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
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三十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
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
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
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应
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整
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
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
章程规定执行。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或《公司章程》的
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批准后生效实施,2022 年 6
月 30 日发布的《冠豪高新关联交易制度》同时废止。
               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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