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
称“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率,维护全体股东
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制
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
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
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
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公司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相
关规则对公司发行股份、可转换公司债券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用
途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募集资金的使用应规范、公开和透明,募
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并严格按照募股说明书所承诺的募集资金
使用计划,组织募集资金的使用工作。
第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如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
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
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
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致使公
司遭受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任人以处分;必要时,相关
责任人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放
第六条 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应坚持集中存放、便于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采用专户管理。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存
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集中管理和使用,并在募集资金到
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签
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相关协议签订后,公司可以使用
募集资金。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当募集资金到位进入公司专用账户后,由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验
资确认。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立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
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公司及保荐人
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
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
情况的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公司设立专用帐户由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将帐户的设立情况及有
关协议报中国证监会广东证监局备案,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
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并抄送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
超过 5000 万元且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
下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独立
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
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
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
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 3 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
单,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
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若募投项目通过公司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该
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上述要求完成与公司、保荐
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及商业银行签订四方监管协议,并履行相关披露
义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
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八条 公司认为募集资金的数额较大,确有必要在一家以上银
行开设专用账户的,在坚持同一投资项目的资金在同一专用帐户存储
原则的前提下,经董事会批准,可以在一家以上银行开设专用帐户。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九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
情况。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应当及时
公告。投资项目应按公司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募集资金的支
出应符合募集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
第十条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
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
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财务部审核后,由项目负责人、
财务总监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应报
董事会审批。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
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
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
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
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对该项
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
达到相关计划金额 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
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
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上市公司募
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募集资金不
得用于持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
主要业务的公司。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
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
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
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
所并公告。
第十五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
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的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
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公
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公司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六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
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
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现金管理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
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
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
亏损等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
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
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
(如适用)
。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
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公司将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
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
妥善安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下称超募资
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
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
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
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
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
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
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
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
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
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
露义务。
公司应当在年度《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
项报告》说明超募资金使用情况及下一年度使用计划。
第十九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
(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
经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
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 10%以上的,还
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
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
度报告中披露。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
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
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
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
披露义务。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
所列用途使用。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
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
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
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上市公司及全资子
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
变募集资金用途。相关变更应当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
审议程序,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
信息。
公司依据本办法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
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二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
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
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三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
用)
;
(五)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
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
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
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
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
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由公司内部审计部
门负责。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
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
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
规情形、重大风险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
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本所
报告并公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
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
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
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相关专项报
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
况。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上市公
司应当解释具体原因。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
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该所网站披露。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
“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
出整改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
其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该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
明确的核查意见。
第三十条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
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进行
持续督导,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保
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的存
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在
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
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
及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或者向银行申请提供募集资金
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通过之日起施行,2014 年 6 月 19
日发布的《募集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依据实际情况需要重新修订时,须由董事会
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
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