雄安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雄安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雄安新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
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护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及《雄安新
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的控股子公司。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
质押。具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汇票、保
函等。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
第六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七条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八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统一管理,未经公司批准,下属
子公司或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
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尽可能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并谨慎判断反担保提
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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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担保的调查
第十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重要业务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
第十一条 申请担保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
证明、反映与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近期企业审计报告和财务资料;
(三)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四)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五)提供的反担保情况,包括反担保的方式、反担保的可靠性,以及是否存
在法律障碍等;
(六)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担保期限、金额等内容;
(七)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其他高管人员等担保责任人(以下简称“责
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
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其他欺诈手段
,骗取公司担保。
第十三条 责任人应通过申请担保人开户银行、业务往来单位等各方面调查其
经营状况和信誉状况,不得为经营状况恶化和信誉不良的申请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十四条 对于董事会或股东会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其他资料,责任人应当
向申请担保人索取。
第三章 担保的批准及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应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应由
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会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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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十八条 除本制度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对外
担保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
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前,应当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
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对方不能提供的,应拒绝为其担保。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
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
,应当拒绝担保。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根据责任人提供的有关资料,分析申请担保人的财务状
况、行业前景、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确定是否给予担保或向股东会提
出是否给予担保的意见。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
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责任人应结合被担保人资信情况,严格审
查各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将造成本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当要求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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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删除或修改。责任人应责令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
第二十二条 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担保决定前,责任人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
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查讨论后,投票决定是否担保。投票时关联董事应当
回避。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仔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
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
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
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及时向全体股东披露。
第四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二十六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通过,认为担保确有必要,且风险
不大的,方可以担保。
第二十七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
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的情形;
(四)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二十八条 担保应订立书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应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
同事项明确。
第二十九条 责任人签订担保合同,必须持有董事会对该担保事项的决议或
对签订人或该申请担保人最高数额的授权。
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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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对
于明显不利于本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
删除或改变。
第三十一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人应及时要求另一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
报表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对方超出部分可要
求其出具相应的反担保书。
第三十三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到有关登记
机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五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
保的时效、期限。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
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有关监管机构报告。公司所担保
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
、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
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
立等重大事项的,有关责任人应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将损
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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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
当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
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
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
责任人应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保
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责任人必须及时、积极地向
被担保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担保期间,被担保方和受益人因主合同条款发生变动需要修改
担保合同内容的,应按照要求办理。其中对增加担保范围或者延长担保期间或者
变更、增大担保责任的,应按照重新签订担保合同的审批权限报董事会或股东会
审批。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
保,必须按照本规定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
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责任人有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罚款或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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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含本数,“超过”不包含本数。
第四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亦同。本制度与国
家有关部门机构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相抵触时,以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
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为准。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日
后颁布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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