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
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
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及《安徽荃银高科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
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
人所负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
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包括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适用本制度。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
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本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
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
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第五条 公司应强化公司内部监控,完善对公司担保事项的事前评估、事中
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尽可能地防范因被担保人财务状况恶化等原因给公
司造成的潜在偿债风险,合理避免和减少可能发生的损失。
第二章 审批权限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条件:
(一)公司所有对外担保,必须事先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
(二)应由股东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批。
第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
债率是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
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第八条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第七条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及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
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
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
过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二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
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
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公司
利益等。
第十三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
情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
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
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
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四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责任人应结合被担保人资信情况,严格审查
各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将造成本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责令被担保
人提供相应的反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十五条 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担保决定前,责任人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
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六条 董事会审查讨论后,投票决定是否担保。投票时关联董事应当回
避。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仔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
决情况。
第十八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如适用)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
事项(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
存在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
保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二章 执行与监控
第十九条 公司日常负责对外担保事项的职能部门为财务部门。
第二十条 申请担保人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
(二)近期企业财务报表;
(三)借款有关的主合同原件和复印件;
(四)对于担保债务的还款计划及来源的说明;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及相关资料(如适用);
(六)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
否真实。责任人有义务确保主合同的真实性,防止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或其他欺
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根据被担保企业资信评价结果,就是否提供担保、反
担保具体方式和担保额度提出建议,上报总经办,总经办同意后上报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
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
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
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通过,认为担保确有必要,且风险
不大的,方可以担保。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
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的情形;
(四)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五)公司对其具有控制能力。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担保项目,应订立书面合同。担
保合同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约定债权范
围或限额、担保责任范围、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
第二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过程应遵循风险控制的原则,在对被担保企业
风险评估的同时,严格控制对被担保企业的担保责任限额。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
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
保的时效、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
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
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提供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
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偿债义务,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对于已披露的担保事项,公司应在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及时
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况。
第二十九条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
分立等重大事项,责任人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第三十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当
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
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延期并需继续由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视
为新的对外担保,必须按照本规定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对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
应当及时披露,应当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
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
公司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
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公司审计督查部、财务管理部和法务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有效措
施,提出上述事项相应处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管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五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
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责任人未能正确行使职责或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罚款或处分。
第三十七条 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通过并报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后生效,修改
亦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颁布
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及时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