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 年 12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迪安诊断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
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
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及《迪安
诊断技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
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
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额之和。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质押。具
体种类包括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汇票、保函等。
第四条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何人无权以
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原则上应当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
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二章 对外担保对象的审查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以下条件之一的单位提供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具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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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与公司有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四)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单位。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并符合本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虽不符合本制度第七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
关系的申请担保人且风险较小的,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或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可以为其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认真审议
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业前景,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
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并在董事会公告中详尽披露。公司可以在必要
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的依据。
公司被担保人应提供至少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企业章程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反映
与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的相关资料等;
(二)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内容;
(三)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
(四)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须与原件核对相符);
(五)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的条件(被担保人为公司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子公司除外)
;
(六)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其他重要资料。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
第十条 经办责任人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的经营及财务
状况、项目情况、信用情况及行业前景进行调查和核实,按照合同审批程序报相关部门审
核,经分管领导和总经理审定后,将有关资料报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批。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对呈报材料进行审议、表决,并将表决结果记录在案。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在最近3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保申请时
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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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六)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担保的数额
相对应。申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
当拒绝担保。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最高决策机构为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根据《公司章程》有
关董事会对外担保审批权限的规定,行使对外担保的决策权。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的审批权限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会通过的对外担保
事项。
第十四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会审批。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
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
股东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本制度第十四条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当由股东会作
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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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关联交易的同时,应
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采取提前终止担
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六条 除本制度规定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外,公司其他对外担保需经
董事会审议通过,并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前,应当要求申请担保人提供反担保或其他有效
防范风险措施,对方不能提供的,应拒绝为其担保。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措施,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
请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的财产的,应当拒绝担保。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
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上市公
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
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
第十八条 公司向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
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
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股5%以上的股东、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人,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12个月内拟
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70%时,应
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十九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
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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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股东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第二十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的,
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二十一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责任人应结合被担保人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义务
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将造成本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责令被担保人提供相应的反
担保或拒绝为其提供担保。
第二十二条 在公司董事会做出担保决定前,责任人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
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审查讨论后,投票决定是否担保。投票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仔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
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的债
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准备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六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通过,认为担保确有必要,且风险不大的,
方可以担保。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掌握被担保对象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
风险进行审慎评估,包括但不限于:
(一)为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良好,具有稳定的现金流和良好的发展前景;
(三)已经提供过担保的,应没有发生过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情形;
(四)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
第二十七条 担保必须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
确。
第二十八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经合法授权的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的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合同。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并授权,任何人不得擅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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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公司签订担保合同。责任人签订担保合同,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会对该担保事项的
决议或对签订人或该申请担保人最高数额的授权。
责任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
也不得在主合同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责任人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查,对于明显
不利于本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改变。
第三十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责任人应及时要求另一方如实提供有关财务报表和其他
能反应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对方超出部分可要求其出具相应的反担
保书。
第三十一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
抵押物登记。
第四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保证合同订立后,应当由专人负责
保存管理,定期进行清理检查,并与银行等相关机构核对,确保存档资料完整、准确、有
效,同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及时通报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董事会秘书和财务部门。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程序批准的异常合同,应及时
向董事会报告。
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后,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
务。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等,如发现被担保
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
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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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
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如有证据表明互保协议对方经营严重亏损,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
大事项,责任人应当及时报请公司董事会,提议终止互保协议。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司应当拒绝对
增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外担保情
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
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不经公司董事会决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
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关责任人应
该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四十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两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比例承担保证责任
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司向债权人履行了保证责任后,责任人必须及时、积极地向被担保人
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
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
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
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
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五章 责任人责任
第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查。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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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应当及时披露,并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失,
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
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
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
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经办部门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
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五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日后颁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的,则依据该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应及时对本制度作出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亦同。